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明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润泰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221民初353号 原告:黑龙江省润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172号4栋1层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06698485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森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长安居委会板桥路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44821549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原告黑龙江省润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因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已付建设工程款139,014,360.23元的法定税务发票;2.请求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名称为“龙江县碧龙湾小区1号楼、5号楼、9号楼、13号楼、17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建筑物2.5米内土建、**、电气工程等施工图纸中所有涉及内容总承包。合同采用固定综合价单:每平方米1,390元。该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4年5月。现工程已经全部交付使用。同年9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程名称为“龙江县碧龙湾小区商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建筑物2.5米内土建、**、电气工程等施工图纸中所有涉及内容总承包。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每平方米1,280元。该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4年5月。工程已经全部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原告已经给付被告工程款139,014,360.23元,其中已付工程款为138,614,360.23元,已经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02民初49号民事判决和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终6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8年9月19日发生一笔案涉工程检测费400,000元合计,合计139,014,360.23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给付的工程款的同时,给原告开具相应的工程税务发票,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催收多次,被告一直不能给原告开具合法税务发票,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找被告索要发票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被告不欠税款,依法应该开具的发票已经开具完毕,如果要是没有开具发票必然是拖欠税款,被告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所以原告的案涉楼房能够顺利销售就是说案涉楼房已经验收完毕,证明施工已经合格并且施工方已经全额完税,所以作为原告方才能销售案涉楼房。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8月13日补充协议书第一条已经约定原告代扣代缴税款,所以如果发生代扣代缴的发票应该在原告手里,被告自己缴纳的税款发票已经将发票交付给原告,原告实属恶意诉讼,目的是妨碍被告执行原告拖欠的工程款。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润泰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工程名称为“龙江县碧龙湾小区1号、5号、9号、13号、17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同年9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工程名称为“龙江县碧龙湾小区商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与被告**公司系挂靠关系,以上工程开始由***进行实际施工,后因***没有经济能力,被告**公司继续施工。以上两项工程已全部交付使用。 2017年8月13日,原告润泰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黑龙江省龙江县碧龙湾小区与商场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一份,甲方为润泰公司,乙方为**公司,合同主要约定:1.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相关工程施工税费均由甲方代扣代缴,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甲方没有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导致乙方为该项工程支出已缴税金和滞纳金1,609,482.63元,造成损失。甲方承诺在2017年9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述税金和滞纳金1,609,482.63元。2.甲乙双方于2017年10月30日前完成工程款数额的决算,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完成验收备案手续;甲方按双方决算的工程款总额扣除甲方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含税金,不含滞纳金)136,954,877.60元(本数据由甲方提供需甲乙双方对账后确认)和预留滞纳金(按招标价格决算工程款总额的3%计算)后,余款在2018年2月15日前给付乙方30%,其余款项2018年7月30日前结清。 本案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为138,614,360.23元。被告**公司已为原告开具了39,999,996元的工程款发票。 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润泰公司为被告**公司垫付涉案工程检测费400,000元。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企业在领取工程款后向付款方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亦属于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应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原、被告虽在《黑龙江省龙江县碧龙湾小区与商场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了对工程施工税费代扣代缴,但根据协议内容无法证实原告润泰公司在已支付工程款中扣缴了相应税款及具体数额,被告**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凭证证明,故被告**公司收到138,614,360.23元工程款后,应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其已开具的39,999,996元的工程款发票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31日垫付的工程检测费40万元,其性质并非工程款,不属于工程款发票范畴。原告关于10,000元损失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黑龙江省润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98,614,364.23元相应的合法发票;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润泰置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