安徽银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佛山市巴贝利工业器材有限公司、安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4民初8054号
原告:佛山市巴贝利工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轻工南七街10号自编A区二层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94677450N。
法定代表人:林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彩龙,广东开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74975995U(1-1)。
法定代表人:朱晓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忠,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巴贝利工业器材有限公司(下简称巴贝利公司)与被告安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银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珊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彩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444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7580.31元(自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2年3月16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多年来,被告以传真等形式与原告签订多份《销售合同书》购买工业皮带,合同对交货、验收、付款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原告均依约完成了交货义务。2018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往来询证函》确认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尚欠货款621267.8元,之后陆续有向原告购货。截止今日,被告尚欠货款874447.5元迟迟未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附:利息计算表
一般债务利息
本金
起算日
暂止日
天数
年利率
利息(元)
621267.8
2017/12/31
2018/2/10
42
3.85%
2790.53
542021.8
2018/2/11
2018/3/16
34
3.85%
1970.85
586624.8
2018/3/17
2018/4/9
24
3.85%
1505.67
536624.8
2018/4/10
2018/5/24
45
3.85%
2582.51
538232.85
2018/5/25
2018/6/30
37
3.85%
2129.76
711573.22
2018/7/1
2018/7/28
28
3.85%
2130.77
700154.22
2018/7/29
2018/8/30
33
3.85%
2470.96
779808.22
2018/9/1
2018/9/15
15
3.85%
1250.94
701221.22
2018/9/16
2018/10/22
37
3.85%
2774.69
670951.22
2018/10/23
2018/11/30
39
3.85%
2798.43
687241.22
2018/12/1
2018/12/17
17
3.85%
1249.44
726796.22
2018/12/18
2019/1/31
45
3.85%
3497.71
613946.22
2019/2/1
2019/2/26
26
3.85%
1707.11
687247.22
2019/2/27
2019/3/23
25
3.85%
1837.43
632295.22
2019/3/24
2019/4/29
37
3.85%
2501.96
778592.99
2019/4/30
2019/5/27
28
3.85%
2331.45
804348.73
2019/5/28
2019/6/22
26
3.85%
2236.54
756898
2019/6/23
2019/7/20
28
3.85%
2266.49
770509
2019/7/21
2019/8/27
38
3.85%
3131.26
727048
2019/8/28
2019/9/25
29
3.85%
2254.86
755722.5
2019/9/26
2019/10/22
27
3.85%
2182.15
818760.5
2019/10/23
2019/11/13
22
3.85%
1926.36
895078.5
2019/11/14
2019/12/28
45
3.85%
4307.57
839295.5
2019/12/29
2020/1/29
32
3.85%
2872.26
689295.5
2020/1/30
2020/3/19
50
3.85%
3685.82
845244.5
2020/3/19
2020/4/18
31
3.85%
2802.22
809198.5
2020/4/19
2020/5/20
32
3.85%
2769.26
849794.5
2020/5/21
2020/6/18
29
3.85%
2635.54
860986.1
2020/6/18
2020/7/31
44
3.85%
4051.42
835254.5
2020/8/1
2020/8/20
20
3.85%
1786.52
900601.5
2020/8/21
2020/9/16
27
3.85%
2600.49
847394.5
2020/9/17
2020/10/21
35
3.85%
3171.84
872470
2020/10/22
2020/11/13
23
3.85%
2146.03
784646
2020/11/14
2020/12/19
36
3.85%
3020.89
724862
2020/12/20
2021/1/13
25
3.85%
1938.00
869338
2021/1/14
2021/2/19
37
3.85%
3439.92
569338
2021/2/20
2021/3/9
18
3.85%
1095.98
1029839.5
2021/3/10
2021/4/17
39
3.85%
4295.29
984611.5
2021/4/18
2021/5/28
41
3.85%
4317.25
1013317.5
