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201民初768号
原告:江苏亚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30197858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冠农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团结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773480587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华市长安居委会板桥路16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4482154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新市区。
原告江苏亚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新电梯公司)与被告新疆冠农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农公司)、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江苏**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驳回了被告江苏**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江苏**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至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也被驳回。2022年5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亚新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冠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亚新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冠农公司向原告亚新电梯公司支付货款86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冠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58000元;合计:1118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亚新电梯公司同意被告冠农公司追加江苏**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被告冠农公司与原告亚新电梯公司签署《帝奥电梯设备定制合同》,向原告购买17台电梯,合同总价款340万元。合同约定设备进场后被告支付货款204万元,安装验收合格10日内被告支付货款119万元,剩余货款17万元作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届满后支付。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违约方应按照合同总额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17部电梯,完成了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冠农公司使用。但被告陆续支付了254万元货款后,剩余货款86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经严重损害自己合法权益且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冠农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亚新电梯公司主体不适格。2017年4月20日,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奥公司)向原告亚新电梯公司出具了授权书,授权原告负责与冠农公司就冠农花园城邦小区项目销售业务洽谈。2017年4月27日,原告与冠农公司签订的《帝奥电梯设备定制合同》乙方处单位名称系“帝奥公司授权单位:扬州亚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可以认定原告系作为帝奥公司授权的代理人签订了本合同,依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应当认定本合同的签订主体系帝奥公司,亚新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二、即便原告亚新电梯公司主体适格,冠农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及违约责任。2017年4月27日,原告亚新电梯公司与冠农公司签订了涉案《帝奥电梯设备定制合同》。但涉案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冠农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同日,亚新电梯、合同实际履行方***及江苏**公司共同向冠农公司出具《***》一份。表明涉案合同系原告亚新电梯公司与江苏**公司签订的,冠农公司未参与合同洽谈。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由江苏**公司实际享有和承担。涉案项目实际由江苏**公司独立承建,所需资金也全部由江苏**公司提供。若***与签订合同不一致的以***为准。因此,原告亚新电梯公司应当依据***向江苏**公司、***索要货款。冠农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责任。三、即便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也应当由江苏**公司、***承担。根据《***》约定,原告亚新电梯公司与被告冠农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实际履行方为***、江苏**公司,因履行涉案合同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均与被告冠农公司无关。原告亚新电梯公司所谓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由实际相对**苏**公司、***承担。且原告按照欠款总额的30%主张违约金明显过份高于实际损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上诉事实,驳回原告亚新电梯公司对被告冠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公司辩称:一、原告亚新电梯公司在该案中对江苏**公司没有提出诉讼请求,江苏**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也不是该案必要共同诉讼人,被告冠农公司追加江苏**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亚新电梯公司的起诉状不发表答辩意见。二、不同意被告冠农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1、案涉项目的建设方是被告冠农公司不是江苏**公司,项目建设所需资金由冠农公司提供。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江苏**公司与被告冠农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江苏**公司的项目施工工程款也由被告冠农公司承担并支付。***与江苏**公司不存在案涉项目的挂靠关系。2、本案追加江苏**公司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释义,追加被告应当在法庭调查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于2022年1月4日开庭审理完毕,冠农公司在开庭后申请追加被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不诉不理”原则,如法院需向江苏**公司了解案件事实,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或者将江苏**公司追加为第三人,而不是直接追加江苏**公司为被告。三、冠农公司的追加行为系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是在生效判决的基础上进行了恶意诉讼。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27日,原告亚新电梯公司取得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的案涉经销权,以原告亚新电梯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冠农公司签订《帝奥电梯设备定制合同》,约定被告冠农公司向原告亚新电梯公司订购17部电梯,设备价款为340万元;后双方签订了35万元的电梯采购补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75万元。
2、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1月16日,2018年12月22日,被告冠农公司前后分三次向原告亚新电梯公司支付货款150万元、54万元、50万元,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54万元。
3、2018年1月22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特种设备检验研究中心出具了案涉的电梯检验合格报告,并向被告冠农公司交付了案涉电梯。
4、2018年8月29日,被告冠农公司与原告亚新电梯公司签订协议,用冠农城邦花园55号楼1**601室面积为118.65平方米的房屋抵偿了补充合同中的332220元货款。
另查明,1、2020年7月23日,“扬州亚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亚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2、原告亚新电梯公司因本案的财产保全支出保全担保费1566元,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帝奥电梯设备定制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有机房拽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竣工移交报告、银行电子回单、(2021)兵0201民初768号民事裁定书、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被告冠农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结算申请单、银行回证、申请审批表、抵账合同,被告江苏**公司提交的(2019)新28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2020)新民终381号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申650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亚新电梯公司与被告冠农公司签订的《帝奥电梯设备定制合同》及其电梯采购补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017年4月27日,原告亚新电梯公司与被告冠农公司签订《帝奥电梯设备定制合同》,原告亚新电梯公司向被告冠农公司提供电梯,被告冠农公司分三次向原告亚新电梯公司共计支付货款254万元的事实及行为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冠农公司向其支付货款8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依据原告与被告冠农公司签订的《帝奥电梯设备定制合同》,约定了17部电梯的合同价款为340万元。原告亚新电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冠农公司提供了符合双方约定的货物,并验收合格。合同履行中,被告冠农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54万元,双方实际履行了《帝奥电梯设备定制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冠农公司向其支付货款8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冠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25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签订的《帝奥电梯设备定制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交(提)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额的30%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按照被告冠农公司未支付货款的30%进行计算的,自行下调了违约金的计算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冠农公司支付违约金
25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帝奥电梯设备定制合同》中并未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方式进行约定;且原告为实现该债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产生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属于因被告冠农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违约金弥补了该项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亚新电梯公司同意被告冠农公司追加江苏**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被告江苏**公司、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本案中,原告亚新电梯公司及被告冠农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证实被告江苏**公司、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冠农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亚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购买电梯的货款860000元;
二、被告新疆冠农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亚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8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亚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862元,减半收取计74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冠农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栓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