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明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冠农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明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2民初3号
原告:新疆冠农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团结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77348058740。
法定代表人:明东,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华,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明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兴化市长安居委会板桥路16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448215499。
法定代表人:孟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玉,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桂斌,男,汉族,1966年8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江城,新疆法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冠农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农公司)与被告江苏明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灿公司)、被告李桂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明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21年2月18日,本院裁定驳回明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明灿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4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裁定驳回明灿公司的上诉。本院分别于2021年6月17日、8月19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华、何鹏,被告明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玉,被告李桂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江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灿公司、李桂斌共同向冠农公司支付合作项目收益金2946万元;2.判令明灿公司、李桂斌支付违约金1473000元;3.判令明灿公司、李桂斌承担合作项目应承担的各项税费1000万元(暂定);4.判令明灿公司、李桂斌承担案涉项目的债务3000万元(暂定);5.由明灿公司、李桂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冠农公司与明灿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开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冠农公司按约履行义务,协议履行过程中明灿公司、李桂斌尚欠2946万元项目收益金未付。项目的各种税费未予缴纳。明灿公司与李桂斌的违约行为,导致冠农公司承担合作项目的债务。上述债务按照协议的约定应由明灿公司和李桂斌承担,请求法院支持冠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明灿公司答辩称:1.冠农公司本次起诉属恶意的重复诉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2.明灿公司不是案涉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主体,也未向冠农公司支付过任何收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明灿公司与冠农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有三方当事人于2019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实。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冠农公司对明灿公司的起诉,解除保全措施。
被告李桂斌答辩称:1.冠农公司、明灿公司、李桂斌三方于2019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李桂斌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冠农公司对李桂斌的诉讼请求;2.冠农公司向李桂斌主张的项目合作收益金、违约金、各种税费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冠农公司提交证据、拟证明内容,及明灿公司、李桂斌的质证意见如下:
冠农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2016年11月18日《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2015年《协议书》。证明:1.原被告主体适格;2.本项目计划投资总额约14000万元(全部由乙方出资);3.被告承担项目开发建设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有关债权债务及安全责任;项目所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及附加、土地使用税等各种税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应当按照合作约定向原告支付项目补偿及收益,共计4446万元;5.双方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本项目总金额5%的违约金;6.协议的签字盖章处由李桂斌签字;7.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是明灿公司的。
明灿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上述证据已经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出示过,可以证明本案是重复诉讼;合作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是李桂斌私刻的,对明灿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李桂斌质证意见:对证据上李桂斌的签字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三方协议系案涉工程的最终意见,李桂斌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
冠农公司提交第二组证据:1.2020年1月6日明灿公司给新疆冠农股份有限公司书写的情况汇报;2.2018年案涉的冠农花园城邦二期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四份;3.2018年5月22日、2018年9月18日李桂斌给冠农公司出具的两份委托书;4.2018年9月14日明灿公司给冠农公司出具的加盖公章、艾凤琴签字的劳务费收据(编号为:3658342)一张;5.2016年5月18日《楼盘销售代理合同》。证明:1.明灿公司认可的公章至少有三个以上;2.明灿公司认可的竣工验收报告意见表上使用的公章与艾凤琴签字的房屋销售收据、《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上的公章一致。因此,《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真实、有效。
明灿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1.尾号为2006的公章并有李桂斌签字的,都是李桂斌私刻的公章。2.李桂斌已经自认私刻公章的情况。
李桂斌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冠农公司提交第三组证据:1.2016年5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2018年12月5日李桂斌、邹宇峰编制的冠农房产合同会审单。证明:1.2016年5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时间是伪造、倒签的,真实时间应当晚于2018年12月;2.合同会审单主要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的内容一致,但日期却相差两年多,而2018年12月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3.甲方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斌的签字上,并没冠农公司的公章;4.2016年5月18日,李桂斌与明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签字日期是打印的,涉嫌工程竣工后倒签日期,侵吞国有资产。
