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唐尊广告有限公司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2民初7348号
原告***,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依安县先锋乡海城村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冯丹桢,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唐尊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曹园村10号。
法定代表人孙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晗,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中,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唐尊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尊公司)、被告孙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丹桢,被告唐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晗,被告孙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28日,原告***受雇于唐尊公司进行装卸广告牌作业时,因广告牌的支撑钢架倾斜,致使***从六米高处坠落,并被倒下的钢架砸伤,造成左胫骨开放粉碎骨折、左膝部散在皮擦伤、左胫前肌部分断裂。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手术治疗后出院,唐尊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298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75 000元,共计83
7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尊公司辩称:唐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不是唐尊公司自主招聘雇佣的,拆卸广告牌也不是唐尊公司直接指示和命令,唐尊公司亦不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是被告孙中的雇员。唐尊公司与被告孙中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唐尊公司是定作人,被告孙中是承揽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工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从事特定劳务工作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装卸广告牌劳务活动中,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唐尊公司在没有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已实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7 215.37元,对此,唐尊公司将另行解决。医疗费按照原告实际支出,住院伙食费100元每天的标准过高,应按照国家一般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实际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在医嘱上未体现,不认可。交通行程单上的时间与原告实际就诊时间不一致,不认可;医嘱上的休假没有相应的诊断要求,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费用。
被告孙中辩称:我和原告都是给唐尊公司干活的,我对原告受伤没有责任,我不同意赔偿各项费用。
经审理查明:因唐尊公司有需要拆卸的广告牌,故联系孙中,孙中到劳务市场找到***等人进行广告牌拆卸作业。2016年9月28日上午,在通州区格斯拉小镇小区附近拆卸广告牌时,因公司雇佣的吊车的钩子倾斜,导致拆卸广告牌的支撑钢架坍塌,造成***从6米高空坠落、受伤,同时受伤的还有孙中和案外人汪永臣。事发后,***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抢救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胫骨开放粉碎骨折、左膝部散在皮擦伤、左胫前几部分断裂。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17日,***共住院19天。
另查,***、唐尊公司和孙中三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
本案审理过程中,***称是孙中找到他一起为唐尊广告公司拆卸广告牌,但并不清楚孙中与唐尊公司之间的关系。唐尊公司称公司把拆除广告牌的活包给孙中,孙中找到的***。孙中主张其和唐尊公司合作有两三年了,公司要做拆除广告牌的工作,就联系孙中让其找几个人工作,孙中去劳务市场找到的***。
经核实,除事发后唐尊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57
215.37元之外,***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08.36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柺)358.69元、交通费1870.29元、误工费21 000元,以上共计29 037.31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及收据、交通费发票及行程单、残疾辅助器费发票、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预交金收据、费用支出审批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孙中辩称其与***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但综合***、孙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孙中为完成唐尊公司发包的劳务作业而雇佣***进行作业,***系孙中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作业的架子上摔下受伤,孙中作为***的雇主,应当对***受伤导致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唐尊公司作为涉案劳务的发包人亦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将劳务发包给没有劳务施工资质的孙中,没有对孙中等人的作业资质进行审查,疏于履行管理职责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过错,应当与孙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主张的医疗费由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核定,因***将残疾辅助器具费(柺)计算到医疗费中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改正,将其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计算至残疾辅助器具费。关于***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的轮椅、柺均系辅助其治疗所需,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住院情况及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核定。关于***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的伤情、医嘱及其收入情况予以确定,因***并无固定收入,因此关于***的收入情况应根据其从事行业的性质及一般收入水平予以酌定。对于***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的伤情、医嘱内容及护理费发票予以核定。关于***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及复查情况,结合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及滴滴行程单予以核定。唐尊公司主张其为***垫付57 215.37元,但不要求本院处理,将另行解决,本院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中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二万九千零三十七元三角一分,被告北京唐尊广告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七元,由原告***负担六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孙中、北京唐尊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六十三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宇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闵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