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3民初1739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艺苑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庑殿路15号25号楼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400639474。
法定代表人:王凤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奥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北武路1号院内乙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9848468XU。
法定代表人:周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娟,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艺苑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奥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艺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被告(反诉原告)国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 395 487.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31200元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庄园二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由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承揽×庄园项目二期园林景观工程图纸所示施工范围内的全部硬质景观(庭院工程)工程、绿化工程、电器工程、给排水工程等,工程地点位于顺义区×。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总价款为人民币5 959 945.76元,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结算后付款至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后2年为质保期,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2017年8月25日原告进场施工,期间因设计变更就合同增项部分进行了工程变更洽商,2017年11月10日原告施工完毕,并与被告进行了竣工验收移交。除因水系景观及地被问题要求进行整改维修外,其余部分均验收合格。2018年10月,原告对涉案工程全部整改完毕并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其中合同总价扣减5000元,洽商变更合计为401 806.55元,并且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扣除5%的质保金付款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5%,被告工作人员接收后未予回应且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应付工程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人民币4 767 956.61元,为尽快收回工程款,原告无奈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奥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应扣除10万元暂估价,暂估价为一期围墙改造和预留大门金额,预留大门原告并未做,一期围墙改造实际施工中围墙改造为2017年8月14日《工程签证单》所列,该部分已通过增项列入工程价款中,因此暂估价10万元应予以扣除。本案评估确定的增项金额认可。涉案工程应从2018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期截止日期应至2020年10月18日,目前质保期还未满2年,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应当办理保修终结手续才支付质保金,现双方未办理保修终结手续,我方不同意支付质保金。另外,合同对质保期维修义务有特殊约定,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质保,我公司额外花费了很多费用,如法院认为质保期已过,我们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反诉原告国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7年7月签订《×庄园二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对位于×镇的×庄园二期园林景观工程图纸所示施工范围内的全部硬质景观(庭院工程)工程、绿化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等进行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总价款为5 959 945.76元。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工期为78天,第十一条约定了承包人违约时需承担的罚金及违约金。反诉被告施工期间,多次因拖延施工进度、施工质量不合格、施工管理混乱等原因被下发《处罚通知单》《监理通知单》等整改单,且均未依约予以及时回复及积极整改,导致工期不断严重拖延。2018年9月25日,双方经协商就施工质量不合格进行整改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承诺书》,约定反诉被告在2018年10月20日前按双方确认的整改单整改,经验收合格后双方才能依约办理结算。据此,反诉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违约金30万元。现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反诉请求,望贵院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艺苑公司就反诉答辩称:我方只认可5000元处罚金额的通知单,其他的罚款和违约金的请求不认可。案涉项目施工涉及总包和多家分包,是综合性系统工程,工期延误并非是我方导致的。并且除涉及到其他施工单位外,还由于施工现场停水、道路不通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即便在工程约定了78天的工期情况下,根据施工惯例来看,不可能有工程是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的。
经审理查明:
针对本、反诉,艺苑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庄园二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园林景观施工合同》),证明2017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投资建设的×庄园项目二期园林景观工程,合同约定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合同价款为5 959 945.76元。被告按月进度支付至审定价的70%,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0%,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后办理结算支付至95%。结算价为固定合同价款加增项。国奥公司认可合同真实性认可,认为双方未办理结算,不具备95%的付款条件。
2-3.lazy01工程鉴证单、lazy02工程鉴证单,证明2017年8月14日、2017年9月11日,双方协商确定增项。国奥公司认可增项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计算的费用。
4-7.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移交单、承诺书,养护期补苗验收单,均证明原告施工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国奥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验收单载明需要整改的部分,可见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工期延误。
8.电子邮件,证明原告项目负责人李飞向被告造价员提交结算书,被告接收后以需要重新提交竣工工程资料为由拒绝结算。国奥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不具备支付后续款项的条件。
9.结算书,证明2017年11月20日,原告编制了结算书,扣减5000元,增项费用为401 806.55元。国奥公司认为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过其确认,不予认可。
10.发文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工作联系单、请款函、结算书,被告工作人员均进行了签收。国奥公司认可其中四份记录的真实性,其他记录不认可。
11.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曾经就停水、道路不通、天气、排水管冲击、总包单位施工等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向被告发送联系单进行催告。国奥公司不认可真实性。
12.进程检验及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被告已经就原告施工的步道砖、墙面等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合格确认。国奥公司不认可真实性。
13.检验报告、合格证,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均具备检验报告及合格证,原告已根据监理的要求提交了质量证明文件。国奥公司不认可真实性。
针对本、反诉,国奥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处罚通知单,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整改,未按合同及规范完工,存在违约。艺苑公司认可5000元处罚。