明灿公司质证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会审单与补充协议不存在关联性。
李桂斌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
冠农公司提交第四组证据:巴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初34号判决书。证明:1.在判决书第六页中的五份竣工验收报告是明灿公司出示的,李桂斌对真实性予以认可;2.判决书中对李桂斌私刻公章并没有陈述;3.李桂斌与明灿公司之间有挂靠协议;4.判决书第八页中李桂斌对合作开发协议是认可的。
明灿公司质证意见:对巴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初34号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李桂斌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冠农公司提交第五组证据:明灿公司公章备案信息。证明:截止到2021年8月5日,明灿公司备案的公章只有一枚,编号为:3212811923224,并没有备案编号为:3212810002006的公章。
明灿公司质证意见:冠农公司申请鉴定的尾号为2006的公章在哈密使用,尾号为3224的公章一直在江苏使用。
李桂斌质证意见:与李桂斌无关,不予质证。
冠农公司提交第六组证据:2016年8月29日《投标书》。证明:明灿公司在投标冠农花苑城邦新建55、56号楼商住项目中使用的公章编号为:3212810002006,与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的公章编号、法定代表人私章一致。
明灿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李桂斌质证意见:与李桂斌无关,不予质证。
冠农公司提交第七组证据:2016年12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外建设工程企业信息登记册》。证明:明灿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外建筑企业备案资料上使用的公章编号为:3212810002006,与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的公章编号、法定代表人私章一致。
明灿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如果有李桂斌签字的并盖有尾号为2006公章的都是李桂斌私刻的公章。
李桂斌质证意见:与李桂斌无关,不予质证。
冠农公司提交第八组证据:2016年3月20日《承包协议书》。证明:李桂斌系挂靠在明灿公司,挂靠范围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承接的所有项目。协议中使用的公章编号为:3212810002006,与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的公章编号、法定代表人私章一致。
明灿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李桂斌质证意见:《承包协议书》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冠农公司提交第九组证据:2016年9月28日《建筑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证明:明灿公司在建设项目中,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站备案的资料上使用的公章编号为:3212810002006,与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的公章编号、法定代表人私章一致。
明灿公司质证意见:对三本机械登记表上的公章是否是明灿公司的公章需要核实,冠农公司主张的公章是否一致已经进行了鉴定,只要工程在施工,明灿公司的公章就一直在使用。
李桂斌质证意见:与李桂斌无关,不予质证。
冠农公司提交第十组证据: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李桂斌在该庭审笔录中确认使用编号为:3212810002006的公章是经过明灿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孟明灿同意。明灿公司诸多备案材料中均使用编号为:3212810002006的公章,足以说明三方一直按照合作开发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李桂斌在笔录中认可合作开发协议中的身份是投资人。
明灿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李桂斌质证意见:对庭审笔录中李桂斌的陈述认可,对与李桂斌无关的举证内容,不予质证。
冠农公司提交第十一组证据:1.合同会审单四份;2.2019年4月20日冠农公司与明灿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一份;3.2018年5月22日、2018年9月8日明灿公司给冠农公司的委托书两份,上面有李桂斌签字;4.2019年3月19日李桂斌、明灿公司、冠农公司工作人员说明一份;5.秦鸿元诉李桂斌、明灿公司、冠农公司一案的起诉书、开庭传票以及案件的证据材料。证明:明灿公司知道并认可李桂斌以明灿公司的名义与冠农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
明灿公司质证意见:以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的质证意见为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冠农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
李桂斌质证意见:委托书和会审单的质证意见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庭审时的质证意见一致。2019年4月20日签订的《三方协议》系三方就涉案工程最终的处理意见及决定,该协议在没有被法院撤销和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对三方都具有约束力,李桂斌也已经按照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履行完了义务,本案不应当再额外增加李桂斌的义务。
明灿公司提交证据、拟证明内容,及冠农公司、李桂斌的质证意见如下:
明灿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2020)新民终3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明灿公司不是案涉《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与冠农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冠农公司故意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滥用司法资源,通过恶意保全,严重侵害明灿公司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
冠农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李桂斌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明灿公司提交第二组证据:002号《协议书》。证明:冠农公司(甲方)、李桂斌(乙方)、明灿公司(丙方)在2019年4月20日对三方关系进行最终确认,对三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形成了002号《协议书》。该《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了冠农公司(甲方)与李桂斌(乙方)系合作开发关系,甲方与乙方共同与明灿公司(丙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冠农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书并不能证明明灿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
李桂斌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李桂斌提交证据、拟证明内容,及冠农公司、明灿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李桂斌提交第一组证据:2019年4月20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三方已经就案涉的债权债务达成协议,李桂斌已经完全履行了协议的内容和约定的义务。2.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经过三方确认,冠农公司再次向李桂斌主张属于额外增加了李桂斌的义务,侵犯了李桂斌的合法权益。
