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21民初4501号
原告:辽宁建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7月10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21052119********。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玄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城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系院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5年8月3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这资质县人,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
原告辽宁建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城中心卫生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身民事权益作出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建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429元,减半收取3715元,由原告辽宁建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