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明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明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1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江城,新疆法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明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长安居委会板桥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孟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婷婷,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热斯郎·阿迪力,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明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灿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新民终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明灿公司一审时明确自认收到案外人秦鸿元的3,000万元款项系包含在(2020)新民终381号案件中其收到的工程款之中,却在二审时称该款项系偿还案外人吉如的借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即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故明灿公司不能随意改变其自认的事实。根据明灿公司自认的事实,(2020)新民终381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双方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工程总造价为136,020,539元,我已付100,667,182元,明灿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争议的3,000万元,系(2019)新28民初34号民事判决中其已确认收到的工程款,如果认定我在本案再向明灿公司支付3,000万元,那么我向明灿公司支付的实际工程款将达到170,000,000元,明显超出了工程造价136,020,539元,有违常理。二、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后,根据审判长的要求,我在一周之内我向贵院邮寄了***个人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从吉如处借款后支付给明灿公司的事实,但本案二审时并未就此证据进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进而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我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另查明,2022年2月9日江苏明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明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明灿公司虽在(2019)新28民初34号民事判决中明确表示本案争议的3,000万元系其已确认收到的工程款,但是(2020)新民终381号民事判决作为生效判决,已经查明该案中明灿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100,667,182元是由21笔构成,每笔金额均是该案中案涉各方(包括明灿公司与***)逐笔核对、予以确认,并不包含本案讼争3,000万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灿公司在(2019)新28民初34号案件一审时自认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二审法院可以不予确认,而是以其查明的事实为准,即认定明灿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100,667,182元中不包含本案讼争的3,000万元。故***以明灿公司不能随意改变其自认的事实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另,***以明灿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争议的3,000万元系(2019)新28民初34号民事判决中其已确认收到的工程款,进而主张其向明灿公司多支付3,000万元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8月26日***与案外人秦鸿元签订涉案《借款合同》,2017年8月26日明灿公司向出借人秦鸿元出具了《担保函》,2017年9月8日、2017年10月9日,案外人秦鸿元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将涉案3,000万元款项打入明灿公司账户。因***未依约返还涉案借款,秦鸿元于2018年10月19日将借款人***及担保人明灿公司、孟新明、周余强、郭庆武等诉至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经主持双方调解,调解结果为:***分期向秦鸿元返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明灿公司、孟新明、周余强、郭庆武对***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按照上述民事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明确表示未向秦鸿元归还过任何款项,秦鸿元亦未针对该民事调解书申请法院执行。后案外人江苏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明灿公司委托自2018年10月30日起向出借人秦鸿元转账共计23,227,000元。不论是根据明灿公司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抑或是上述民事调解书向债权人秦鸿元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本案二审法院判令明灿公司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并无不当。现***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欲证明从吉如处借款后支付给明灿公司2,500万元的事实,进一步证明明灿公司是实际借款人。经审查,上述明细显示***从案外人吉如处的借款发生在2016年12月,与本案发生的涉案《借款合同》系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且明灿公司与***之间并非仅存在案涉经济往来,***从吉如处借来款项后向明灿公司支付的2,500万元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涉案个人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故,***以本案二审时并未就此证据进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进而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    建    强
审 判 员 王    利    民
审 判 员 王    甜    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孙    俊    杰
书 记 员 巴哈提努尔·阿日甫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