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艺苑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国奥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艺苑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3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奥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北武路1号院内乙86号。

法定代表人:周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娟,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艺苑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庑殿路15号25号楼7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奥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艺苑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17392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艺苑公司质保金297 997.29元,以上工程款在判决第一项中扣减;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艺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质保金,理由如下:(一)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质保期2年,质保期(含苗木保养期)期满、办理完保修终结手续后30个日历天内,甲方将扣除质保期内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和违约金后的质保金余额无息支付给乙方。”首先,我公司认可的质保期起算点不应仅依据第一次验收的时间,本工程为园林工程,在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第(2)项中约定:“苗木保养期内,乙方负责苗木的养护、管理,并保证苗木成活率达到100%。苗木保养期内,若苗木未成活,乙方应在种植季节按原设计品种、规格予以免费更换,更换后的苗木从更换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该苗木的保养期。”合同中有关于重新计算苗木保养期的约定,因此质保期的起算点不能依据第一次验收的时间,况且第一次验收时存在诸多问题,所以才进行了第二次验收。其次,质保期期满后,需要办理完保修终结手续才能进行质保金的结算和支付。即即使质保期期满,双方还约定了质保金支付的前置手续。而本案中艺苑公司未与我公司办理保修终结手续。之所以该手续被约定为必须进行的前置手续,就是考虑本案工程系园林工程,涉及苗木养护管理等软景工程,不同于一般的建设工程,所以必须办理保修终结手续才能确定质保金的支付。二、艺苑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和第6款、合同附件一《工程规范及技术要求》第24条、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艺苑公司应安排专人养护,应保证苗木成活率达到100%,应保证硬景工程的整洁度和平整度,对于未及时维修的应当赔偿维修费用并可在质保金中扣除。艺苑公司未按以上约定履行质保义务,且给我公司造成损失。因此,即使质保期期满,也应在办理完保修终结手续时对艺苑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所应扣减的金额进行核减。

艺苑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艺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奥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 395 487.56元;2.判令国奥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31 200元及诉讼费。

国奥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艺苑公司向国奥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艺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针对本、反诉,艺苑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丽宫庄园二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园林景观施工合同》),证明2017年7月13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由艺苑公司承揽国奥公司投资建设的丽宫庄园项目二期园林景观工程,合同约定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合同价款为5 959 945.76元。国奥公司按月进度支付至审定价的70%,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0%,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后办理结算支付至95%。结算价为固定合同价款加增项。国奥公司认可合同真实性,认为双方未办理结算,不具备95%的付款条件。

2-3.lazy01工程鉴证单、lazy02工程鉴证单,证明2017年8月14日、2017年9月11日,双方协商确定增项。国奥公司认可增项的真实性,不认可艺苑公司计算的费用。

4-7.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移交单、承诺书,养护期补苗验收单,均证明艺苑公司施工已经国奥公司验收合格。国奥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验收单载明需要整改的部分,可见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工期延误。

8.电子邮件,证明艺苑公司项目负责人李飞向国奥公司造价员提交结算书,国奥公司接收后以需要重新提交竣工工程资料为由拒绝结算。国奥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不具备支付后续款项的条件。

9.结算书,证明2017年11月20日,艺苑公司编制了结算书,扣减5000元,增项费用为401 806.55元。国奥公司认为结算书是艺苑公司单方制作,未经过其确认,不予认可。

10.发文记录,证明艺苑公司向国奥公司发送了工作联系单、请款函、结算书,国奥公司工作人员均进行了签收。国奥公司认可其中四份记录的真实性,其他记录不认可。

11.工作联系单,证明艺苑公司曾经就停水、道路不通、天气、排水管冲击、总包单位施工等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向国奥公司发送联系单进行催告。国奥公司不认可真实性。

12.进程检验及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国奥公司已经就艺苑公司施工的步道砖、墙面等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合格确认。国奥公司不认可真实性。

13.检验报告、合格证,证明艺苑公司提供的材料均具备检验报告及合格证,艺苑公司已根据监理的要求提交了质量证明文件。国奥公司不认可真实性。

针对本、反诉,国奥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处罚通知单,证明艺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整改,未按合同及规范完工,存在违约。艺苑公司认可5000元处罚。

2.工作联系单、照片、签收记录,证明艺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未按合同约定和规范施工的违约情形,我公司给其处罚2万元,艺苑公司施工人员李飞签字。艺苑公司不认可处罚单,工程移交时间是2017年10月10日,后案涉工程已经由业主入住并进行装修,部分植被是由于业主装修所进行的破坏,按照合同可以进行补种,不认可2018年5月14日处罚。所以我方认为如确实有问题,我方可以补种,但是不应当对我方进行处罚。

3.监理发出的工作联系单、监理通知,证明艺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未按合同约定和规范施工的违约情形,导致工期延误。艺苑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上述均是在竣工验收前出具,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11月10日验收通知单中的验收意见是合格。

诉讼中,双方对涉诉工程的增项存在较大争议,艺苑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洽商、变更价款进行造价鉴定。经随机摇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诉工程洽商、变更价款进行鉴定。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工程签证单第1条,现场清理平整地形,造价37 223.88元;2.工程签证单第2条,南侧围墙、柱子增高,造价23 824.73元;3.工程签证单第3条,西侧围墙、柱子增高,造价19 038.03元;4.工程签证单第4条,二期南侧围墙加高,拆除原有围墙砖压顶,造价899.58元;5.工程签证单第5条,砌筑因自来水施工单位拆除的围墙20m,造价10 231.11元;6.工程签证单第7条,围墙出水口重新开洞,造价2966.74元;7.工程变更洽商记录,铺设西侧道路尽头区域的渗水砖,造价114 314.34元,合计208 498.41元。艺苑公司支付鉴定费31 200元。