冠农公司质证意见: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明灿公司质证意见:对协议书的三性均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8日,李桂斌以明灿公司(乙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冠农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李桂斌私刻了明灿公司的公司章加盖在该协议书上。《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项目位于新疆库尔勒市,项目暂定名为“冠农花园城邦小区45#、53-56#楼”;本项目计划投资总额约14000万元(全部由乙方出资);乙方以甲方房地产公司的名义进行联合开发本项目,甲方不收取管理费;甲方负责提供建设土地、负责办理项目土地有关手续并承担办理上述手续的相关费用;乙方向甲方按约支付补偿与收益后,对本项目即具有开发权与经营权,独立开展本项目的建设与营销工作,享有本项目的全部收益,并承担项目建设风险责任;乙方承担项目开发建设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有关债权债务及安全责任,项目所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及附加、土地使用税等各种税费由乙方承担;项目建成后,房屋销售所得的全部收益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参与分配;乙方按照合作约定向甲方支付项目补偿及收益,该项目总补偿及收益按规划地上总建筑面积5.7万平方米,以780元/平方米分期支付甲方,共计4446万元,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1500万元,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1500万元,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1446万元;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责任及义务,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义务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本项目总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桂斌向冠农公司支付1500万元。
庭审中冠农公司提交一份针对案涉《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落款时间仅打印了2015年,没有具体月日,李桂斌在明灿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6年3月20日,明灿公司与李桂斌签订《承包合同书》,承包方式为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按年度先缴后包。承包范围为新疆范围内承接的所有工程项目,承包时间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
2016年4月14日,明灿公司与冠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明灿公司承包建设冠农花园城邦小区二期商住楼项目即53、54、55、56号楼,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暂定价11060万元。李桂斌作为冠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16年5月18日,明灿公司与冠农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的四栋楼房建筑面积为68135㎡,土建总价款136020539元,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干价,不得因其他原因做任何调整。李桂斌在该补充协议冠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6年9月7日,明灿公司与冠农公司就案涉工程又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桂斌同样在合同书上冠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案涉工程于2018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三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明灿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将冠农公司及李桂斌诉至新疆巴州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冠农公司与李桂斌共同支付工程款39262337元及利息730443.04元。2020年7月24日,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28民初34号民事判决,判决冠农公司与李桂斌支付明灿公司工程款35353357元及利息损失。冠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2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民终38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冠农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4月20日,冠农公司作为甲方、李桂斌作为乙方、明灿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冠农二期53#-56#房屋已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乙方因各种理由迟迟未按甲方要求做出决算,截止2019年3月28日,共欠甲方协议约定的收益17365519元。为了妥善解决53#--56#楼工程项目相关问题,本着依法、依规,保证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在平等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甲乙丙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将45号楼交由丙方负责施工建设(招标之后与江苏明灿签订施工建设合同),房屋产权归丙方所有,45号楼税收由丙方承担,工程建设取得预售许可证,甲方把45号楼房屋产权办理至丙方名下,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600万元。二、乙方从共管账户8395中一次性支付给甲方340万元。三、乙方16套房屋的银行按揭回款400万元于2019年4月底到账,到账后该款项归甲方所有。四、乙方将17套房屋(后附房屋明细表)产权交由甲方,共计1443.6㎡,均价3100元/㎡,总价:447.516万元用于乙方偿还甲方的土地收益。以上17套房屋如涉及民事诉讼由乙方承担。五、本协议签订后,在保障甲方利益及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甲方获得全部收益后,乙方将明灿公司全部工程款结算完毕无争议后,乙方可自行处理该项目剩余房屋事宜,53#--56#楼涉及的债权债务纠纷与甲方、丙方无关。六、乙方除抵押给丙方的住宅,商业以外的所有剩余的房屋、商铺、地下室、资金由乙方自行处理,乙方的销售房屋资金进入共管账户后,甲方应及时支付。53#--56#楼涉及的债权债务纠纷与甲方无关。七、乙方抵押给丙方所有住宅、商铺,丙方自行销售,销售房屋资金进入共管账户后,甲方应及时支付给丙方(江苏明灿建设有限公司只提供建筑税票,付款时不提供预决算及其他任何手续)。53#--56#楼涉及的债权债务纠纷与甲方丙方无关。八、53#--56#楼销售房屋资金必须进入共管账户,否则依法追究乙方及丙方相关法律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丙方赔偿因此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此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丙方一份。
附件:1.17套房屋明细表;2.放贷人员明细;3.财务兑账资金说明。诉讼中,三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协议第二条约定没有履行。
2021年6月17日,本院第一次庭审中冠农公司申请对案涉《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上加盖的明灿公司公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将三方当事人均认可的2019年4月20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及《竣工验收备案表》作为样本,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7月12日,鉴定机构出具新衡诚文痕鉴字(2021)第1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盖印的“江苏明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江苏明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冠农公司支付鉴定费3万元。
2021年8月19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冠农公司提交了2016年8月30日的《经济标》和2016年9月28日《建筑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四份作为鉴定的样本,申请对案涉《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上明灿公司的公章再次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疆美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美愿司鉴(2021)文检检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江苏明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五份样本公文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冠农公司支付鉴定费3万元。
