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结 案 通 知 书
(2022)辽05执137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建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0603885303N,组织机构代码60388530-3,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49栋9门。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本溪市建工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0119692702M,组织机构代码11969270-2,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东明路。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辽宁建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本溪市建工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086502.2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其中执行费人民币13133.69元上缴财政,剩余人民币1073368.51元已给付申请执行人辽宁建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款数额无异议,且向本院提交结案申请,申请法院执行完毕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之规定,通知如下:
(2022)辽05执137号案件执行完毕。
特此通知。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五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
执行和解协议应当附卷,没有签订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口头和解协议的内容作成笔录,经当事人签字后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