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85民初3438号
原告:浙江中南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中南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绿建公司)诉被告恩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南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中南绿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649498.14元及利息160719.63元(详见《逾期利息计算表》,暂计算至2022年8月17日,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1810217.77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2日,原告中南绿建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泉林黄金小镇项目六期1区售楼处及室外环廊钢结构幕墙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南绿建公司承建被告***公司委托的泉林黄金小镇项目六期1区售楼处及室外环廊钢结构幕墙项目钢结构幕墙工程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总价暂定8187748.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南绿建公司按约完成了项目建设。该工程已于2020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结算总金额为7058079.38元。根据合同中分包合同协议书部分第7条付款方法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余下3%为保修金(其中质保期起止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至2022年8月31日)。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7058079.38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公司仅支付5408581.24元,仍有工程款1649498.14元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中南绿建公司认为其已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公司拖延付款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应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中南绿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南绿建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曾于2019年10月28日向原告中南绿建公司发送《泉林黄金小镇项目六期1区售楼处及室外环廊钢结构幕墙工程招标邀请函》(以下简称招标邀请函),该招标邀请函系为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其中写明:“欢迎参与泉林黄金小镇六期1区售楼处及室外环廊结构幕墙工程投标,兹定于2019年11月4日到奥园外网领取招标相关资料,企盼双方的合作机会。请你公司携带2万投标保证金前来领取。”同时被告***公司提供了银行账户信息。2019年11月22日,原告中南绿建公司向被告***公司汇款2万元整,并备注投标保证金。2019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中南绿建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中南绿建公司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2019年12月22日,原告中南绿建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泉林黄金小镇项目六期1区售楼处及室外环廊钢结构幕墙工程合同》,正式开始案涉工程的合作。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而被告***公司依旧未返还投标保证金2万元。综上,被告***公司延期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出增加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中南绿建公司为其陈述提供证据如下:1、《泉林黄金小镇项目六期1区售楼处及室外环廊钢结构幕墙工程合同》;2、《工程竣工验收表》;3、《工程结算协议书》;4、《泉林黄金小镇项目六期1区售楼处及室外环廊钢结构幕墙工程招标邀请函》;5、《银行扣款业务自助回单》;6、《中标通知书》。
被告***公司没有参加庭审活动,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浙江中南建设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2月2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中南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建筑劳务分包。
被告***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对外发出《泉林黄金小镇项目六期1区售楼处及室外环廊钢结构幕墙工程招标邀请函》,欢迎有关公司参与对该工程进行投标,并告知参与投标的公司需缴纳2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9年11月21日,原告中南绿建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20000元。2019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中南绿建公司发出编号为ZB-201907-09《中标通知书》,告知原告中南绿建公司被确定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合同价款及增值税合计为人民币8187748.50元。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工期为112个日历天,开工日期自2019年12月22日起(具体日期以项目开工令为准),承包人须根据发包人进度要求进行施工。
2020年4月6日,原告中南绿建公司(分包人)与被告***公司(发包人)签订《泉林黄金小镇项目六期1区售楼处及室外环廊钢结构幕墙工程合同文件》,其中,《分包合同协议书》第7条付款方法本工程付款按下列方式进行:(1)本工程无预付款,中期付款按照进度每月付款,付款当月25日前分包人提报经项目部审核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书,发包人审定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扣除的30%)作为保留金;竣工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乙方在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3%为保修金。分包人每月25日前提交进度款申请,并提供全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约定增值税率)。《工程质量保修协议》2.质量保修期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依据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后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先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2.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墙面、地下室的防水及防渗漏、管道、水景防渗漏为五年;……2.7其他项目的保修期以双方合约、国家法律、地方规章、行业规定等中的有利于用户方的条款为准;均未约定的,按二年计算。6.保修金的支付6.1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按以下方式执行: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第2.1款以外的全部保修期满后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6.2保修金不计利息。
原告中南绿建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9月6日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尔后,原、被告进行结算,并签署了《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2》,确认:工程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7058079.38元,其中结算总金额中含有保修金211742.38元,本工程保修期贰年,起止时间:2020年8月31日至2022年8月31日。原、被告有关人员在协议书上签名,原被告均在上述协议书上**。
原告中南绿建公司确认被告***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5408581.24元,余下的工程款及质保金至今未付,经催收无果,遂提出前述诉求。
另,2020年9月1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为3.85%,2021年9月29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为3.85%,2022年9月29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为3.65%。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南绿建公司申请对被告***公司价值1810217.77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2)粤0785民初3438号和(2022)粤0785民初34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在1810217.77元范围内对被告***公司的财产予以诉讼保全。原告中南绿建公司为此预交了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法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泉林黄金小镇项目六期1区售楼处及室外环廊钢结构幕墙工程合同文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所涉及的全部工程均已经完成,被告***公司也已向原告中南绿建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对于原告中南绿建公司主张的工程余款、质保金和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工程余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的规定及合同文件中的《分包合同协议书》第7条付款方法“竣工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的约定,涉案合同的工程已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亦于2020年8月31日结算,因此,被告***公司应于2020年9月1日支付的总工程款至97%,即6846337元(7058079.38×97%)给原告中南绿建公司。但被告***公司仅支付了5408581.24元,余下的1437755.76元(6846337-5408581.24)至今未付。因此,原告中南绿建公司有权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437755.76元。
二、关于质保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20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虽然依据涉案合同“质量保修期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依据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后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先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的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后开始计算,但原、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的《结算协议书》中约定“本工程保修期贰年,起止时间:2020年8月31日至2022年8月31日。”故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及质保金的支付进行了重新约定。至原告中南绿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已届满,但被告***公司至今未支付涉案的质保金。故原告中南绿建公司请求被告***公司请求质保金211742.3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涉案工程于2020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涉案合同文件中的《合同分包协议书》第7条“竣工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乙方在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3%为保修金。”及《工程质量保修协议》“6.保修金的支付6.1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按以下方式执行: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第2.1款以外的全部保修期满后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6.2保修金不计利息。”的约定,截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公司应支付工程款6846337元给原告中南绿建公司,但被告***公司仅支付了5408581.24元;截至2021年9月28日支付质保金105871.19元给原告中南绿建公司,截至2022年9月28日支付余下的质保金105871.19元给原告中南绿建公司。但被告***公司至今均没有支付,被告***公司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法释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原告中南绿建公司有权请求被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原告中南绿建公司请求上浮50%计算,理据不足,超出上述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公司应向原告中南绿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437755.76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0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3.85%计付利息给原告中南绿建公司。2、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1)被告***公司应以105871.1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3.85%计算利息给原告中南绿建公司。(2)被告***公司应以105871.1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3.65%计算利息给原告中南绿建公司。
关于投标保证金的退还问题。本案原告中南绿建公司在被告***公司发出招标通知后向被告***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20000元,有银行汇款回单为据。原告中南绿建公司已于2020年4月6日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且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告中南绿建公司请求被告***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中南绿建公司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法释14号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
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质保金1649498.14元及利息(以1437755.7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以105871.1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以105871.1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给原告浙江中南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恩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
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给原告浙江中南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浙江中南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91.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391.96元(原告已预交26391.96元),由被告恩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中南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预交26391.9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恩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补缴2639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冯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