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众建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中建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辖60号 原告:江苏中建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华城中路168号22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北京嘉实德龙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黄院村村委会东15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江苏中建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嘉实德龙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已受理。 原告诉称,2018年8月,双方签订《土地及房屋租赁协议书》,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周口店村鸡骨山的土地及房屋。因场地需要安装变压器,双方在合同里约定安装变压器的费用由原告预付,双方各承担一半。2020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14日的租金50万元。2020年11月28日,因周口店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租赁土地及房屋,原告搬离租赁场地。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已缴纳但未使用的租金和原告已垫付但应由被告承担的安装变压器的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土地及房屋租赁协议书》已于2020年11月28日解除;被告退还原告已缴纳但未使用的租金354167元等。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因被告北京嘉实德龙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该院人民陪审员,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北京嘉实德龙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鉴于上述特殊原因,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本案的管辖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卫 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楚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