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初字第7838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心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艺苑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庑殿路15号25号楼7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海,男,1964年7月9日出生,北京艺苑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人事部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王松,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艺苑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心辉,被告艺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海、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5月7日入职艺苑公司,双方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我的工作岗位为公园管理处经理,我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633元。我在职期间每天最少工作10小时,还经常加夜班。同时,艺苑公司要求我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且不安排补休,也一直未安排我休年休假,从未向我支付过相应的加班费。此外,艺苑公司在我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未书面通知我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后续事宜,我于2014年1月4日与艺苑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我认为艺苑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已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053号裁决书,未支持我的仲裁请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艺苑公司自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1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2、艺苑公司支付我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6056元;3、艺苑公司支付我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57 248元;4、艺苑公司支付我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3 690元;5、艺苑公司支付我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国家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2
634元;6、艺苑公司支付我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夜班加班工资8423元;7、艺苑公司支付我拖欠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工资1053元;8、艺苑公司支付我拖欠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9 776元;9、艺苑公司支付我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经济补偿金8423元;10、艺苑公司支付我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 266元;11、艺苑公司支付我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 528元;12、判决艺苑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加班指平时延时加班;第六项诉讼请求中的加班指平时工作日的夜间加班,每周一夜间加班四个小时;并明确放弃其第八项诉讼请求。
被告艺苑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主张的加班工资没有依据,因为其担任旺兴湖公园管理处经理,属于高管,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且其入职当月已明确告知其岗位职责、工作内容、工作模式以及福利待遇;其签字领取了公司的制度手册,该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部门经理及以上管理人员不享受值班补贴和加班工资”。**在职期间的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综合补贴(津贴)、车辆补贴、通讯补贴、工龄补贴,月工资达7050元,扣除社会保险部分,**的实际月收入为6560.89元。此外,2012年12月、2013年12月,**从我公司分别领取了2012年年终补助6000元、2013年年终补助6000元。不同意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为是其在合同期满的情况下自行提出离职的。不同意**关于年假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清楚其是不是休年假了,**所在部门考勤由**自己填写,虽然**报的考勤没有体现出其已经休了年假,但是休息没休息不一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入职艺苑公司,工作岗位为公园管理处经理,工作地点在旺兴湖公园。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2013年1月1日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甲方(艺苑公司)按年度为周期安排乙方(**)执行综合工时制度;乙方按甲方的规定完成工作任务的,甲方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该劳动合同还约定甲方依法制定的如下规章制度,乙方确认已阅读并完全理解、接受了其中的内容,并承诺将严格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2014年1月3日,**向艺苑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书,以艺苑公司不守信用、未足额支付其加班费及递增工资、超时工作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主张其月固定工资为7050元;艺苑公司则主张**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500元加综合补贴、岗位工资、车辆补贴、通讯补贴、工龄补贴,月应发工资为7050元;双方均认可艺苑公司2012年底、2013年底分别为**发放年终补助6000元、7000元,亦认可如将上述年终补助计算在内,**离职前的月均工资为7633元。
**主张每周一至周六正常上班,周日休息;每天工作时间为早八点至下午六点,中午有吃饭时间。艺苑公司主张**每周工作几天及哪天工作由其本人统一安排,其公司不清楚,具体以其考勤表为准;每天工作时间为早八点到下午六点,冬天中午一个小时吃饭时间,夏天中午两个小时吃饭时间。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职期间执行综合工时制;艺苑公司则主张**属于公司高管,执行不定时工时制;**不认可艺苑公司的上述主张,称艺苑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进行的综合工时制审批,不能适用于其本人。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和原因。**当庭主张劳动合同到期艺苑公司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艺苑公司主张**2014年1月3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2014年1月4日工作交接完毕。
此外,**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艺苑公司则称不清楚**是否休年休假。
2013年1月10日,**申诉至大兴仲裁委,要求:1、艺苑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至12月的递增工资6720元;2、艺苑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共计90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7 960元;3、艺苑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至12月共17天的每周一夜间加班4小时的加班工资8211元;4、艺苑公司支付其2012年至2013年共计1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 592元;5、艺苑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未休年假8天的工资7728元;6、艺苑公司支付其2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 000元;7、艺苑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5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8、艺苑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2日至4日未发放工资996元;9、艺苑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7日至7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3
