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建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本溪市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02民初3319号 原告:***,男,19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系原告女儿)。 被告:本溪市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49栋9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本溪市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佳装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佳装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衣物清理费1200元、背包损失980元、衣柜损失3000元、住宿费1000元、清洗洗衣机费160元、蟑螂清除费500元,以上合计6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7日被告在修缮原告居住的房顶时(为整个楼做防水),将石块、饮水瓶扔入下水主管道排气口,造成一楼下水道堵塞,原告家是二楼,返上来的粪便水往上冒,造成原告家的衣物、衣柜损失,因是粪便,屋内气味难闻,只能把衣柜拆除,该装修衣柜为3000元,在装修期间,原告需要居住旅店和误工,该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柜内衣物近40件,全部需要清洗,清洗费需要1200元,新买的背包980元全部污染,使用,被告应该赔偿。关于以上赔偿达不成协议,诉至法院,***根据事实与法律判决原告如上所请。 被告建佳装饰辩称:一、一层住户私自拆改主排水立管造成下水堵塞。2021年5月16日,121号楼2单元二楼住户***因自家天棚漏水判定排水立管堵塞,找水暖工疏通三次未果。疏通过程中致一楼住户***家排水管(排水立管已被拆改)渗漏,经与一楼住户协商,找水暖工**打开一楼卫生间顶棚排水管消除堵塞。相关视频显示二楼至一楼原排水系统被私自拆改,排水立管存在近2m水平段、拐4个90度弯,其中2个属于逆水三通,二楼坐便接入拆改后的排水管道水平段,拆改后的系统原则性改变排水立管走向,重力流受阻、排水不畅,极易产生污物堆积。面对拆改排水系统引发的堵塞问题,物业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之规定,拒绝了一楼住户***的索赔请求(阳光物业维修电话:139××******)。2021年5月17日,***与原告一起搅闹在此区域正在做屋面防水维修的被告,试图将排水堵塞问题归咎给被告,不堪其扰的被告方屋面防水施工负责人**到现场了解情况时,遭到***及原告等多人围攻并起诉。在贵院的劝佑下,掩盖拆改排水立管事实的***骗取**800元后息诉。问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的原告见状伺机再诉,以期谋求不当利益;二、无证据表明被告方有向排水管内投掷矿泉水瓶的行为。原告提供的影像资料并未显示堆在地面上所谓堵塞物水桶、电工手套、红色胶皮手套、三个矿泉水瓶、4个水泥块及抹布等杂物的来源,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方实施了向排水管内投掷矿泉水瓶及其他堵塞物的行为。电工手套并非屋面防水施工人员所戴,矿泉水瓶、水泥块又可随意取得,尤其是现场地面那个直径近300mm的白色塑料桶不可能装入DN100排水立管。正常情况下,不存在原告卫生间顶棚漏水问题,亦即一楼排水立管堵塞后,三楼及以上楼层的污水应从二楼卫生间溢出,排水立管里即使存在加盖的矿泉水瓶也不会悬停在排水立管堵塞脏水的2层部位。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家坐便冒脏水,不排除其所谓脏水系原告在打开自家排水检查口疏通管道时,脏水流出所致。一楼住户***原排水立管拆改后,原则性变更重力流排水方向,在2层坐便通畅的前提下,仍可出现3层排水立管堵塞现象。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对被告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负有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第91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对原告提出所谓堵塞物的来源及其所指认被告施工人员将矿泉水瓶扔入排水管道提出质疑,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仅凭自己的陈述和其所谓的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证据不充分,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其赔偿理由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根据本溪市住建局老旧小区改造工作总体部署,2021年5月中旬对原告所居住的小区楼顶防水进行维修改造。2021年5月16日,因原告居住的二楼与一楼下水管堵塞,致使粪便水上反,造成原告家衣柜、墙面等污损。后维修人员到场疏通,发现原告家下水管道分布及走向被改动,同时维修人员将下水管切开后发现管道系被石头、砖头、水泥片、矿泉水瓶堵塞。现原告主张堵塞下水管道的异物系被告单位施工人员投掷所致,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损失。 另查,对于原告家楼下住户***的损失,经***诉讼,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赔偿了***8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溪市众合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评估,数额为21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由谁造成,应由谁承担责任一节,经过庭审查明,在堵塞期间被告单位对楼顶防水进行施工,而堵塞物也是防水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异物,虽然被告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堵塞物是施工人员投掷,但是作为楼顶施工作业区域,非工作人员不会上去,更不是产生石头、砖头、水泥片建筑垃圾和矿泉水瓶,同时,对于一楼***的损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已经进行了赔偿,故在能够排除无其他人实施了投掷异物行为的情况下,应认定系被告单位施工人员实施了该行为。虽然认定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是在异物从楼顶下落的过程中并没有堵塞在其他楼层,而是堵塞在原告和一楼的下水管之间,进而反水,可知主要原因系因为原告家下水管道改变原有走向,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属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家下水管道改变走向共同所致,而被告的侵权行为应占30%的责任。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650元,故被告应承担79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溪市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物品损失及鉴定费共计7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本溪市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