2021/5/29
2021/6/26
29
3.85%
3142.69
1292535
2021/6/27
2021/7/7
11
3.85%
1520.52
1436823.5
2021/7/8
2021/8/21
45
3.85%
6914.71
1599456.5
2021/8/22
2021/9/23
33
3.85%
5644.75
1320911.5
2021/9/24
2021/11/3
41
3.85%
5791.83
1174447.5
2021/11/4
2022/1/19
77
3.85%
9671.25
874447.5
2022/1/20
2022/3/15
56
3.85%
5236.94
合计:138386.87×150%=207580.31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的18份《销售合同书》(2018年2月5日-2021年11月25日),约定的销售总额仅为173600元。提供的13张《物流单》中,有10张记载有数量:“带”合计“10件”,“轮”合计“10件”,另外3张未记载数量。至于每件“带”、“轮”的价值,无法证明。答辩人在此期间付款共计5015191.60元,远远超出合同约定和《物流单》累计的货品总价值。
二、原告的部分货物没有送交被告。经查询,没有送达的货物总值43080.33元,还有62566.09元的账目属于重复记账,该部分重复记账的货物也没有送交。
三、被告在与原告往来中有退货,价值5330元。
四、2018年3月12日的《往来询证函》,内容不真实。截止2017年12月31日,欠款应为521267.80元。
五、原告的利息计算不属实。依据合同第四条约定,案涉货款的付款方式为:“月结120日”,第七条约定,被告还可以用“不超过3个月”的银行承兑支票支付。如此,则利息应当在交货后的120日+3个月开始计算。但是原告没有证明交货时间,且其发票时间与合同也无法对应,即便货物已经交付,也不能按照开票日期确定交货时间,故利息计算的起算点不明。原告在起诉时,按照开票时间主张利息,显然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综上,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驳回其诉讼
请求。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往来询证函,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函件系彩印件,并非证据原件,对其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分析;
2.原告提供的企业往来对账单,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供的物流邮寄单(部分),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物流签收清单可佐证该邮寄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委托物流公司向被告送达货物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确认函,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分析;
5.被告提供的销售货物情况清单,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对账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8年2月5日至2021年11月25日期间,原告巴贝利公司作为卖方、被告银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多份《销售合同书》,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同步带、同步轮。合同均约定:交货方式为韵达快运;付款方式为月结120日;如采用汇票付款,须为承兑期不超过3个月可背书转让的有效银行承兑汇票;买方未能按时、足额付清任何款项的,每日按合同总额3%支付违约金。
期间,原告通过物流快递向被告寄送同步轮、皮带等货物。广东龙邦物流有限公司张槎分公司、佛山市加运美货运速递有限公司等物流公司出具确认单,确认承接所涉运单,且货物已全部送达,但确认单仅列有运单号,没有详细列明货物清单。
期间,被告银锐公司多次以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巴贝利公司支付货款。
2022年2月25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业务员陈燕发送应收款确认函,内容为:本司正在对截止至2022年1月31日与贵司(银锐公司)的应收款进行确认,下列数据出自开给贵司的发票,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函件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单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应收货款为:截止2022年1月31日总欠款874447.50元。被告工作人员在“信息不符”处手写记载“截止2022年1月31日应付账款余额768801.08元,差额105646.42元”,并加盖银锐公司印章。
诉讼中,原告提供银锐公司作为发函公司向巴贝利公司开具的往来询证函一份,内容包括: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司记录相符,请在函件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应付账款621267.80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信息证明无误”栏盖有巴贝利公司印章。
诉讼中,被告提供德邦快递的电子运单截图,显示银锐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向原告寄送配件(其他工具配件),货物重量30.55kg,该邮件于2022年4月2日妥投。
诉讼中,被告提供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主张5张清单存在8笔重复记账的情况,金额合计62566.09元。经查阅,该清单记载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税率及税额,被告主张前述内容完全相同的数据属重复记账。