2.工作联系单、照片、签收记录,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未按合同约定和规范施工的违约情形,我公司给其处罚2万元,原告方施工人员李飞签字。艺苑公司不认可处罚单,工程移交时间是2017年10月10日,后案涉工程已经由业主入住并进行装修,部分植被是由于业主装修所进行的破坏,按照合同可以进行补种,不认可2018年5月14日处罚。所以我方认为如确实有问题,我方可以补种,但是不应当对我方进行处罚。
3.监理发出的工作联系单、监理通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未按合同约定和规范施工的违约情形,导致工期延误。艺苑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上述均是在竣工验收前出具,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11月10日验收通知单中的验收意见是合格。
诉讼中,双方对涉诉工程的增项存在较大争议,艺苑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洽商、变更价款进行造价鉴定。经随机摇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诉工程洽商、变更价款进行鉴定。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工程签证单第1条,现场清理平整地形,造价37 223.88元;2.工程签证单第2条,南侧围墙、柱子增高,造价23 824.73元;3.工程签证单第3条,西侧围墙、柱子增高,造价19 038.03元;4.工程签证单第4条,二期南侧围墙加高,拆除原有围墙砖压顶,造价899.58元;5.工程签证单第5条,砌筑因自来水施工单位拆除的围墙20m,造价10 231.11元;6.工程签证单第7条,围墙出水口重新开洞,造价2966.74元;7.工程变更洽商记录,铺设西侧道路尽头区域的渗水砖,造价114 314.34元,合计208 498.41元。艺苑公司支付鉴定费31 200元。
双方均认可国奥公司已付款 4 767 956.61元。艺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方式是:合同价5 959 945.76元+增项208
498.41元-罚款5000元-已付款4 767 956.61元=1
395 487.56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园林景观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处罚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园林景观施工合同》,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具有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该合同有效。
一、关于本案涉诉工程合理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涉案合同所确定的固定总价5 959
945.76元双方认可,固定总价包括的10万元暂估价是否应予以扣减,双方持不同意见。暂估价所列明的工程内容为“一期围墙改造和预留大门”,因艺苑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工程内容已进行实际施工以及对应施工的工程量,暂估价10万元应予以扣减。关于增项,《园林景观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增项包括设计变更、工程洽商及现场签证,增项数额已经过鉴定确定为208 498.41元,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工程总价款为5 959 945.76元-10万元+208 498.41元=6
068 444.17元,涉案工程2017年11月10日已完成竣工验收并移交,按照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现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双方均确认已支付工程款4 767 956.61元,余款为1 300 487.56元。
二、关于国奥公司提出,涉案工程拖延工期、未按约整改、质量不合格,故其有权主张违约金300 000元。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工期问题,《园林景观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17年7月15日,竣工时间2017年9月30日,工期78天,同时合同约定国奥公司有权调整上述任意开工时间。《竣工验收单》显示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时间2017年8月25日,竣工时间与工程移交时间均为2017年11月10日,以此计算实际施工期间,工期为78天,不存在拖延工期。虽竣工日期往后一个多月,但国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开工时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是由艺苑公司拖延导致,且合同履行中同时存在工程洽商和签证导致增加施工量,在上述情况下艺苑公司亦在78天完成施工,显然不存在工期延误。
整改、质量问题,庭审中国奥公司就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以及工程保修往往混淆在一起进行陈述,但鉴于以竣工验收为分界,工程质量问题与保修问题仍存在较为显著的区分,故本院分别予以论述。就工程质量而言,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的目的即在于通过合同履行获得质量合格达到使用条件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直接关系到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依据法律,作为建设单位的发包方以及作为施工单位的承包方,均是工程质量的责任主体,双方对于工程质量管理均负有重大责任。国家规定包括中间验收在内的一系列工程验收制度,其目的就在于通过验收及时检查并发现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避免不合格的工程投入使用。诉讼中国奥公司提交了2017年10月21日处罚通知单,显示需整改项目艺苑公司已配合,故此减罚5000元,此费用艺苑公司已由负责人签字,并认可处罚,本院不持异议。国奥公司提交监理公司的工作联系单以证明艺苑公司违约,但监理公司所指出的问题均在竣工验收前,应以后续《竣工验收单》所载为准。此后,原被告双方以及监理单位2017年11月10日签字的《竣工验收单》对工程质量评价明确记载:工程已按施工合同要求完成,经自检验收合格,外观项目,量测项目及资料核查均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全部达到合格,予以验收。上述《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移交单》及其内容足以证明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据此,本院对国奥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诉讼中,国奥公司确实提交了工作联系单,证明施工期间艺苑公司部分施工需要进行整改,但该工作联系单形成时间在2018年5月14日,距双方移交工程并竣工验收半年之久,工作联系单中所载问题在2017年11月10日的《竣工验收单》“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中并无记载,庭审中国奥公司亦认可竣工验收时仅存在《竣工验收单》中所述问题。同时结合在2017年11月10日《工程竣工移交单》明确记载:“没有问题视为验收通过,移交物业公司,各施工单位进入保修期……”上述可以证明,案涉工程验收时不存在2018年5月14日国奥公司所提工作联系单中所述问题,即便后续存在上述问题,国奥公司亦可要求艺苑公司保修进行解决。鉴于国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保修期内其曾经要求艺苑公司履行此项保修义务并确认其不予整改,在此情况下国奥公司径直进行罚款2万元,并要求此费用算在违约金中,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另外,通过2018年10月18日《养护期苗补验收单》可见,艺苑公司在此之前仍在涉案场地进行苗木补种,且验收合格,由此更进一步佐证,国奥公司所提出的艺苑公司不按约整改的辩解意见不应采信。综上,关于国奥公司所提出的违约金主张,本院认可罚款5000元,其他主张不予支持。该5000元罚款艺苑公司同意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不持异议。
三、关于质保金的给付,《竣工验收单》显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与工程移交时间均为2017年11月10日,以此计算2年质保期,截至辩论终结前质保期已过,国奥公司应支付质保金。国奥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未及时办理结算,本属于违约,在质保期已过且证据不足以证明艺苑公司不履行质保义务的情况下,仅以未办理保修终结手续为由不同意支付质保金,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奥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艺苑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一百二十九万五千四百八十七元五角六分(已扣除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艺苑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国奥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三百五十九元(原告北京艺苑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国奥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艺苑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反诉原告北京国奥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工程造价鉴定费三万一千二百元(原告北京艺苑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国奥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艺苑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涂 琳
人 民 陪 审 员 平艳军
人 民 陪 审 员 王青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邵 冲
书 记 员 罗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