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681民初4774号
原告:河北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涿州市林屯乡马当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1082451148。
法定代表人张志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艺苑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型)旧宫镇凉水河1号(旧宫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400639474。
法定代表人王凤亮。
被告:房永春,男,住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旧宫二村)。
被告:房义,男,住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旧宫二村)。
原告河北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艺苑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房永春、被告房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人民币13089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1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4489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5月19日为27799.26;上述1-3项合计:172689.26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2016年4月房永春和房义(房永春和房义系父子关系)代表北京艺苑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商定由原告向被告北京艺苑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在的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厂区建设提供商砼,并约定了对应的商砼标号的价款,相应运输费的高速公路产生的费用按照每车400元计算,在各方达成一致后,在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6月7日间提供C30、C30无砂、C15、C20等标号的商砼共计361.5方,合计35车。商砼款共计130890元,车辆高速费14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商砼后,被告迟迟未支付原告该361.5方的商砼款和运输费。被告迟迟不能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等损失,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责任。综上,被告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应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告。本案审理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联系方式及地址均未能找到被告,无法送达应诉手续,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翠翠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海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