双方均认可国奥公司已付款 4 767 956.61元。艺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方式是:合同价5 959 945.76元+增项208
498.41元-罚款5000元-已付款4 767 956.61元= 1
395 487.5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园林景观施工合同》,经法院审查未发现具有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该合同有效。

一、关于本案涉诉工程合理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涉案合同所确定的固定总价5 959
945.76元双方认可,固定总价包括的10万元暂估价是否应予以扣减,双方持不同意见。暂估价所列明的工程内容为“一期围墙改造和预留大门”,因艺苑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工程内容已进行实际施工以及对应施工的工程量,暂估价10万元应予以扣减。关于增项,《园林景观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增项包括设计变更、工程洽商及现场签证,增项数额已经过鉴定确定为208 498.41元,此数额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工程总价款为5 959 945.76元-10万元+208 498.41元=6
068 444.17元,涉案工程2017年11月10日已完成竣工验收并移交,按照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现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双方均确认已支付工程款4 767 956.61元,余款为1 300 487.56元。

二、关于国奥公司提出,涉案工程拖延工期、未按约整改、质量不合格,故其有权主张违约金300 000元。法院分别论述如下:

工期问题,《园林景观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17年7月15日,竣工时间2017年9月30日,工期78天,同时合同约定国奥公司有权调整上述任意开工时间。《竣工验收单》显示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时间2017年8月25日,竣工时间与工程移交时间均为2017年11月10日,以此计算实际施工期间,工期为78天,不存在拖延工期。虽竣工日期往后一个多月,但国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开工时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是由艺苑公司拖延导致,且合同履行中同时存在工程洽商和签证导致增加施工量,在上述情况下艺苑公司亦在78天完成施工,显然不存在工期延误。

整改、质量问题,庭审中国奥公司就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以及工程保修往往混淆在一起进行陈述,但鉴于以竣工验收为分界,工程质量问题与保修问题仍存在较为显著的区分,故法院分别予以论述。就工程质量而言,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的目的即在于通过合同履行获得质量合格达到使用条件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直接关系到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依据法律,作为建设单位的发包方以及作为施工单位的承包方,均是工程质量的责任主体,双方对于工程质量管理均负有重大责任。国家规定包括中间验收在内的一系列工程验收制度,其目的就在于通过验收及时检查并发现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避免不合格的工程投入使用。诉讼中国奥公司提交了2017年10月21日处罚通知单,显示需整改项目艺苑公司已配合,故此减罚5000元,此费用艺苑公司已由负责人签字,并认可处罚,法院不持异议。国奥公司提交监理公司的工作联系单以证明艺苑公司违约,但监理公司所指出的问题均在竣工验收前,应以后续《竣工验收单》所载为准。此后,双方以及监理单位2017年11月10日签字的《竣工验收单》对工程质量评价明确记载:工程已按施工合同要求完成,经自检验收合格,外观项目,量测项目及资料核查均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全部达到合格,予以验收。上述《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移交单》及其内容足以证明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据此,法院对国奥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诉讼中,国奥公司确实提交了工作联系单,证明施工期间艺苑公司部分施工需要进行整改,但该工作联系单形成时间在2018年5月14日,距双方移交工程并竣工验收半年之久,工作联系单中所载问题在2017年11月10日的《竣工验收单》“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中并无记载,庭审中国奥公司亦认可竣工验收时仅存在《竣工验收单》中所述问题。同时结合在2017年11月10日《工程竣工移交单》明确记载:“没有问题视为验收通过,移交物业公司,各施工单位进入保修期……”上述可以证明,案涉工程验收时不存在2018年5月14日国奥公司所提工作联系单中所述问题,即便后续存在上述问题,国奥公司亦可要求艺苑公司保修进行解决。鉴于国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保修期内其曾经要求艺苑公司履行此项保修义务并确认其不予整改,在此情况下国奥公司径直进行罚款2万元,并要求此费用算在违约金中,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另外,通过2018年10月18日《养护期苗补验收单》可见,艺苑公司在此之前仍在涉案场地进行苗木补种,且验收合格,由此更进一步佐证,国奥公司所提出的艺苑公司不按约整改的辩解意见不应采信。综上,关于国奥公司所提出的违约金主张,法院认可罚款5000元,其他主张不予支持。该5000元罚款艺苑公司同意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法院不持异议。

三、关于质保金的给付,《竣工验收单》显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与工程移交时间均为2017年11月10日,以此计算2年质保期,截至辩论终结前质保期已过,国奥公司应支付质保金。国奥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未及时办理结算,本属于违约,在质保期已过且证据不足以证明艺苑公司不履行质保义务的情况下,仅以未办理保修终结手续为由不同意支付质保金,其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国奥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北京艺苑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一百二十九万五千四百八十七元五角六分(已扣除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北京艺苑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国奥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国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照片,证明艺苑公司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艺苑公司不认可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的给付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完毕后并已经实际交付国奥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国奥公司此时应当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在质保期满后,还应当支付质保金;但是,国奥公司又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相应款项,并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组照片说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是依照上述照片亦无法看出工程存在国奥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退一步讲,即便国奥公司提交的照片内容属实,在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实际交付使用、且质保期已经期满的情况下,国奥公司的主张亦属于施工方后续的维修义务问题,并不能成为其拒付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的理由。

综上所述,国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北京国奥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存义
审  判  员   赵 霞
审  判  员   申峻屹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刘艳辉
法 官 助 理   眭 立
书  记  员   任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