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503民初775号
原告:辽宁建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49栋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6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49栋9号。
被告:本溪市溪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北路199-9。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9年1月20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化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建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佳建筑公司”)与被告本溪市溪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溪湖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佳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溪湖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985115.53元;2.依法令被告自2019年9月原告递交《结算报告》后延28天开始,按同期三倍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款利息;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经公开招投标,原、被告双方就“溪湖区2017-2018年度棚户区综合整治项目”于2018年9月20日依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于2018年11月23日前完成全部工作量的75%,2019年5
月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9年9月末向被告递交了《结算报告》,但被告在提不出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拒不配合结算审核工作,扣押结算资料,无限期拖欠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4.2规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溪湖住建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承包的棚户区综合整治工程,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494万元。实际施工中,由于存在大量工程变更,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签证,未按合同要求,经被告审批后变更工程造价,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完工。由于原告违反了《施工合同》的变更条款、签证条款、估价条款、索赔条款、违约责任条款等约定,因此对合同外工程,被告不予结算。施工合同的变更,具体包括工程量变更、工程造价变更、工期变更。对于工程量的变更,被告不予认可,合同清单范围内的工程量只有50%左右,合同外工程量的多少,原告并没有提供变更签证单用以证明,同时,也没有按照合同第19.1承包人的索赔条款约定,在工程量变更后28天内,应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由于原告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因此丧失了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该28天为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超过28天,权利丧失)。所以,对于合同外工程量的变更,被告依据合同要求不予结算,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对于工程造价的变更,原告同样没有提供签证单,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0.3.3关于合同变更的约定,承包人认为可以执行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实施该变更指示对合同价格和工期的影响,且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第10.4款(变更估价)约定确定变更估价。《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的手写部分,第10.4.1变更估价约定:变更估价无发包人审批的视为无效变更估价,在变更期限内和合同批准的变更调价,将确定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原告在进行工程变更时,并未书面说明工程变更后,会对合同价格产生巨大影响,也未按照变更估价条款约定,经被告审批,因此被告对原告自行将合同造成由494万提高至1100万的行为不予认可,被告不予结算符合合同约定;对于工期变更,被告不予认可,合同约定工期应为71天,从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而原告实际工期为2018年10月1日开工,2019年7月11日竣工,工期为281天。依据合同第16.2.1承包人违约的情形中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如下情形,属于承包人违约:(5)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合同专用条款手写部分,第16.2.2条承包人违约责任约定,由承包人承担全部费用。综上,被告无论是工程量变更、工程造价变更还是工期变更,均违反了合同约定,所以被告对合同外工程的变更不予结算完全符合合同约定。2.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本案中,原告提交结算申请书后,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提交给溪湖区审计局进行审计,审计局委***工程项目管理公司进行审计时发现,原告不但工期延误,并且报送的送审金额与实际工程量不符,所以被告才没有给原告进行结算,并不是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未提出异议”。3.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以法院司法鉴定结论做出之日计算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最终工程量以审计部门的核定为准,而截至开庭之日,双方并未就审计部门核定的工程量达成一致,所以只能依据法院的判决来确定案涉项目的工程量,以及最终结算的工程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间,建佳建筑公司与溪湖住建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溪湖区2017-2018年度棚户区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地点:本溪市溪湖区;工程承包范围:**、后石、**、彩发、彩旺、彩胜、头道社区的违建拆除和清渣,道路铺装、挡墙、绿化石、花坛、车档及其他基础配套设施等工程,施工图纸、招标文件以工程量清单界定的全部内容;工期: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1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4944879.16元;付款周期:工程进度达50%,由监理签认报甲方审批后,***价款30%,进度达70%,由监理签认报甲方审批后,累计***价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付85%,工程结算后,扣除质保金,付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建佳建筑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开工,施工中工程量增加,2019年7月11日竣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证明书》载明,工程已完成图纸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其质量符合验收规范标准,本工程评定为合格,案涉工程竣工后已投入使用。2019年9月30日,建佳建筑公司与溪湖住建局签订了《溪湖区2017-2018年度棚户区综合整治项目二决算报告》,报告中确定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8328981.21元,后本溪市溪湖区审计局委托辽宁溪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溪湖区2017-2018年度棚户区综合整治项目二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2020年5月27日,辽宁溪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溪建审(2020)029号结算审查报告,报告审定金额为6751608.26元,建佳建筑公司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上签章。
另查明,溪湖区住建局于2019年4月23日、5月6日、7月19日、9月2日四次向建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40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建佳建筑公司与被告溪湖住建局于2018年9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志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该份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案涉工程竣工后,被告溪湖住建局进行了工程验收并签署了工程竣工证明,并未对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提出异议,且对竣工后全部工程投入使用,应视为溪湖住建局对本案最终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关于案涉工程定价问题,案涉工程竣工后,2019年9月3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决算报告,报告中确定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8328981.21元,后经本溪市溪湖区审计局委托辽宁溪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审定案涉工程金额为6751608.26元,原告建佳建筑公司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上签章确认,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6751608.26元,综上,被告溪湖住建局欠付原告建佳建筑公司工程款为2751608.26元(6751608.26元-400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11日竣工交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9年7月11日计付。综上所述,对原告建佳建筑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建佳建筑公司提出其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的签章是被逼迫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溪湖住建局提出的答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本溪市溪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建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51608.26元;
二、被告本溪市溪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上述款项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751608.26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辽宁建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96元,原告辽宁建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本溪市溪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23844元,原告辽宁建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8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60696元,应予退还23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
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