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民终1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49栋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溪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曾用名:本溪市溪湖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东风街道彩北村。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化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溪市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溪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补充协议问题,本溪市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溪市溪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认可补充协议有效,双方也按照补充协议实际履行,一审认定补充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是否妥当。关于用于结算的竣工图纸,该图纸由本溪市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设计,该图纸加盖了本溪市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市溪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公章,监理单位**满族自治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同时注明“需设计确认”,本溪市民用建筑涉及研究院的技术专用章。结合本溪市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本溪市溪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设计单位本溪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城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均已盖章确认,以及二审中本溪市溪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消防排风工程及工程量是认可的,一审判决扣除消防排风工程款是否妥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民初4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本溪市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61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 颖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杰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杜 恒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