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1民初597号
原告:**年,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3,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1,女,201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2,女,201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2、**1的法定代理人:**3,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昉、***,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江苏***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邮市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年、***、**3、**1、**2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犹支公司)、江苏***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支公司(人保赣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与原告**诉被告***、人寿上犹支公司、***公司、人保赣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2以其治疗尚未终结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8年7月19日、8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3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昉、***,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上犹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赣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造成的损失110000元;2、判决被告***、***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407252.2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上犹支公司就该部分损失在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履行保险赔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原告**3驾驶粤T×××××小型轿车载其妻子**、女儿**2、**,从广州方向往娄底方向行驶,行至**高速325KM+182.5KM路段时,发现前方快车道被锥形桶封闭,在向右打方向避让过程中,撞上由被告***驾驶的停放在应急车道的赣B×××××号重型载货专业作业车,造成**当场死亡,以及**2、**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西渡大队现场勘验后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3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伤者**2、**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赣B×××××号重型载货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上犹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2018年7月10日,原告方向本院递交了一份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为:五原告因**死亡造成的损失为999720元,原告**2的损失为922401.13元,请求人保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余三被告赔偿901060.57元。
五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十六份证据(详见民事判决书附件)。
被告人寿上犹支公司答辩称:1、请求法院对本案丧葬费、交通费予以适当的核减;2、请求法院对**2的医疗费进行5%-10%的核减;3、原告对**2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保留七个工作日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4、住院伙食费计算过高,营养费等请求法院予以核减;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6、被告***未取得专业营运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应予免赔。
被告人寿上犹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三份证据(详见民事判决书附件)。
被告***公司答辩称:1、被告公司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即25%的责任;2、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应当按照3000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也计算过高,其余费用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3、原告**2损失部分意见同意人寿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两点意见:护理费部分计算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0-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及交通费用计算过高。
被告***公司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赣州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递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被告方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原件接受法庭质询;3、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赣州支公司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对原告**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核定如下:1、住院及门诊医疗费362487.06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367487.06元;2、原告方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0元,根据原告受到的精神损害结合本地的普遍生活水准,本院认为,其请求合理,应予支持;3、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主张原告系农村居民,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2随其父母生活在广州多年,故本案原告**2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原告**2的伤势经***定构成二个七级残疾、一个八级残疾、一个九级残疾,其赔偿系数为七级40%+七级5%+八级4%+九级3%=51%,因后面三个残疾赔偿系数累加超过10%,总赔偿系数应计算50%,本院核定本案残疾赔偿金为20年×33948元/年×50%=339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97天=19850元;5、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85638.66元,本院认为,其请求合理,应予支持;6、鉴定费5100元;7、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食宿费42919元,本院认为,**2在长沙市住院时间较长,次数较多,需要家长陪护,应适当考虑陪护人员的住宿及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本案交通食宿费为30000元;8、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势及住院治疗的时间,本院核定按1000元每月计算营养费为6000元。以上原告**2的损失878555.72元。
对原告方因**死亡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3948元/年×20年=678960元;2、丧葬费60160元÷2=3008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163元/年计算为**111年×23163元/年×50%=127396.5元,**214.5年×23163元/年×50%=167931.75元,合计295328.25元。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3068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按200元/天×5人×5天=5000元。以上原告方因**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99472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1月1日,原告**3驾驶粤T×××××小型轿车载其妻子**、女儿**2,另案原告**,从广州方向往娄底方向行驶,行至**高速325KM+182.5KM路段时,发现前方快车道被锥形桶封闭,在向右打方向避让过程中,撞上由被告***驾驶的停放在应急车道的赣B×××××号重型载货专业作业车,造成**当场死亡,以及**2、**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西渡大队现场勘验后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3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伤者**2、**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赣B×××××号重型载货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上犹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2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397天,其伤势经司法机构鉴定为:精神损失构成七级残疾,躯体损失分别构成七、八、九级残疾,误工18个月,伤后二人护理4个月,一人护理14个月,营养期6个月,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
