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南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中南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5民初1593号
原告:浙江中南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场口东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04787825N。
法定代表人:王宇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小店区坞城东街南巷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2592573X2。
法定代表人:赵少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江,男,系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德,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中南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绿建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绿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被告中铁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江、孙鹏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南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结算款计6553133.297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保修金及人民币1061293.413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投标保证金计人民币100000元;4、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结算款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444839.43元(以6553133.29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止2022年2月1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结算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人民币40456.5元(以6553133.297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2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6、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保修金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27323.87元(以1061293.413为基数,自2021年6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2月1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7、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保修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人民币2486.67元(以1061293.413为基数,自2021年6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2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8、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投标保证金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6467.35元(以100000为基数,自2020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2月1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9、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投标保证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人民币588.19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2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10、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独立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9年1月10日,被告作为承包人与原告作为分包人签订《中车兰州机车联合厂房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车兰州机车联合厂房钢结构的厂房主体制作及安装等工作由原告完成。钢结构加工工期86天,钢结构安装工期46天。质量约定满足被告于业主签订的总包合同标准。分包合同含税价款暂定价为19204805.17元,综合单价包干,最终价款按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付款方式约定为分包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分包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构件全部进场3天内再付分包合同总价的30%,主结构安装完毕3天内再支付分包合同总价的25%,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付至分包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保修金保修期满后30天内支付,保修期为12个月,自分包合同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合同约定结算方式,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应及时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超过28天内未对结算报告核实的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价款并需要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发生时,原告仍应履行分包合同,但工期应按逾期付款时间顺延。2019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分包合同签订《增值税调整补充协议》,约定将分包合同含税价款变更为12787488.76元。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9年9月3日,分包合同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2019年12月30日,包括案涉合同钢结构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分包合同完工后,原告即时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结算价款为21225868.26元,被告给予审核但一直拒绝确认并拒绝付款。迫于无奈,2021年8月2日,原告以EMS公证邮寄的方式,再次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结算价为21225868.26元,但被告仍拒绝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视为认可原告结算价。截至目前,被告仅付款13611411.55元,尚欠付原告结算款6553133.297元,欠付保修件1061293.413元。另,2018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投标保证金,按照约定被告应于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返还。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中铁三局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关于结算部分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告将自己自行制作并遭到被告拒绝确认的工程结算书视为双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工程结算书,与双方合同约定事实不符,双方的合同约定结算要依据业主方的审计报告进行调整,现实情况是被告和业主的结算正在进行,尚未形成审计报告所以结算金额还没有正式敲定;2、根据和业主方的工程核量,被告方计算的工程结算金额应该是18420000元,竣工以后,双方就结算价主要是工程量存在较大争议,原告方坚持自己的意见,不予配合导致结算数额一直不能敲定,双方并未达成工程结算;3、原告诉请的十项请求中,被告只认可第三项诉请;4、请求法院解封被告的财产保全,便于被告正常运营。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中车兰州机车联合厂房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增值税调整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后28天内,被告未提出明确修改意见的,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价款;2、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完工项目客户满意度调查表,拟证明2019年9月3日合同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评价原告施工均按照合同完成,未产生违约事实;3、公证书、EMS签收记录表,拟证明2021年8月2日,原告以EMS公证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结算价为人民币21225868.26元,2021年8月4日,被告签收了结算书;4、付款明细表,截止目前,被告实际付款13461441.55元;5、汇款申请单、扣款业务自助回单,拟证明2018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6、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竣工报告、建设工程监理质量评估报告,拟证明包含钢结构工程、土建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已于2019年12月30日完工并验收合格;7、保单保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为办理诉讼保全,所支出的必要费用14002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业主单价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总发包方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要进行审计。审计是发包方的要求,也是被告对原告分包的要求;2、验工计价表及扣款附件,拟证明计价表是双方在现场根据真实的数量所形成的的验工结算价,结算价款为16180000元;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拟证明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20年12月8日;4、微信聊天记录2份,拟证明在原告以公证送达方式送达结算书之前,双方就一直在沟通结算的事情,并非像原告所述被告没有意见,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往来沟通一定要通过书面方式;5、工程量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根据和业主审计的进展情况,其制作了工程量清单表,用于和原告进行工程算量。
