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建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市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民终2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 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49栋9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6月13日出生,居民 身份证号码:21050219********,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 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系被上诉人***子女。 上诉人本溪市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佳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2民初3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佳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其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因一楼住户私自拆改排水立管,造成二楼以上住户下水经常堵塞。2021年5月16日,***因家中天棚漏水,排水立管堵塞,找水暖工疏通三次未果。在疏通过程中,致一楼住户***家排水管(排水立管已被拆改)渗漏,经双方协商,找水暖工**拆开一楼卫生间顶棚的排水管。根据相关视频证据显示,二楼至一楼原排水系统被拆改,排水立管存在近2m水平段、拐4个90度弯,其中2个属于逆水三通,二楼坐便接入拆改后的排水管道是水平段。拆改后的系统原则性改变排水立管走向,重力流受阻、排水不畅,极易产生污物堆积。2、***就下水堵塞问题,曾多次找物业公司并起诉就拆改引发的下水频频堵塞问题,并与其协调,物业公司拒绝维修。2021年5月17日,因下水再次堵塞,***及一楼住户***与在此区域做屋面防水维修的建佳装饰公司的工人发生纠纷,搅闹施工现场,因施工现场负责人**在了解情况时,遭***及***人围攻,后***起诉。在一审法院劝诱下,一楼住户***骗取**800元后息诉。3、***无证据表明建佳装饰公司的工人向排水管内投掷矿泉水瓶,其提供的影像资料证据也不能证明堆在地面上所谓堵塞物,三个矿泉水瓶、4个水泥块及抹布等杂物的来源,亦不能证明建佳装饰公司的工人实施了向排水管内投掷矿泉水瓶及其他堵塞物的行为。案涉矿泉水瓶、水泥块可随意取得,即使一楼排水立管堵塞,三楼及以上楼层的污水应从二楼卫生间溢出,不存在***的卫生间顶棚冒出脏水。一审判决认定堵塞下水管道的异物,系建佳装饰公司的工人投掷垃圾所致事实不清、推断错误。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建佳装饰公司对所谓堵塞物的来源及其所指认是其施工人员将矿泉水瓶扔入排水管道提出质疑。其仅凭自己的陈述和所谓的证据,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证据不充分。因此,应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建佳装饰公司给付***衣物清理费1200元、背包损失980元、衣柜损失3000元、住宿费1000元、清洗洗衣机费160元、蟑螂清除费500元,以上合计6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建佳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佳装饰公司根据本溪市住建局老旧小区改造工作总体部署。2021年5月中旬对***所居住的小区楼顶防水进行维修改造。2021年5月16日,因***居住的二楼与一楼下水管堵塞,致使粪便水上反,造成***家衣柜、墙面等污损。后维修人员到现场疏通,发现***家的下水管道分布及走向被改动,同时维修人员将下水管切开后发现管道系被石头、砖头、水泥片、矿泉水瓶堵塞。现***主张堵塞下水管道的异物,系建佳装饰公司的施工人员投掷所致,要求其承担相应损失。另查明,对于***家楼下住户***的损失,经***诉讼,建佳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赔偿了***8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溪市众合 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的损失进行了评估,数额为2150元,***支付评估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损失由谁造成,应由谁承担责任一节,经过庭审查明,在堵塞期间建佳装饰公司对楼顶防水进行施工,而堵塞物也是防水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异物,虽然其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堵塞物是施工人员投掷,但是作为楼顶施工作业区域,非工作人员不会上去,更不是产生石头、砖头、水泥片建筑垃圾和矿泉水瓶,同时,对于一楼***的损失建佳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进行了赔偿,故在能够排除无其他人实施了投掷异物行为的情况下,应认定建佳装饰公司的施工人员实施了该行为。虽然认定建佳装饰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是在异物从楼顶下落的过程中并没有堵塞在其他楼层,而是堵塞在***和一楼的下水管之间,进而反水,可知主要原因系***家下水管道改变原有走向,故对于***的损失属于建佳装饰公司的侵权行为与***家下水管道改变走向共同所致,而建佳装饰公司的侵权行为应占30%的责任。现***的合理损失为2650元,故建佳装饰公司应承担79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溪市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物品损失及鉴定费共计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本溪市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建佳装饰公司上诉主张***所在的单元楼排水管道中的矿泉水瓶等堵塞物,没有证据证明是建佳装饰公司的施工人员向排水管内投掷矿泉水瓶的问题。经审查,***所在的单元楼排水管道1楼至2楼的中间部分管道中有矿泉水瓶等堵塞物造成其家顶棚反水事实属实。结合本案纠纷发生前并无排水管道堵塞现象发生,而是在建佳装饰公司的工人施工该楼房顶部后发生。根据客观现实情况,矿水瓶只有从排水管道的顶部投掷才能进入排水管道中,其他途径无法进入其中。且1楼住户***家就排水管道中被投掷矿水瓶堵塞纠纷,已经对建佳装饰公司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调解建佳装饰公司赔偿***800元损失事实存在。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在能够排除无其他人实施了投掷异物行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建佳装饰公司的施工人员实施了投掷矿泉水瓶的行为正确。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佳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本溪市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明 审 判 员 刘 杰 审 判 员 刘 颖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樯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