另查明:原告**年、***系死者**之父母亲,原告**3系**之夫,原告**2、**1系**之女儿,需要抚养。死者**、原告**3、原告**2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原因竞合侵权行为,即数个侵权人的分别行为间接结合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3违规超速驾车行驶,且遇情况操作不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组织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施工路段警示标志和限速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本案部分赔偿责任,被告***驾车在高速公路上施工作业,施工车辆未按照规定安装警示灯和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且将车辆停放在应急车道,减少和挤压了车辆通行空间,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部分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核定本案被告***承担25%赔偿责任,被告***公司承担25%赔偿责任,原告**3自负50%。对于被告人寿上犹支公司提出的因驾驶员***不具备道路营运资格,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不承担本案保险给付义务,原告方认为,案涉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中“驾驶机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系格式合同条款,请求法院确定无效。本院认为,第三者商业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因此必须按意思自治的原则、**约自由的基本理论,依法、严格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时,由于保险合同条款大多是由保险公司起草和制定,并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提供给投保人。保险条款在起草时,保险公司会不自觉地强化其自身利益,忽视甚至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从而导致利益的失衡。因此如果简单地以保险合同已经由保险当事人签字确认,以保险条款来确定保险权利义务,将可能损害实质正义。一般情况下,在尊重契约自由原则的同时,应注重对保险条款的效力审查,以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保险条款的效力审查包括两个方面,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合法性审查是指保险条款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审查,合理性审查,是指判别保险条款是否具有公平合理性。本案中,被告***持有驾驶证及车辆道路运输证,获得了驾驶肇事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资格,且事故的发生与驾驶员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没有必然联系,也不会显著增加造成发生交通事故概率,进而加大保险公司理赔风险,故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事由。同时该保险条款系加重投保人责任,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案涉免责条款系无效合同条款。基于以上理由,本院对被告人寿上犹支公司提出的免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即本案原告的损失1873275.72元由被告人保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按比例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8282.18元,在伤残死亡项下赔偿94430.05元,其余损失1770563.49元由被告人寿上犹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5%即441365.87元(鉴定费除外),由被告***公司赔偿25%即442640.87元,由被告***赔偿鉴定费的25%即127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负。被告***、人保赣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年、***、**3、**1、**2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73275.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2712.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441365.87元,由被告江苏***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赔偿442640.87元,由被告***赔偿127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负。上述款项限三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年、***、**3、**1、**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989元,由被告***负担6500元,由被告江苏***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由五原告负担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目录: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7年1月1日在**高速公路325KM+182.5M处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经过和责任划分。
证据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费发票,拟证明:龙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证据3、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死者龙娟具有近亲属关系以及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证据4、广州市建设工程平安卡、《劳务分包协议》、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协议》、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龙娟生前与**3居住在广州市番禺区,主要经济收入亦来源于此。
证据5、***驾驶证、赣B×××××号车辆行驶证、人保财险公司的交强险保单、人寿财险公司的商业险保单,拟证明:***具有驾驶资质;赣B×××××号车辆为可以合法上路行驶的车辆,并且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定意见书、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和原因的陈述。
证据7、住院病例;
证据8、费用清单;
证据9、疾病诊断证明书;
证据10、住院费用清单;
证据11、2017年2月22日疾病诊断证明书;
证据12、所发生的收费票据,共计422932.47元。
**2损失部分证据:
证据13、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拟证明:**2受伤后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损失。
证据14房租费收据、餐饮费票据,拟证明:亲属为陪护**2所发生的食宿费损失。
证据15、婴儿车、尿不湿、日用品票据,拟证明:**2因脑部受损,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部分特殊生活用品。
证据16、湘雅二医院***定中心《***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2因本次事故导致精神残疾七级;肢体残疾七、八、九级,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依据。护理期、营养期的期限,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依据。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依据。鉴定费损失的依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清单:
证据1、查询结果,拟证明赣B×××××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驾驶人***不具备专业营运资格;
证据2、保险条款,拟证明本案符合三责险赔偿责任免除的情形;
证据3、投保人签章,拟证明保险人向投保人告知了责任免除的情形,投保人进行了签字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