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念家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密云分公司与北京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8民初8033号 原告:北京念家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密云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南河路4号院4号楼1层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张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兆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城子乡新城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念家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密云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分公司)与被告北京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分公司诉称:2018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XX滑雪场会所客房部及餐饮部,工期为90日,自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止,工程造价为170万元,第一笔工程款30万元,于2018年5月15日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对工程项目进行设计、准备人员、购买材料。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停止施工至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故原告诉于法院,1、请求判令解除合同;2、要求被告给付费用273509.94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云城公司辩称:2018年5月12日,我公司是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工期为3个月,合同约定工程款分5次支付,要求原告提供施工图及室内环境污染控制预评价计算书,因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环境污染控制预评价计算书等材料,我公司未支付其第一笔工程款。后我公司多次催促原告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至合同期满,原告始终未履行。后我公司另找他人进行施工。现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2日,(发包方、甲方)云城公司与(承包方、乙方)***云分公司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密云区XX滑雪场。工程装饰装修面积:1180㎡。工程户型:客房部+餐饮部。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工期90天,开工日期2018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20日。工程款:本合同工程造价为17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总款170万元,分5次支付,第一次30万元,于2018年5月15日支付;第二次50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支付;第三次30万元,于2018年8月底前支付;第四次30万元,于2018年11月底前支付;第五次30万元,于2018年底春节前支付。 合同第三条施工图纸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预评价计算书约定,施工图纸采取下列第2种方式提供:(2)甲方委托乙方设计的,乙方需提供施工图纸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预评价计算书一式三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二份。双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预评价计算书必须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01)的要求。双方应当对施工图纸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预评价计算书予以签收确认。双方不得将对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方案等资料擅自复制或转让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本合同以外的项目……。 2018年5月12日,云城公司与***云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成签订了密云区XX滑雪场会所客房部主材报价表(总计583876元)、密云XX滑雪场会所客房部施工及辅料报价表(总计464775.9元)。 云城公司与***云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成另签订了北京市密云区XX滑雪场中式会所设计方案(图),但未载明日期。 合同签订后,合同内容未履行完毕,双方产生纠纷。 2021年1月27日,***云分公司向本院立案,起诉云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要求云城公司支付设计费59000元、施工费8235元。***云分公司庭审过程中提供了三张收据(复印件),收据上标注为XX放线,其中:2018年5月21日收据中记载墨斗1个3元,小线一捆4元,计7元;2018年5月22日收据中记载磨墨斗1个、手套3付,计20元;2018年5月23日收据中记载工程桔黄一箱,计108元。***云分公司另提供的2018年6月24日支出凭单中记载:瓦工工资:1、***2500元;2、京东肉饼900元;3、苿莉山庄6000元,合计9400元。***云分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支出凭证中的第一项2500元为XX项目支出的工资,其他两项与XX项目无关。2021年3月23日,***云分公司申请撤诉,因其拒绝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作出(2021)京0118民初13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云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2021年6月16日,***云分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云城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并继续履行合同。2021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21)京0118民初66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云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2021年10月14日,***云分公司再一次起诉云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即本案),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云城公司给付费用。 本案审理期间,***云分公司表示,2018年5月13日,云城公司的***要求停止施工并用微信形式向张成发送了告知函。云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云城公司表示,***云分公司未进场施工,其也没有通知过***云分公司停止施工。***云分公司未能提供告知函停止施工的具体文件内容。 ***云分公司表示,合同签订之后,有七八个工人进场施工,干了十来天,故要求云城公司支付工程款。云城公司表示,***云分公司没有人进场施工,不同意支付工程款。***云分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经本院释明风险后,其坚持申请鉴定。根据***云分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为现场已装修完毕,鉴定机构根据***云分公司的陈述内容(云城公司不予认可)作出了鉴定征求意见稿,北京市密云区XX滑雪场涉诉已完工程造价确定金额为282441.72元,其中:装饰工程直接、间接施工费用为181691.72元,设计费100750元。 云城公司对于鉴定机构的鉴定征求意见稿持有异议,以***云分公司未进行现场施工,且***云分公司原自认设计费为59000元,其自认的价格可能更符合实际等为由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对于云城公司的异议作出了相应的回复解释,同时对鉴定结论作出了相应调整:北京市密云区XX滑雪场涉诉已完工程造价确定金额为273509.94元,其中:装饰工程直接、间接施工费为172759.94元,设计费100750元。 ***云分公司对于鉴定结论无异议。云城公司表示,***云分公司未进行施工,无需支付施工费,***云分公司的设计费用,应按其原来自认的59000元计算。 ***云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元。 审理期间,双方均认可,云城公司发包给***云分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云城公司已于2018年11月1日另找他人施工。***云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建筑施工内容之材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设计方案(图)、报价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之内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之证据。 原、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未履行完毕,双方即产生诉讼纠纷,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图纸设计方案材料,且被告也进行了**签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合同签订后,有七八个工人进场施工干了十来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确认施工内容的相关证据材料。另外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多次诉讼的有关材料及鉴定意见,对于原告主张支付费用之数额,综合相关证据材料及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予以酌情确定。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由双方予以分担。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念家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密云分公司与被告北京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北京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念家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密云分公司费用计一十万三千三百八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念家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密云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一万元(原告北京念家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密云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念家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密云分公司负担五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零二元(原告北京念家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密云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念家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密云分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八十四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法官助理 江 南 书 记 员 商 敏 书 记 员 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