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众建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众建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5民初3772号 原告:江苏众建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华城中路168号22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众***事务所律师。 被告: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钟石路10号中民筑友有限公司2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众建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建达丰公司)与被告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友智造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建达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筑友智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建达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人民币32630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自从2020年9月3日起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比例计算至2022年5月19日为213024.3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优通物联网供应链整合平台及产业基地项目搭吊租赁合同》(被告签订该合同时公司注册名称为中民筑友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标编号为:JSSH-18081301,以下简称合同),被告在优通物联网供应链整合平台及产业化基地项目中租用原告2台搭吊进行施工,后两台塔吊分别于2020年8月2日及2020年9月3日报停退场。双方办理总结算确认该项目总金额为人民币9922872元。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累计已付款金额为人民币6659810元,未付款金额为人民币3263062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该款项,但被告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 被告筑友智造公司辩称:1、对租金数额无异议,但目前公司资金紧张没钱支付。2、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的所有责任以守约方所遭受的合同实际损失为限,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金额,因此认为不应当支付损失费用。3、被告愿意承担诉讼费。 根据本案当事人依法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身份信息资料、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塔吊租赁合同及塔吊租赁补充协议、分包合同结算协议书、分包分供过程付款审批表、设备启用确认函、设备报停确认函、汽车吊费用确认单、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被告筑友智造公司未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苏中建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4日,于2022年2月11日更名为江苏众建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中民筑友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6日,于2020年8月10日更名为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8月22日,中民筑友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需方、甲方)与江苏中建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SSH-18081301的《优通物联网供应链整合平台及产业化基地项目塔吊租赁合同》,之后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STS-2061904的《优通物联网供应链整合平台及产业基地项目塔吊租赁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两台塔式起重机。暂估总价为9279368元,租赁期限2018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31日。结算周期为一个月/30天,双方约定当前周期10天前凭甲方指定负责专人签字的结算单据,以核对上一周期甲方的结算金额。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之约定的均属违约,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违约方承担的所有责任以守约方遭受的本合同之实际损失为准...。 双方设备启用后,于2020年9月3日确认设备停止使用,即日起停止计收租赁费用。 2021年5月20日,经双方于协商结算,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人民币9922872元,已付进度款6459810元,应付结算尾款3463062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现在尚欠租赁费用3263062元。 本院认为,虽然在租赁合同履行中及履行后,江苏中建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及中民筑友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发生了变更,但两公司作为法人并没有终止,故其权利和义务应由更名后的公司享有和承担。 原、被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签字认可并进行了结算理应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租赁合同中亦约定“违约方承担的所有责任以守约方遭受的本合同之实际损失为准”。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被告的过程度,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被告应以未付款326306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最后一台设备退场时间2020年9月3日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2022年5月19日止。经核算,逾期付款损失为213024.3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众建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3263062元; 二、被告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众建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213024.31元。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36元,由被告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时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