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2412号
原告:浙江中南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场口东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湖街道越东南路89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中南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8192.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99290.61元(以1468192.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从2022年1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3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请求确认原告对绍兴则水牌2号地块示范区钢结构幕墙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明确工程款尾款995359.76元的利息自2022年1月24日起算,质保金472832.92元的利息自2023年5月1日起算。
被告发表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被告目前不欠付工程款,双方目前的纠纷应为票据纠纷。根据结算金额9456658.33元,质保金5%金额应为472832.9元,被告已现金支付7988465.65元,远期支票支付1195359.76元,如远期支票兑付,被告已超付。二、被告不欠原告质保金,也无须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0.1条约定,质保期自示范区启用日期2年或示范区结束使用之日,以较晚时间为准。根据该条款,现示范区仍然作为上河之城项目的售楼部使用,尚未结束使用,被告已拍视频供法院参考。故质保金未到退还时间,因此也无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原告起诉时,已超过结算日起算18个月已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本案结算时间为2022年1月24日,从该日计算,2023年7月23日就已丧失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2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绍兴则水牌2号地块示范区钢结构幕墙工程项目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发包给原告施工绍兴则水牌2号地块示范区售楼处及样板房,钢结构、幕墙等;总工期10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2021年2月25日,暂定竣工日期2021年3月5日;合同总价(含税)9162900.77元,增值税税率为9%;采用综合单价闭口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自示范区启用日期2年或示范区结束使用之日,以较晚时间为准;保修期满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无息退还保修金。上述施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22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结算协议》,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9456658.33元,已付工程款7788465.65元,余款1668192.68元未付;其中保修金472832.92元,应付余款1195359.76元。
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对由非票据方式支付的工程款7988465.65元无异议。对由票据方式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远期支票尚未兑付,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程的义务;被告则认为该部分已转化为票据纠纷。
原告陈述,在本案开庭前(2024年4月11日9时前)其至案涉工程示范区进行现场查看,发现上河之城项目处在停工状态,示范区(售楼部)只有保洁在,***萎,样板房已经出租给其他人使用。原告还陈述,原告已向被告申请支付保修金472832.92元,并已经被告项目现场负责人员***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结算协议,案涉工程结算造价9456658.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以非票据方式支付的工程款7988465.65元,双方无争议;对于以票据方式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票据系一种有价证券,并非金钱货币。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票据但并未得到实际兑付,故其债权未实际得到清偿。以票据方式支付工程款只是一种履行债务的方式,并不代表债务已经清偿,一旦出现兑付不能的情况,即意味着该票据交付不产生支付工程款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已经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应行使票据权利,本案系票据纠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质保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对返还质保金时间约定不明确,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自竣工验收后两年内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结合本案开竣工时间、结算时间,质保金返还期限应已届满,被告以未满质保期对质保金不予退还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1468192.6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工程款尾款995359.76元,根据合同约定及签署合同结算协议的时间,应自2022年1月25日起算;工程质保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竣工时间,本院根据双方结算时间,酌情调整为自2024年1月25日起算;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本院予以照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的规定,原告向本院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上述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中南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68192.68元,并支付该款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995359.7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72832.92元,自2024年1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南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减半收取94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54元,由被告绍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