因李桂斌本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就有关事实对李桂斌进行了询问,李桂斌陈述:1.《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上明灿公司的公章是其私刻后加盖的,明灿公司应当清楚,项目是由李桂斌出资建设的,工程结束后,因冠农公司与明灿公司发生了纠纷才签订三方协议,三方协议是经过三方认可且对三方都具有约束力;2.三方协议签订后,李桂斌已经全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案涉项目至今未对账,所以发生纠纷。冠农公司对上述询问笔录的三性予以认可,即明灿公司清楚《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事宜;因案涉项目尚未清算,尚未完成税务的缴存,所以冠农公司能否拿到4446万元的收益不确定;2019年4月20日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没有履行完毕。明灿公司对询问笔录中李桂斌陈述签订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李桂斌私刻公章以及签订协议等事项明灿公司不知情;三方协议进一步确定了合作开发的主体为李桂斌与冠农公司,对明灿公司没有约束力。
诉讼中,三方当事人均认可曾以冠农公司的名义在银行设立一个共管账户,销售房屋的款项均进入到共管账户内,执行了一段时间后,冠农公司取消了明灿公司与李桂斌的共管。案涉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履行情况至今没有清算。
2021年1月21日,本院根据冠农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2021)兵02民初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申请人新疆冠农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应支付被申请人江苏明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等39904258.53元[(2019)新28民初34号案款];二、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明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万元;三、冻结被申请人李桂斌银行存款28741.47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案涉《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冠农公司只提供建设土地、收取固定收益、不承担经营风险,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性质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冠农公司与明灿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冠农公司的各项主张应否保护。
一、关于冠农公司与明灿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
案涉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中明灿公司的公章,经过两次鉴定均与明灿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李桂斌认可该公章系其私自刻制并加盖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上,且之后的2019年4月20日冠农公司、明灿公司、李桂斌签订的协议书也明确约定了案涉《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主体系冠农公司和李桂斌,支付收益金的主体为李桂斌。故案涉《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应由行为人李桂斌自行承担,冠农公司关于其与明灿公司之间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关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冠农公司与明灿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有生效的巴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8民初34号民事判决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冠农公司请求明灿公司承担案涉《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义务的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冠农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否保护的问题
(一)项目收益金2946万元、违约金1473000元。
2019年4月20日,冠农公司、李桂斌、明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三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应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予以确定。2019年4月20日《协议书》对《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中收益金及支付方式等约定进行了变更。即截止2019年3月28日李桂斌共欠冠农公司收益数额为17365519元,支付方式为:一、45号楼由明灿公司负责施工建设,房屋产权归明灿公司所有,冠农公司把45号楼房屋产权办理至明灿公司名下,明灿公司向冠农公司一次性支付600万元。二、李桂斌从共管账户8395中一次性支付给冠农公司340万元。三、李桂斌16套房屋的银行按揭回款400万元于2019年4月底到账,到账后该款项归冠农公司所有。四、李桂斌将17套房屋(后附房屋明细表)产权交由冠农公司,共计1443.6㎡,均价3100元/㎡,总价:4475160元用于偿还冠农公司的土地收益。以上17套房屋如涉及民事诉讼由李桂斌承担。针对2019年4月20日《协议书》中收益金的履行情况分析认定如下:
1.诉讼中,三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的45号楼至今没有开发建设,冠农公司也未将45号楼房屋产权办理至明灿公司名下,上述《协议书》的第一项约定未实际履行。
2.冠农公司取消李桂斌及明灿公司对共管账户管理时,该账户的资金数额大于《协议书》第二项约定的340万元,冠农公司对账户内的资金独立享有支配权,即便该账户之后被法院冻结,也不能改变冠农公司对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故应认定李桂斌已履行了《协议书》第二项约定的义务。
3.《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履行过程中,销售房屋是以冠农公司名义进行,销售房屋的款项也是进入到冠农公司管理的账户中。因此,《协议书》第三项约定的银行按揭回款400万元是否到账的证据由冠农公司控制,而冠农公司拒不提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李桂斌关于《协议书》第三项的约定已经履行完毕的主张成立。
4.关于《协议书》第四项约定的交付17套房屋的问题。因案涉项目是以冠农公司名义开发建设的,所有房屋(包括该17套房屋)的产权均办理在冠农公司名下,由冠农公司享有物权,销售房屋也必须由冠农公司办理手续,庭审中,冠农公司没有提交李桂斌将该17套房屋对外销售的证据,故李桂斌关于17套房屋已交付的主张成立。若该17套房屋涉及民事诉讼,冠农公司可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冠农公司请求李桂斌支付项目收益金、违约金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各项税费、债务。
冠农公司与李桂斌均认可案涉房地产合作开发至今未进行清算,庭审中冠农公司陈述,因案涉项目尚未清算,相关税务缴纳等事项亦未完成,冠农公司是否能够获得4446万元收益金等均不能确定,故冠农公司请求相对人支付项目税费和债务的条件尚未成就,对项目涉及的税费、债务等问题可待冠农公司与李桂斌清算后,由冠农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新疆冠农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6465元,由新疆冠农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审 判 长 张富强
审 判 员 余厚新
审 判 员 盛云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赵风娇
书 记 员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