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5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冠农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团结南路。
法定代表人:明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华,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长安居委会板桥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孟新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玉,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成,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桂斌,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江城,新疆法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冠农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李桂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终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冠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冠农公司申请鉴定《新疆冠农花园城邦小区二期商住楼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项目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并申请调取(2020)新0104民初2353号和(2019)兵0202刑初14号案件材料,拟证明李桂斌挂靠**公司,双方恶意串通倒签《项目补充协议》,二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二)原判决对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1.李桂斌是合作开发项目的出资人,不是冠农公司的代理人,李桂斌用冠农公司的委托书去办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手续,是冠农公司履行合作开发约定的配合义务。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为李桂斌,**公司应当向李桂斌索要工程款。原判决判令冠农公司与李桂斌承担共同给付责任错误,且未明确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2.2016年11月18日,冠农公司与**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李桂斌作为**公司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为了履行《合作开发协议》,李桂斌作为实际出资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公司还签订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李桂斌与**公司。因《合作开发协议》中也包含施工内容,因此,冠农公司和李桂斌挂靠的**公司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原判决认定冠农公司与**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错误。(三)原判决认定工程施工总价及结算依据错误。1.冠农公司与**公司通过招标后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共计100712752.44元。结合**公司认可已支付金额100667182元,证明李桂斌基本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而《项目补充协议》未加盖冠农公司公章,冠农公司也从未与**公司签订《项目补充协议》,而且约定单价远高于市场价,严重违反常规,《项目补充协议》系伪造。李桂斌给付上述款项后,于2018年5月22日出具委托书确认冠农公司代李桂斌给**公司用抵账房支付工程款55079755元,2018年9月18日出具委托书确认冠农公司代李桂斌给**公司支付抵账工程款11674400元,以上2项合计66754155元。因此笔款项还包括案外人的借款及利息。从这个角度讲,《项目补充协议》也应是伪造的。2.**公司起诉时,案涉项目质保期未满三年,质保金不应支持。3.原判决采信李桂斌给冠农公司出具的二份委托书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错误。委托书只能说明李桂斌是出资人,**公司认可李桂斌是出资人,也就是认可了《合作开发协议》中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原判决认定冠农公司与**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错误。冠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冠农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不属于法定鉴定的事项,原审法院未予鉴定,并无不当。(二)原判决认定**公司与冠农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三)原判决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并认定2016年4月1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补充协议》系实际履行的合同,据此认定工程总价款为13602053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李桂斌提交意见称,三方已于2019年4月20日就涉案工程项目相关问题签订《协议书》《意向书》,对于解决方案予以确认并认可,真实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协议书》和《意向书》约定履行且李桂斌也实际履行了义务,**公司再要求李桂斌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冠农公司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冠农公司、**公司、李桂斌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从案涉合同签订情况看,2016年4月14日,发包人冠农公司与承包人**公司签订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6年5月18日,双方又签订《项目补充协议》,2016年9月7日,双方经过招投标又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根据上述合同内容,冠农公司与**公司建立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016年11月18日,冠农公司与**公司、李桂斌签订《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公司提供项目资金,向冠农公司支付项目补偿与收益,房屋销售所得全部收益归**公司所有等内容,该内容显示冠农公司与**公司之间为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上述两个法律关系均涉及**公司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等。诉讼中各方均认可案涉项目也确系**公司施工建设。因此,冠农公司和**公司实际履行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但根据冠农公司、李桂斌、**公司各方认可的2019年4月20日《协议书》约定,李桂斌因各种理由迟迟未按冠农公司要求做出决算,共欠冠农公司协议约定的收益17365519元,并约定李桂斌用17套房屋偿还冠农公司的土地收益,《协议书》还约定由李桂斌自行处理该项目剩余房屋事宜,53#-56#楼涉债权债务纠纷与冠农公司、**公司无关等,《协议书》并未约定**公司应向冠农公司支付案涉项目补偿与收益。该《协议书》内容与前述三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销售所得全部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给付冠农公司固定收益的内容不符,不能证明冠农公司和**公司实际履行了合作开发法律关系。且李桂斌认可《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上**公司的印章系其私刻。冠农公司依据《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主张其与**公司是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依据不足。冠农公司再审提交的关于《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涉及的**公司公章编号、印章的有关材料,不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
另外,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冠农公司对项目由**公司进行施工没有异议,**公司亦向冠农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虽然《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冠农公司项目补偿收益1500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实际是李桂斌支付了15000000元而非**公司支付。实际履行中,**公司亦未提供项目开发建设所需的全部建设资金,而是在签订《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后,由冠农公司通过冠农公司账户向**公司支付工程款。且2016年12月5日,冠农公司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用销售房款优先偿还工程进度款。冠农公司还于2018年5月22日、12月5日出具时任冠农公司总经理艾先贵签名确认的《委托书》,载明**公司同意接受冠农公司用商品房、商业用房抵算工程款,艾先贵在12月5日《委托书》上明确写明“同意李桂斌的意见”。以上事实能够证明**公司和冠农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存在并已经履行。冠农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错误,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冠农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的再审事由,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另外,因2019年4月20日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李桂斌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原判决认定由冠农公司、李桂斌共同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冠农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核算各方资金往来,在2018年5月22日冠农公司出具《委托书》前,**公司收到工程款及以房抵算工程款的数额合计为70162639元。两份《委托书》载明以房抵算工程款的数额为65953363元,据此计算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36116002元(65953363元+70162639元),该数额与《项目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数额136020539元基本吻合,原判决参照《项目补充协议》认定工程价款为136020539元,并无不当。
另外,因案涉三份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项目补充协议》无效,其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亦应无效。但考虑到从2018年5月案涉工程五方验收至今,已超过冠农公司主张的3年质保期间,原判决对冠农公司主张还应扣除质保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如前述第一个问题所述,《项目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并不影响对冠农公司应付工程款之事实认定,原判决未对《项目补充协议》签订时间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另外,冠农公司主张《项目补充协议》是**公司和李桂斌恶意串通系伪造,但未提供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其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冠农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理由和证据证明(2020)新0140民初2353号案件及(2019)兵0202刑初14号案件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具有关联,冠农公司关于二审法院未予调取证据、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冠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冠农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宏宇
审 判 员 张 梅
审 判 员 赵 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佟锡尧
书 记 员 雷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