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4民初6631号
原告:海门市鑫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40651618M,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河海西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娟,南通市海门区包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江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MA25RYTK3Y,住所地如皋市九华镇园兴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5年3月28日生,户籍地滨海县,租住地启东市。
原告海门市鑫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江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9月19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2.判令被告江桥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人民币1016000元(以下币种同),庭审中变更为返还预付款及双倍返还的定金合计1016000元。3.被告***对被告江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注:应为2021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江桥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被告江桥公司承揽了原告承接的地下钢结构钢柱加工制作。合同约定综合楼及综合车间的十字与箱体组合钢柱的交货时间为2021年10月13日;第二批材料10月18日到厂交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9月22日向被告江桥公司支付了定金70万元,并于10月8日通知其需按期发货。然直至10月19日原告仍旧未见被告交付产品。因被告已严重违约,故原告于2021年10月19日向两被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但被告拒绝。故起诉。
两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发货通知、合同终止函等证据。两被告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并在卷佐证。本院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9月19日原告(定作方、甲方)与被告江桥公司(承揽方、乙方)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加工制作国盛产投宝山生物医药产业基地综合楼、综合车间的十字与箱型组合钢柱,合同暂定总价158万元;合同订立三日内,甲方支付70万元定金;交货时间为2021年10月13日至10月20日;如发生纠纷由甲方当地人民法院裁决;被告***对乙方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等。合同还对质量、规格等作了约定。同年9月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江桥公司汇款“定金”(实际含预付款)70万元。同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江桥公司发出《发货通知》,要求其按约定时间发货,被告江桥公司到期未发货。同年10月19日因被告江桥公司仍未发货,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终止函》:贵我两司于2021年9月19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终止;贵司应在收到本通知函之日起三日内双倍返还合同定金即140万元。原告未收到被告方回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桥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将预付款和定金70万元支付被告江桥公司,被告江桥公司应按约为原告完成加工承揽工作,其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仍未按期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方返还预付款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时已将定金确定为合同总金额的20%即3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对被告江桥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诉请合法,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海门市鑫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江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9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解除。
二、被告江苏江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海门市鑫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384000元,双倍返还定金632000元,合计1016000元。
三、被告***对被告江苏江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72元,由被告江苏江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江苏江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