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执复2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苏明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孟新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热斯郎·阿迪力,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哈密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任远友,该公司董事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密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明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灿公司)与被执行人哈密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万达公司对该院冻结、扣划其公司xxx账户(以下简称7251账户)资金的行为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1)新22执异21号执行裁定,返还扣划万达公司7251账户的1917132元资金。明灿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哈密中院查明,明灿公司与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新民终20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哈密中院(2020)新22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万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明灿公司工程款1425653.33元;万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明灿公司违约金427296元;二、撤销哈密中院(2020)新22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解除万达公司与明灿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驳回明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万达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明灿公司向哈密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0月15日,哈密中院向万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作出(2021)新22执227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万达公司1938702.8元及利息的存款(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万达公司相当价值的财产。哈密中院陆续从万达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向阳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向阳路支行)7251账户中扣划1938702.8元至执行款专户。
另查,农行向阳路支行向哈密中院出具对公活期账户信息,载明万达公司7251账户性质为专用存款账户。
哈密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7251账户及扣划资金的性质,万达公司申请解除冻结手续并返还已扣划资金是否应予支持。首先,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扣划等措施时,不得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判定企业的存款性质应以存款用途及账户的种类作为标准。依据《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本案中,万达公司7251账户性质为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内的资金已经被哈密市伊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管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能用于偿还经济纠纷中的债务。哈密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该专用账户内的资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其次,农行向阳路支行出具对公活期账户信息显示,7251账户的冻结状态为“未冻结”,万达公司请求解除对7251账户冻结的异议请求与事实不符,哈密中院不予支持。第三,明灿公司答辩认为其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资金用途也是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但是本案执行依据(2021)新民终205号民事判决,判令万达公司支付的资金类别是工程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鉴定费,明灿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资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哈密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返还扣划万达公司7251账户的1917132元资金。
明灿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哈密中院(2021)新22执异21号执行裁定;2.将已扣划的1917132元发放给明灿公司;3.驳回万达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主要事实及理由:(一)本案所涉账户不属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哈密中院认定7251账户系专用账户,属认定事实错误。具体如下:1.哈密中院认定本案系经济纠纷,专用账户资金不能用于偿还经济纠纷属认定事实错误;2.哈密市伊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账户系监管账户,该账户内款项用于购买监管项目和相关配套建设材料,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用途不符;3.7251账户在发包方万达公司名下,账户名称后未显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故7251账户不属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明灿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伊州区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保全万达公司账户存款200余万元,伊州区法院在明灿公司不同意置换的情况下对保全标的进行两次置换,导致执行困难及执行不能,伊州区法院存在过错。
本院对哈密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9月6日,万达公司与明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哈景御城住宅小区1#、2#楼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包工包料。
2020年4月20日,明灿公司向伊州区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20)新2201财保26号民事裁定,冻结万达公司在中国银行哈密分行营业部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哈密天山西路支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及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存款17500000元。因万达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向该院提供其名下位于中华路西侧、肃州寺南侧地块二(一期)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该院于当日作出(2020)新2201财保26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万达公司名下位于中华路西侧、肃州寺南侧地块二(一期)的相关手续,同时解除对万达公司上述银行账户存款17500000元的保全措施。2020年6月21日,万达公司再次向该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将正在预售的哈景御城5号商住楼10套商业用房作为担保物,请求变更保全。该院于2020年6月25日作出(2020)新2201民初2082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哈景御城5号商住楼10套商业用房(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相关手续,同时解除对万达公司名下位于中华路西侧、肃州寺南侧地块二(一期)的保全措施。
明灿公司诉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哈密中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哈密中院于2020年11月12日委托新疆宏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项目进行造价鉴定,鉴定范围为哈景御城1#楼、2#楼桩基施工及相应土方开挖配合费(总承包服务费)。
哈密市伊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房地产开发企业万达公司(乙方)、农行哈密分行(丙方)于2021年11月12日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为保证哈景御城住宅小区(三标段)项目中,哈密市中华路以西,文化路以南(xxx、xxx、xxx、xxx)四栋商品房项目的专项资金的合规使用,协商达成监管协议,监管账户内的款项,在监管项目竣工之前,只能用于购买监管项目和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必须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款,不得挪作他用。
2021年12月17日,哈密市伊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哈密中院出具《情况说明》,称案涉监管账户内的款项,在监管项目竣工之前,只用于购买监管项目和相关配套设施建材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款,不得挪作他用。截至目前,该项目累计拖欠农民工工资1100余万元,实际农民工共380余人。为及时解决欠薪问题,切实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申请将7251账户冻结资金1938702.8元解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万达公司于2022年4月7日向本院出具《关于哈景御城住宅小区二期三标段的施工进度说明》,称截至目前,该项目xxx住宅楼xxx层封顶,xxx住宅楼xxx层封顶,xxx住宅楼xxx层封顶,xxx底商住宅楼xxx层封顶,计划2022年底主体封顶。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一是7251账户的性质;二是本案款项能否从7251账户中执行。
其一,关于7251账户性质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是指有关单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存储的专用于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资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是指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用存款账户。”据此,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系总承包单位在金融机构开设的存款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四条规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专户专存、专款专用、全程监管、节点控制’的原则。”第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选择监管银行名录内的商业银行,按照一次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监管账户应当按幢或者多幢开立,并由房地产主管部门、监管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方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未开立监管账户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据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是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银行对商品房预售资金来进行第三方监管的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工程建设款。本案中,万达公司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及哈密市伊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哈密中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实,7251账户系万达公司在农行向阳路支行开设,专项用于购买监管项目和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必须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款的账户,故该账户性质应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而不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故哈密中院认定该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二,关于本案款项能否从7251账户中执行的问题。首先,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可否冻结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适用占有即所有的物权变动规则,购房者将购房款存入开发商指定的账户后,该账户内的资金即属于开发商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是商品房预售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保障房地产项目建设、维护购房者权益的重要举措。人民法院冻结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据此,对普通债权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管理规定,在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可冻结监管账户内的相应款项。在确保工程建设资金充足的前提下,或待工程竣工后,才可对冻结款项依债权性质依法执行。其次,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是否可以扣划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据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必须用于有关工程建设,对在建工程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人民法院非因特定用途不得扣划执行。本案中,根据明灿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疆宏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等可证实,明灿公司在哈景御城小区施工过程中施工范围为1#、2#楼,并非本案7251账户为6#、8#、9#、10#楼资金使用所开设专用监管账户的范围,明灿公司取得的工程款债权亦非7251账户内受监管资金所涉楼栋的工程款,故其主张对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予以扣划不符合商品房专用账户资金使用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明灿公司的债权,哈密中院可在保证账户内资金用于建设工程正常施工的情况下,对7251账户内的1917132元资金先行冻结,待工程项目竣工后再根据实际情况对案款依法执行。本案中,哈密中院异议裁定认定7251账户内资金已被哈密市伊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管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能用于偿还其他经济纠纷中的债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该院裁定返还扣划万达公司7251账户内1917132元资金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关于明灿公司主张因哈密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在未向其通知即对保全标的进行两次置换,导致执行难的问题,因置换标的发生在诉讼之前,无具体执行行为,该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查,明灿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
综上,哈密中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明灿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2执异2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瑾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莫 文 静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古 丽 鲜·阿吾提
书 记 员 热娜古丽·热西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