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众建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招远市胜兴机械加工部、无锡锡东融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3547号 原告:招远市胜兴机械加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685MA3P39M81G,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金岭镇原疃村。 经营者:**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锡东融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561848490B,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锦旺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0987XW,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江苏众建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663264744B,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华城中路168号22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众***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兴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557121416H,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东大街48号。 法定代表人:YAUKOKSA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众***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749751818G,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靠山。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11MAOYXYKQ06,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瑷大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9405267XH,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工业开发区双河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远市胜兴机械加工部(以下简称胜兴机械加工部)与被告无锡锡东融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科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局三公司)、江苏众建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建达丰公司)、江苏恒兴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茂公司)、抚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司)、北京**建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司)、北京**建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兴机械加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融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建达丰公司与恒兴茂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抚顺***司、北京***司、北京******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兴机械加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融科公司、二局三公司、众建达丰公司、恒兴茂公司、抚顺***司、北京***司、北京******分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2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保函费500元。事实与理由:胜兴机械加工部通过背书转让取得一张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7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票面金额20万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融科公司的票据号码为21033020655102021020785471012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后,胜兴机械加工部经提示付款,后与融科公司签订一份《商业承兑汇票兑付协议》,约定融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兑付票据,由胜兴机械加工部线下提示付款后融科公司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8万元,余款12万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付30%,第二期付30%,支付时间为首笔款项支付日后的1个月、2个月。但上述协议签订后,胜兴机械加工部将票据在线上流转给融科公司,但融科公司仅在2022年3月24日转账支付8万元,余款12万元至今未付。经查询,上述汇票的收票人为二局三公司,背书人包括众建达丰公司、恒兴茂公司、抚顺***司、北京***司、北京******分公司,现因胜兴机械加工部未实际取得票据利益,故依旧享有票据权利,因此要求各前手连带支付票据款。 被告融科公司辩称:第一,融科公司确与胜兴机械加工部签订过线下协议,并于2022年3月24日支付8万元;第二,因涉案票据已经经过多次背书转让,融科公司无法确认胜兴机械加工部系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取得案涉票据;第三,保函费并非维权必要费用,双方就该费用无事先约定,不应支持。 被告二局三公司辩称:第一,其公司获取承兑汇票后将汇票进行了背书转让,其公司对汇票之后的流转情况不清楚,不应承担责任;第二,汇票的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融科公司,在被提示付款拒付后,票据为拒付状态,应由融科公司承担责任;第三,其公司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不应对融科公司不能支付的票据承担责任,也不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及诉讼费。 被告众建达丰公司、恒兴茂公司共同辩称:第一,众建达丰公司、恒兴茂公司与各自前后手均有真实交易关系,票据关系真实;第二,众建达丰公司、恒兴茂公司从未收到胜兴机械加工部的追索,对后续拒付情况不清楚;3、***兴机械部与融科公司已经达成付款协议,且融科公司已经支付8万元,故票据权利已经终结,胜兴机械加工部不再享有票据追索权。 被告抚顺***司、北京***司、北京******分公司共同辩称:第一,三公司与其各自前后手均有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第二,现有证据无法看出胜兴机械加工部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且票据现在也不在胜兴机械加工部手上;第三,根据《商业承兑汇票兑付协议》,胜兴机械加工部与融科公司签订协议选择线下付款,并由融科公司签收票据,该线下付款协议违反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现电子票据状态显示为已结清,故胜兴机械加工部已经丧失票据追索权,只能向合同相对方融科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2月7日,融科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二局三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330206551020210207854710121,金额为20万元,承兑人为融科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后二局三公司将上述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票据后手分别为众建达丰公司、恒兴茂公司、抚顺***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司、烟台高强度螺栓厂、胜兴机械加工部。上述票据到期后,胜兴机械加工部与融科公司签订一份《商业承兑汇票兑付协议》,协议载明就胜兴机械部持有的票号为210330206551020210207854710121的票据,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融科公司以分期方式向胜兴机械加工部兑付票据:于协议签订后,胜兴机械加工部选择线下提示付款,融科公司收到提示付款申请签收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票面金额的40%即8万元,剩余60%款项分两期支付,第一期支付30%,第二期支付30%,支付时间为首笔款项支付日后的1个月、2个月,如首笔款项支付日为3月15日,则后续2期支付日期对应为4月15日、5月15日。上述协议签订后,融科公司于2022年3月24日向胜兴机械加工部转账支付8万元。庭审中,胜兴机械加工部陈述其在票据到期后在法定时限内提示付款,后因与融科公司达成线下付款协议,故在汇票系统中选择线下支付,现票据已经由融科公司签收,其在票据系统中无法查到票据提示付款的具体日期,目前票据系统显示的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兑付协议、票据系统查询信息、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票据追索权的行使主体是持票人,依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在本案中,最终持票人胜兴机械加工部在涉案票据到期后选择与出票人即承兑人融科公司签订线下兑付协议并已将票据流转给融科公司,现票据系统显示的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由此胜兴机械加工部因不持有涉案票据故已无法作为持票人向票据的前手背书人主张票据权利,各个前手基于票据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应视为已经结清,而胜兴机械加工部对涉案票据享有的利益已经转为其与承兑人融科公司之间的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应由融科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兑付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胜兴机械加工部要求票据前手二局三公司、众建达丰公司、恒兴茂公司、抚顺***司、北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融科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胜兴机械加工部同意由本院依法对其与融科公司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兑付协议》项下权利义务进行一并处理,因此融科公司依法应向胜兴机械加工部履行《商业承兑汇票兑付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并承担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胜兴机械加工部关于保全保函费500元的主张,因在双签订的兑付协议中未进行明确约定,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锡东融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远市胜兴机械加工部支付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6万元自2022年4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剩余6万元自2022年5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招远市胜兴机械加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2元减半收取1366元、保全费1120元,两项合计2486元,由融科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胜兴机械加工部垫付,其同意本院不再退还,融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胜兴机械加工部直接支付2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林 双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