本院对当事人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并未记载验收时间,且不能全面反映案涉钢结构工程已经完工且验收合格。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其系本案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约束本案原告,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特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工程项目分包验收计价表、微信记录,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工程量清算单系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0日,原告中南绿建公司作为分包人与被告中铁三局公司作为承包人就中车兰州机车联合厂房钢结构工程签订了《中车兰州机车联合厂房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钢结构厂房主体工程制作及安装;2、合同暂定价19204805.17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7458913.79元,增值税税率为10%,增值税1745891.38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估算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是固定不变的。3、本合同支付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构件全部进场3天内付合同总价的30%,主结构安装完毕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保修金待保修期届满后30天内无息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时扣除当期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扣除原告原因造成的修整、赔偿,且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被告将余额支付原告。4、本工程保修期为12月,原告及其人员对本合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缺陷责任、保修时间从本项目工程正式竣工验收日期起算。5、分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应在受到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通知业主进行验收,原告应配合被告进行验收。根据总包合同无需由业主验收的部分,被告应按照总包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自行验收。6、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被告认可后14天内,原告向被告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进行工程竣工结算。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应及时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被告超过28天未对结算报告核实的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价款。7、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在逾期付款发生时,原告仍应履行合同义务,工期按逾期付款的时间顺延。2019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分包合同签订《增值税调整补充协议》,约定将分包合同含税价款变更为12787488.76元。2019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21年8月2日,原告以EMS公证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21225868.26元,被告已支付价款13611441.55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投标保证金。
再查明,2022年2月22日,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浙江中南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中南绿建公司、被告中铁三局公司签定的《中车兰州机车联合厂房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增值税调整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整体工程亦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尾款。本案中,《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关于竣工验收、竣工结算及移交的权利义务,“分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通知业主进行验收,原告应配合被告进行验收。根据总包合同无需由业主验收的部分,被告应按照总包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自行验收。”“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应及时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被告超过28天未对结算报告核实的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价款。”原告主张钢结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9月3日,并提交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份。被告辩称钢结构大框架完工日期为2019年9月3日,验收也仅是分部工程的验收,不是整体工程的验收,案涉工程的验收时间应以整体工程验收时间即2020年12月8日为准。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可以对分包工程自行验收,结合庭审情况和在卷证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竣工(结构)报告系三方签字确认,且明确载明“已完成图纸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主体钢结构)······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质量合格”,建设工程监理质量评估报告中载明“所施工施工质量与技术标准相符合(主体钢结构)······施工质量已具备验收条件······完工日期2019年12月30日”,据此可知,对钢结构竣工验收日期应以上述竣工报告、质量评估报告载明的日期为宜,故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受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8月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被告于2021年8月4日签收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做回应,根据合同约定,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结算价款,故对案涉合同的最终结算价款21225868.26元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书并无法律效力,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在收到原告的结算资料后被告既未做出肯定或者否定的意思表示,也未做出依据审计结论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价款,故上述辩称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其与业主方的总承包合同中14.2条的审计条款应约束于原告,且依据案涉合同21条“根据业主对本工程审计的要求,相关审计部门对本工程的审计结论对原告同时具有约束力,被告有权根据审计结论对原告合同价款进行对应调整。”被告辩称审计条款的约定是结算条款的充分必要条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与业主的合同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的合同只能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案涉分包合同,虽在该合同中有关于审计条款的表述,但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将独立于双方之外的第三方审计作为双方结算的前提条件和依据,而只是作为一种参考、比对,以此来确定结算工程款的真实、合理性,结合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以及合同前文双方对付款进度、结算事宜的明确约定,对上述审计约定的理解,不应解释为必须在业主审计之后,依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且有双方当事人的明确合意,否则,有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被告上述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双方当事人对已付款项13611441.55元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6553133.297元(21225868.26×95%-13611441.55)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保修金,案涉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时扣除当期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扣除原告原因造成的修整、赔偿,且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被告将余额支付原告。”“本工程保修期为12月,原告及其人员对本合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缺陷责任、保修时间从本项目工程正式竣工验收日期起算。”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30日完成验收,整体工程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8日,根据合同的表述,此处的“本合同工程”、“本项目工程”应分别为案涉合同项下的钢结构工程和整体工程,故质保期应于2020年12月8日验收起算,于2021年12月8日期满,现质保金符合约定的支付条件,现原告主张支付1061293.413元(21225868.26×5%)工程保修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投保保证金,被告对于原告缴纳的100000元投标保证金
不持异议,目前工程已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原告主张退回100000元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依案涉合同对各款项的支付期限,被告未依约按期支付,实质上是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就案涉工程结算款、投标保证金分别从2020年5月16日、2020年6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案予以支持。对于工程保修金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调整为自2021年1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直至清偿之日。
关于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及时付款,构成违约,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款项迟延支付的违约金。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双重属性,以补偿实际损失为主,惩罚性为辅,考虑到原告公司的实际损失在逾期付款利息中已予以补偿并兼顾了惩罚性,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关于工程款、质保金、投标保证金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可采取多种担保方式,并不必然采用保险公司的保险担保,且双方并未对该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中南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553133.297元;
二、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中南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061293.413元;
三、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中南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四、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款6553133.297元为基数向浙江中南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五、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质保金1061293.413元为基数向浙江中南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工程质保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六、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为基数向浙江中南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上述第三项确定的投标保证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七、驳回浙江中南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456元,减半收取34728元(原告预缴),由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并给付浙江中南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莉娟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亚婷
书 记 员 刘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