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建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建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市交通学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28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建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本溪市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唐家路49栋9门。
法定代表人:潘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革,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市交通学校,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桥头镇河东村。
法定代表人:宋海龙,该学校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7年1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果乃勋,本溪市平山区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辽宁建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本溪市交通学校(以下简称交通学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5民终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佳公司申请再审称,因缺少建设资金,交通学校于2012年7月将其教学楼楼顶平改坡、外墙粉饰等项目委托给自然人杜希满垫款施工,又与建佳公司签订《工程合同》解决杜某没有资格承揽工程、无法开具发票的问题,同年11月末竣工验收。2020年8月5日,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2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对欠原告工程款117元(结算审核报告1,076,109.54元+结算审核报告外9.389万元)”,建佳公司依此判决于2021年6月将117万进行财务处理后全额给付实际施工人杜希满。一、原终审判决无视二被申请人及实际施工人杜希满之间肢解分包、违规确定工程造价的客观事实,协助纳税责任主体偷逃税款,违反国家财税规定破坏建筑企业营商环境。二、原判决违反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7条、第8条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视客观事实及国家相关财税征收规定强裁硬判、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三、原终审判决违反国家财税法。1、在建佳公司2021年6月将117万进行财务处理给付实际施工人杜希满、本案一审判决之前,建佳公司对二被申请人违法承包等违法行为毫不知情。2、建佳公司入账的工程款,应是经过第三方审计结算额,除工程直接费人、料、机外,还包括支付给国家相关部门的营业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定额测定费、排污费、农民工统筹、住房公积金、工伤保险费、管理费、利润等一系列税费。而***作为个人,不具有法人资格,亦不是领取营业执照的其他经济组织,其没有资格承揽工程业务、无法为建设单位开具工程款发票。原终审判决3%税率发票仅为营业税率,因***无法提交成本发票及16%农民工统筹费,税务机关就该款项除向建佳公司征收25%企业所得税外,***还应依法缴纳25%的个人所得税。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已变更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交通学校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明确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交通学校和建佳公司对已生效判决中确认的117万元工程款金额中包含***93,890元工程款均不持异议,建佳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放弃的权利为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利息及诉讼费等一切费用部分,117万元为全部工程款本金,而非审定金额1,076,109.54元及部分利息,故建佳公司已经受领了包含***在内的工程利益,其应向***返还代领部分。至于3%税款问题,二审法院已做出相应调整,建佳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综上所述,应驳回建佳公司的再审请求。
***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建佳公司给付***工程款91,073.30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建佳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审查查明,2022年2月16日,经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本溪市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辽宁建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期间,因交通学校、建佳公司对已生效的(2020)辽0502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117万工程款本金数额中包含***93,890元工程款不持异议,建佳公司认为在执行和解中达成的117万和解数额不含***的工程款,但执行和解协议载明,建佳公司放弃的权利为工程款利息部分,故二审法院判决建佳公司将扣除代付3%税款后的工程款返还给***并无不当。关于建佳公司主张其依前述判决于2021年6月将117万进行财务处理后全额给付实际施工人杜希满的问题,其可与案外人依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己方权利。关于建佳公司主张二被申请人偷逃税款等问题,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建佳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无法推翻二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建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樊少忠
审 判 员 禹政一
审 判 员 张怡嘉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华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