931元;10、艺苑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的试用期工资差额2000元;11、艺苑公司为其领取并发放失业保险金。2014年6月3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053号裁决书,裁决:1、艺苑公司支付**2014年1月2日至4日的工资996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艺苑公司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并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3、银行账户明细,证明**的工资发放情况以及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633元,并且除该证据载明的工资外,其2012年、2013年分别领取年终补助6000元、7000元。4、夜班值班记录、值班经理制度、2013年夜间值班人员值班表、夜间值班排班表、会议纪要,证明其在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夜间加班的事实。5、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1月考勤表,证明其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该证据复印自大兴仲裁委卷宗。6、2013年清明、端午、国庆节期间值班排班表,证明上述法定节假日均有加班。7、完税证明,证明其累计工作年限超过1年,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艺苑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为公司高管,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称**实际月均工资为7050元,如果将年终补助计算在内**月均工资为7633元,但主张年终补助属于奖金不是工资。对证据4中的夜班值班记录表、2013年夜间值班人员值班表、夜间值班排班表的真实性认可,对值班经理制度、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该会议记录显示会议参加人有李长海,但李长海实际未参加该会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认可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每周一晚上有4个小时值班安排,但不是加班。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不清楚**是否真实在岗。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但主张**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没有连续工作。
艺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在职期间的工作岗位是公园管理职务是公司副总,属于高管,工作地点是旺兴湖公园,实行不定时工时制。2、书籍杂志领用记录、管理制度,证明**在入职时就领取了公司管理制度,双方明确了其公司有关加班的待遇。3、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1月考勤表,证明2013年5月1日、2013年10月1日、2013年10月2日、2014年1月1日**均正常休息,与其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均加班不符。4、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证明**主动向公司提出离职。5、关于**在公司工作的情况说明,签字的为**的同事,证明**值班后均进行了相应的补休,加班情况并非**所提交证据载明情况。6、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考勤表,证明**在职期间的出勤情况。7、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工资表,证明其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包括了加班费即综合补贴。8、证人张×出庭接受质证称,**为公司副总经理,每天工作8个小时,每周休息一天,晚上如果值班,第二天可以休息半天。9、行政许可决定书及附件,证明其公司已经过行政部门许可,可以实现综合计算工时制。**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艺苑公司主张的工作地点和岗位。对证据2中书籍杂志领用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管理制度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无法核实艺苑公司提交的管理制度是否当初的管理制度。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并非主张所有的法定节假日均加班,且该考勤表体现其周六上班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系艺苑公司提出到期不续签劳动合同,其未同意,故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称可以证明其加班情况。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是否真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审批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其是2012年5月7日入职的,对其不适用。
本院依职权向大兴仲裁委调取了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053号案件的仲裁开庭笔录,该笔录载明:**在仲裁开庭过程中认可其于2014年1月3日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提出离职;**与艺苑公司均认可**2012年7月16日以前月工资为5000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账户明细、夜班值班记录、值班经理制度、2013年夜间值班人员值班表、夜间值班排班表、会议纪要、2013年清明、端午、国庆节期间值班排班表、完税证明、书籍杂志领用记录、管理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关于**在公司工作的情况说明、考勤表、工资表、证人证言、行政许可决定书及附件、仲裁开庭笔录、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053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核对,**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与艺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的实发工资数额完全一致,**虽然不认可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但未举证予以反驳,且该工资表各项构成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并不冲突,因此本院对艺苑公司所提交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是否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艺苑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夜间加班工资等。围绕这一诉讼请求,本案双方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的实际工作时间;二是**执行何种工时制度。
