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27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密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文化西路6#院1#楼3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任远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军,新疆兵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长安居委会板桥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孟新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热斯郎·阿迪力,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哈密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终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达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将2018年12月6日的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错误。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第二款将合同认定为有效存在错误,并且二审法院未将2018年12月6日合同效力的问题列为争议焦点、未向当事人释明举证责任问题,剥夺了我公司的权利。我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证据可以证实2018年12月6日的合同项下工程当时是不可能办理规划许可证,但二审法院依然认定我公司有能力办理规划许可证错误。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将**公司的举证责任强加在我公司方,违反了法律规定。我公司已经对合同无效提供证据证实,但**公司未提出我公司在办理规划许可证时有拖延、懈怠之行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发包方怠于或者故意拖延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但是二审法院违法分配举证责任,在未进行释明的情况下认定我公司举证不能错误。二、二审法院对2019年8月12日的合同效力错误。二审法院否定2019年的合同代替了2018年的合同,但是又描述双方实际履行2019年的合同,该认定前后矛盾。2019年合同在后,双方的合同关系应当以2019年的合同确定,并且该合同经过备案。三、原审法院以施工许可证是否取得判决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虽然我公司没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本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有责令我公司停工接受处罚的情况下,**公司主张我公司违约没有依据,并且**公司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存在拒绝配合的情形,也属于违约。四、补充意见:无论2018年的合同还是2019年的合同都是无效合同。涉案施工标的为安置建设的项目,按照2018年发改委规定的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之规定,使用国家资金200万以上,必须要招投标。因对方设计施工项目,是政府出资的安置房项目,没有进行招投标,均应认定为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万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是其的法定义务,万达公司再审期间主张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万达公司未提供证明其积极办理2018年合同项下其他工程审批手续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考虑2018年合同内容在无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根据原审查明事实,造成案涉工程不能施工的原因在于万达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万达公司再审认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有责令其停工接受处罚的情况下不属于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万达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已经解除,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工程总价款并且综合考量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数额,酌定万达公司支付**公司违约金427,296元并无不当。综上,万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密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雅 文
审判员 孜巴尔姑·阿不拉
审判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岳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