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2执402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富瑞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黄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善,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城虎,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华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岑孟强,该公司总经理。
张家港富瑞阀门有限公司与辽宁华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的(2021)苏0582民初39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辽宁华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家港富瑞阀门有限公司货款14199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41995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8元减半计取1654元,由辽宁华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限辽宁华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至本院诉讼费账户。因辽宁华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家港富瑞阀门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14199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6月8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执行文书邮寄签收。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债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
2、2021年6月8日、2021年6月9日、2021年8月23日、2021年11月1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机动车、不动产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现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相关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6月9日起至2022年6月9日止)。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登记了车牌号为辽G×××××的机动车一辆,本院依法委托辽宁省法院查封了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二年,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2023年8月30日止),但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另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6月16日,本院通过张家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2021年10月19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辽宁省法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21年8月27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另外,因被执行人未申报其财产情况,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岑孟强罚款3000元。
5、2021年11月1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6、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案执行标的14199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协助执行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曹建忠
审判员 黄春法
审判员 宋志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戴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