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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21民初238号 原告本溪市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49栋9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0603885303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 法定代表人***。 原告本溪市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原告以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供了原、被告于2019年7月8日签订的合同,其中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通过向本溪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因此原、被告纠纷应按合同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本院对该案无权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本溪市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2元减半收取1971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