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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21民初526号
原告:安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74975995U。
法定代表人:朱晓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禹都大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MA2N12B02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龙,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将公司执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梅健;2.判令被告***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备案登记,将公司股东出资期限修改为2020年12月1日;3.被告***配合被告***公司办理上述变更登记、备案登记;4.判令被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0日,被告***为该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成立初期,***持股30%,公司另一股东为安徽和鑫机电商贸有限公司,持股70%。2018年10月22日,原告受让了安徽和鑫机电商贸有限公司的70%股份成为股东,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因公司经营管理需要,2020年9月23日,被告公司向各股东发出《关于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2020年10月16日如期召开股东会,***未出席。该次股东会作出决议:1.免去***同志公司执行董事及法人代表职务,任命梅健同志为执行董事及法人代表;2.股东安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时间修改为2020年12月1日,股东***的出资时间修改为2020年12月1日。该决议形成后,被告公司前往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由于被告***不配合,无法办理。为此,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辩称:1.本案应当以(2021)皖0321民初92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2.2020年10月16日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3.因通知***的会议内容与实际股东会内容不一致,股东会内容违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成立,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持股比例为30%,安徽和鑫机电商贸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70%,***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享有如下权利(一)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2018年10月31日,公司完成变更登记,安徽和鑫机电商贸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股权70%全部转让给原告安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9月23日,被告公司刘明通过微信向***发送了股东会会议通知,***回复收到。后被告公司又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邮寄了股东会会议通知,***以指定的方式签收。2020年10月16日,被告***公司股东会召开,原告安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公司的监事陶亮到会。当日,被告***公司经表决形成股东会决议:免去***执行董事及法人代表职务,任命梅健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人代表;同意监事陶亮提出的关于公司章程变更的议案:变更出资期限,出资期限由2038年10月22日变更为2020年12月1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公司章程、微信截图、股东会签到表、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表决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另案原告)在本院审结的(2021)皖0321民初92号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诉称“自2018年10月22日至今,公司一直未召开股东会议”。(2021)皖0321民初92号案件判决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及法律后果向原被告进行了明确的法律释明。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力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有权力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因此,由于被告***在担任被告***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期间,自2018年10月22日起未召集股东会会议。被告***公司的监事陶亮依法享有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权力。
股东会决议关于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效力。监事陶亮召集被告***公司股东会会议时,已在股东会召开十五日前通知了全体股东,并告知被告***会议议程为:“1.任免公司执行董事;2.修订公司章程”。并且,股东会对于所议事项已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出席会议的股东也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形成会议记录。因此,被告***公司2020年10月16日召开股东会,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将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梅健,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进而,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有权利授权员工孙宁做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股东会决议关于变更出资期限的问题。原告安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被告***公司的股权比例高达70%,按照被告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公司享有绝对控制权。单纯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决议程序来看,原告也有权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变更被告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但是,原告在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时,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在被告***公司没有出现资金短缺、周转困难、拓展业务等需要缩短出资期限的情形时,原告依据绝对控股的大股东优势,2020年10月16日召开股东会,就将出资期限从2038年10月22日变更为2020年12月1日。该决议的本质是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实质上剥夺了小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违反了股东禁止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股东会决议关于变更出资期限的决议无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由***变更登记为梅健;
二、被告***对于本判决第一项变更登记负有配合义务;
三、驳回原告安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安徽***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褚宏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耿玉凤
书 记 员 葛政明
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股东禁止行为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股东会的组成及地位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职权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三十九条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条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与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一条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与记录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股东的表决权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