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3992号
原告:*****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杨舍镇福新(晨新)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黄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善,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城虎,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辽宁华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依山路2段7号。
法定代表人:岑孟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辽宁华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善、吴城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1995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3月3日为8441.12元),合计150436.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21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7年起向原告采购阀门产品,被告向原告滚动付款,双方存在长期供货关系。2019年10月,原被告通过企业往来询证函核对账目,确认截至2019年8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2635元。之后被告继续向原告采购阀门产品,双方签署了四份合同,合计货物总金额2181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三笔货款,合计付款22450元,故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1419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付清余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具状诉诸贵院,望依法裁决。
华燃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燃公司从2017年起向**公司购买阀门产品。至2019年10月16日对账,华燃公司确认截止至2019年8月30日尚欠**公司货款142635元。
2019年8月30日后,华燃公司继续向**公司购买阀门产品,并签订了四份《低温阀门定做货合同》,分别为:2019年10月25日合同、货款4290元(含13%增值税、含运费);2019年11月6日合同,货款12850元(含13%增值税、含运费);2019年11月7日合同,货款2960元(含13%增值税、含运费);2019年11月11日合同,货款2350元(含13%增值税、含运费);四份合同均约定款到发货,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交货,由供方负责发货至需方指定地点。审理中,**公司确认:因2019年11月7日合同单价计算错误,实际该合同货款为2320元;并且,在实际履行中,也未按合同约定先付款后供货,有部分货物是先发货后收款。订立合同后,**公司又向华燃公司供应了上述货物。并且,**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9日、2020年6月2日开具了上述四份合同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四份合同货款价税合计为21810元。
因此,华燃公司上述总计应付**公司货款164445(21810+142635)元。2019年8月30日后,华燃公司又支付**公司货款22450元。至**公司起诉时,华燃公司尚欠**公司货款141995元未支付。**公司向华燃公司催讨欠款未着,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2019年10月16日华燃公司确认的《企业往来询证函》、四份《低温阀门定做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华燃公司付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以及**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不能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仍不能支付,引起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对原告诉讼请求、诉称事实提出异议或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有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华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阀门有限公司货款14199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41995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8元减半计取1654元,由被告辽宁华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至本院诉讼费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审判员 赵春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焱萍
***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账号:62×××62。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66。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