庭审经询问:1.关于交易过程中如何发送货物及确认的问题。原告陈述:原告均按合同提供等量等值的货物,并按被告指示通过快递方式邮寄送货,随后双方业务人员进行微信沟通确认。被告陈述:双方有多年业务关系,大部分业务都没有签订合同,通常是被告需要货物时打电话或者微信与对方联系,原告也不是按合同或订单逐一发货,而是在有货时将多个合同或订单,一并通过快递送交给被告。因此,会出现送交货物与合同不对应的情况,原告的开票清单中也多次出现重复记账的现象。对于没有发货的部分,被告有及时告知原告,但往往不能及时发现重复记账的部分。2.关于如何根据税务清单认定存在重复记账的问题。被告陈述:税务清单是随同发票寄给被告,并非随同货物送达被告。被告取得发票入账再与到货情况进行核对,发现同规格的货物存在重复记账的情况。发现该情况后,业务员有通过电话及时与原告反映。对此,原告不予确认,认为双方交易往来频繁,不排除双方买卖相同规格的货物,税务清单上也可能记载相同规格的货物。3.关于2018年至今的交易情况。原告陈述:2018年合同交易总金额为978548元,2019年合同交易总金额为1285703.04元,2021年合同交易总金额为1381450元,2022年合同交易总金额为1555519.10元。经代理人计算,该金额与账单金额相差3万余元,据公司陈述,交易过程中存在折扣以及少量未签合同的情况。被告陈述:欠款金额是663471.08元,计算依据是2022年的应收款确认函中所确认金额是768801.08元,减去退货金额5330元,再减去100000元。该100000元是截至2017年12月31日询证函的差额,依据为被告制作的往来流水单,业务员陈燕临近离职前对账,在2017年12月31日询证函基础上核对发票金额及收货情况,方得出768801.08元。4.原告确认被告曾通过德邦快递退回10条货物,其中9条是原告公司产品,另1条并非原告公司产品已寄回,被告采购已在微信中确认,退回9条货物价值1728元,同意在本案予以抵扣。5.除案涉询证函、应收款确认函外,双方此前没有再进行对账。6.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利息是根据企业往来对账单,再结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利息标准计算。在本院指定时间内,原告未提供具体凭证及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存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民法典施行前的买卖行为引起的部分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买卖行为引起的部分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多份《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是多少?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欠款874447.5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应收款确认函虽记载欠款金额874447.50元,但被告并未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反而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可见双方对此存在争议,故原告对此仍负有举证义务。如认证时所述,原告提供的物流邮寄单、物流签收清单可证明原告曾委托物流公司向被告送交货物,但并未提供详细的货运清单,无法核实送货金额。原告陈述双方2018年至今的合同交易总金额已高达500余万元,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供应等额货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被告主张欠款663471.08元的问题。被告主张往来询证函确认的账款金额存在10万元差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虽未能提供询证函原件供核对,但该函件系被告银锐公司因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所需主动向原告发函询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亦符合情理,仍可佐证被告欠款事实。被告主张的重复记账及未实际发货问题,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业务员核对发票金额及收货情况后,在应收款确认函中确认应付余额768801.08元,且加盖公章确认,应属对其不利事实的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向原告退货5330元,虽能提供物流凭证证明退货事宜,但无法核实退货清单及货物价值,原告确认退货价值1728元,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送货金额,但被告经对账确认欠款768801.08元,抵扣退货金额1728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767073.08元。
关于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双方虽曾以询证函核对2017年12月31日前的应付账款,但函件注明并非催款结算,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对2017年12月31日前的账款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从2017年12月31日起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8年后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120日,但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供货及欠款的具体情况,双方通过应收款确认函核对账目时亦存在争议,在本院作出裁判前难以认定欠款金额,故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巴贝利工业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7073.08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巴贝利工业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69元,由原告佛山市巴贝利工业器材有限公司负担3571元,被告安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