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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诉被告大同市科电电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202民初1632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恒安街北侧东泰大厦御东西区兴和街168号。
主要负责人:郭俊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女,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大同市科电电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寺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风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旭,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桐城怡景写字楼A座10层101-106室。
主要负责人:刘守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诉被告大同市科电电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电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黄旭、被告科电公司诉讼代理人丁旭、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诉讼代理人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财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科电公司、安盛天平公司向原告赔付13038元;2.被告安盛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张建忠驾驶被告科电公司所有的客车在大同市南关南街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刘洋驾驶的晋BXXX号客车,董祥驾驶的晋BXXX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张建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事故发生后,晋BXXX号车辆的所有人刘继岭诉至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赔付各类损失费用,并据此得到(2016)晋0202民初字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赔偿12915元、诉讼费123元。因张建忠对事故存在过错,原告依人民法院生效文书在未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的前提下向刘继岭全额支付赔款且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承保事故车晋BXXX号车辆(张建忠驾驶),我公司要求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即被告科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申请撤回对张建忠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电公司辩称,诉讼请求并未写明我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张建忠驾驶的车辆属于我公司所有,是张建忠借用我公司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为该车在安盛天平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原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代为追偿权,我公司对车损有异议,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原告已经赔偿的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与我公司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为被告科电公司所有,该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就诉争事故,我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将2000元赔款支付本案被告科电公司。综上,我公司已经实际履行赔偿责任,原告应该向张建忠和被告科电公司进行追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40民事判决书、打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刘继岭支付赔款。2.保单一份,证明张建忠驾驶的车辆在安盛天平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安盛天平提供支付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已经将2000元赔款支付被保险人科电电力公司。原告和被告安盛平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以上证据,本院分析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8日,张建忠驾驶被告科电公司所有的晋BXXX号客车在大同市南关南街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刘洋驾驶的晋BXXX号客车、董祥驾驶的晋BXXX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晋BXXX号车辆的所有人刘继岭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赔付各类损失费用,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晋0202民初字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刘继岭车辆损失12915元(包括鉴定费1000元),承担诉讼费123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将2000元赔款支付被保险人科电电力公司。
关于本案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张建忠驾驶被告科电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科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张建忠驾驶的车辆是被告科电公司的,该公司在管理车辆上具有漏洞。被告科电公司称是张建忠借用公司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公司不存在过错。本案中,就科电公司与张建忠是否为借用关系,被告科电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张建忠与被告科电公司是借用车辆的关系没有依据;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被告科电公司未尽到管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科电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对其所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在该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科电公司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已尽到了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科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市科电电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13038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大同市科电电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东
人民陪审员  杜晓春
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庞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