关于**的实际工作时间这一问题。本案中,**主张其存在如下几类加班情况:工作日每天延时加班两小时、周六、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以及每周一夜间加班四小时。**与艺苑公司均认可**每天工作时间为早八点到下午六点,但双方对中午休息的时长说法不一。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根据人的正常生理需要,酌情扣除中午休息时间一小时,故**每天的工作时间为九小时。**提交的夜间值班记录表显示夜间工作为值班,结合张×的证人证言,本院认定**所主张的每周一夜间延长四个小时的工作时间属于值班,而非加班。根据**提交的清明节、端午节、国庆节排班表记载内容,其在上述期间的工作也应属值班,而非加班。艺苑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在职期间存在周六、日出勤的情况,**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艺苑公司以该考勤表为**本人填写为由不认可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但鉴于该考勤表有其他考勤员的签名,且是艺苑公司备案的考勤表,以及艺苑公司认可2013年8月考勤表载明的旅游一事,因此本院对艺苑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予以采信,以该考勤表记录作为核算**在职期间周六、日出勤情况的依据。因艺苑公司未提交**2012年5月、2013年7月的考勤表,结合**其他月份的考勤记录,本院推定**在2012年5月、2013年7月每周六均正常出勤、周日未出勤。
对于**应适用何种工时制度这一问题,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参照《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的规定,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办理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与艺苑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担任公园管理岗位,且艺苑公司当庭认可**的工作岗位为公园管理处经理。因此,**的岗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范畴。综上,艺苑公司以**是公司高管为由辩称**应适用不定时工时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艺苑公司与**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但根据法律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获得行政部门的审批。艺苑公司所提交证据仅显示其公司在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获得了执行综合工时制的审批,审批岗位包括部门经理;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未获得综合工时制审批。因此,本院认定**在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执行标准工时制,在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综上,对于**主张艺苑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夜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艺苑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对其主张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诉讼请求中各项加班工资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现有证据予以确定。
根据**的考勤表记录,**在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共出勤1天。经核算,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053号裁决书裁决艺苑公司支付**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工资996元高于**应得工资数额,因艺苑公司未对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053号裁决书提出诉讼,视为其认可该裁决内容。又因**与艺苑公司已于2014年1月3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对于**主张艺苑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工资1053元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艺苑公司应支付**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的工资996元。
**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在入职艺苑公司以前中断四个月,且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至入职艺苑公司之日一直连续工作,故本院认定其在艺苑公司之前未连续工作。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故**从入职艺苑公司至2013年5月6日,不享受带薪年休假。2013年5月7日起,**在艺苑公司连续工作满12个月,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至2013年12月31日,**当年度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3天。**主张艺苑公司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艺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已安排**休带薪年休假,故艺苑公司应向**支付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补偿,具体数额本院结合现有证据予以确定。
**主张艺苑公司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未提前30日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但鉴于其在仲裁阶段曾主张艺苑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本案对**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予以处理。**与艺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但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在艺苑公司工作,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结合**于2014年1月3日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书主动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艺苑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并非到期终止,而是**主动提出解除。因此,**要求艺苑公司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未提前30日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确认其与艺苑公司自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艺苑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6056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艺苑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二○一二年五月七日至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九千四百四十八元二角八分;
二、被告北京艺苑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二○一二年五月七日至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二万六千八百九十六元五角五分;
三、被告北京艺苑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二○一二年五月七日至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四千三百四十四元八角三分;
四、被告北京艺苑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一万零二百七十五元八角六分;
五、被告北京艺苑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六百二十元六角九分;
六、被告北京艺苑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二○一三年五月七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二千一百零五元六角六分;
七、被告北京艺苑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二○一四年一月二日至二○一四年一月三日期间的工资九百九十六元;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艺苑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小娟
人民陪审员
董 玲
人民陪审员
关燕霞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