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奉荣建设有限公司

东海县润耀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奉荣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22民初11303号 原告:东海县润耀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石湖乡团池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奉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高家堰镇淮阴工业新区富康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海县润耀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耀公司)与被告江苏奉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奉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拖欠原告混凝土款216350元及利息(以21635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5000元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19日,东海县润耀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和江苏奉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东海县晶都大道(中华路-245省道)雨污分流改造工程一标段(中华路-幸福路雨污分流改造工程)供混凝土,约定了砼计划数量、结算单价、技术指标、付款方式等,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进行供应了216350元混凝土,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混凝土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被告没有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原告资金困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审理,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奉荣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合同中被告公章系假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被告也未授权给第三人签订该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已由我单位承包给***,我单位未参与实际施工,本案系买卖合同,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2、金额不认可,首先原告仅提供了部分供货单,原告未提供与其主张相对应的供货单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供货量,原告提供的清单中未经双方确认仅由原告单方确认,因此原告主张不应被支持。其次供货单中签收人是***,其不是被告员工,也未经过被告授权。其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我单位已将该工程承包给***,应由***承担偿还义务。最后案涉材料款已由***向原告支付过8000元,该部分款项应从原告主张中予以抵扣。3、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2年1月14日,被告奉荣公司中标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东海县晶都大道(中华路-245省道)雨污改造工程一标段(中华路-幸福路雨污分流改造工程)。被告奉荣公司陈述将该工程口头承包给案外人***,被告未参与实际施工。 原告举证:《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载明签订主体为润耀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奉荣公司(需方甲方)。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东海县晶都大道(中华路-245省道)雨污改造工程一标段(中华路-幸福路雨污分流改造工程)。甲方就本合同工程全部使用乙方混凝土。约定砼计划数量、结算单价、技术指标。其中C25非泵送每立方米450元,C30非泵送每立方米460元.结算方式:乙方根据甲方现场每天签收的混凝土送货单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由本公司指定的财务人员核对数量。付款方式:货款每达到11万一结账,工程结束付清全部货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须自应付之日起每延一日按照应支付乙方所欠款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合同应共同遵守。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支付对方合同总款2%违约金,其他合同债务仍需承担。一方为追索债务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与交通、通讯、鉴定、诉讼费、律师等费用)均由对方承担。补充条款:含13%增值税发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江苏奉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润耀公司合同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22年2月19日。 原告举证:供货单一组,自2022年3月4日至2022年5月9日期间,原告陆续向案涉工程工地供货。每张单据均载明施工单位为“江苏奉荣建筑周总180××××****”,工程名称“东海县晶都大道雨污分流改造一标”,并分别载明运输车号、累计方量、强度等级、发货时间、浇筑方式。原告根据供货单统计价款表两份,一份总金额为216350元(不含税)、一份为231600元,扣除2025年1月24日付款8000元,余款223600元(含税)。本院经审查供货单结合《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单价统计,供货含税总价为231710元。 原告举证:原告方人员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8月31日,原告:你好周总,那个款住建局怎么安排的?起诉了没?周:审计还没出来。原告:哦,中秋节前多少得安排付我们一部分货款。周总,这是账单明细,你核对一下,节前一定要安排付一点,已经2年了。并发送账单明细一张。2024年10月16日,原告:周总你起诉住建局了吗?他们什么时候付款?周:审计单还没拿到。原告:急要命的,都2年半了。每个月能带着给付一点,21.6万几个月就能付清了。原告陈述该金额为扣除每立方米30元税款。 被告举证:天眼查查询截图一张,显示:2022年2月18日,奉荣公司名称由江苏奉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奉荣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大致内容为公司名称变更情况以及变更前后印章均带有编码。欲证明原告举证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被告印章系假章。 另查明,案外人***曾于2022年5月13日支付原告方案涉款项8000元。原告润耀公司因本案纠纷与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原告同意从诉求金额中扣除8000元。 庭审后,被告奉荣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载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22年9月23日。被告公司印章变更时间为2022年2月18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中标通知书、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供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支付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双方无争议部分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奉荣公司陈述,被告在中标案涉工程后承包给***,***使用虚假奉荣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被告不是该买卖合同相对方。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为奉荣公司中标,奉荣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施工,系其内部关系。***作为负责工程施工承包人,合同又加盖奉荣公司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能代表奉荣公司。虽奉荣公司印章于2022年2月18日名称变更,但案涉合同落款时间标注为2022年2月19日,与奉荣公司名称变更时间仅相差一日,原告未能发现名称变化存在合理性,本案《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原告润耀公司与被告奉荣公司。关于欠款金额,根据《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及供货单,供货含税总价为231710元。原告在向***催要以及本案起诉主张216350元未超过上述金额,系其自身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扣除***支付的8000元,剩余款项为208350元。原告陈述其主张金额系扣除每立方米30元税款,本院认为开具发票属于企业或个体经营者的经济行为,应依据收税法规和财务管理规定进行,本案不予理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综合案涉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结合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情况,依法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标准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合同约定工程结束付清全部货款,现无证据证明工程结束具体时间,本院以被告陈述的工程竣工时间2022年9月23日作为起算时间。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合同明确约定了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奉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海县润耀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08350元及利息(以2083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自2022年9月23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海县润耀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0元减半收取2460元,由原告东海县润耀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被告江苏奉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保全费1795元,由原告东海县润耀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28元,由被告江苏奉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67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