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5703号
原告:北京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城子乡新城子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大红门西路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彬,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城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17457.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5日,**(北京)木业有限公司因所租赁的北木公司南厂货门马路破损,向北木公司要求修缮破损马路。2014年4月20日,北木公司将工程交由云城公司实施修缮,总工程款367457.90元。2014年8月20日云城公司完成施工,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完工后,北木公司迟迟未向云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经云城公司出具催款函等方式反复催款。2017年1月24日北木公司向云城公司支付了250000元工程款。但时至今日,北木公司仍有117457.90元工程款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北木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将工程款结清,且现在已过去多年,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云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北木公司尚欠云城公司工程款117457.90元:1.催款函,载明:“北木公司、**(北京)木业有限公司:我公司北京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于2014年4月份承接贵单位货门马路及热力中心南侧马路翻修工程,8月份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根据国家预算确认工程款367457.00元。至今尚无付款。施工时,我公司已垫付了所有工程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我单位多次催款至今尚无结果。恳请双方领导早日给予解决为盼。”落款为北京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2.工程预算书,显示工程名称为**公司货六区域马路修补,总计工费费用为367457.90元,下方盖有“北京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的公章,另签有“***”和“***”姓名,并签有日期2014年8月25日。云城公司主张***系**(北京)木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系北木公司的职工,另提交**(北京)木业有限公司《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工作分工的通知》和《北京建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第四届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登记表》佐证,其中《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工作分工的通知》显示***的职位为副总经理,《北京建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第四届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登记表》显示***1979年至2013年在北木公司,曾担任职务为库工、班长、采购员、副科长、科长,2013年至今任北京建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副主任。3.说明,内容为:2014年3月15日,**(北京)木业有限公司根据北木公司南厂货门马路的破损状况,向北木公司要求南厂货门马路进行修缮。当时,北木公司南厂货门马路损坏非常严重,且存在安全隐患。经过研究,同意由**同北京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联系并由其实施修缮。云城向北木报价并由北木同意后。于2014年4月20日开始修缮,于2014年8月20日工程完工。当时约定的工程付款方式为:由北木出资,**代付,在**欠北木的欠款中扣除。**于2014年9月将工程款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给与北木,当时,由于**欠北木租赁费过多,北木将此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的租赁费入帐,未将此款给与云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与云城签订工程合同。也未让云城开具发票。该说明下方签有“***”和“**”姓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云城公司主张**系施工时北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关于北木公司南厂货门马路修缮的说明,内容为:2014年3月15日,**(北京)木业有限公司根据北木公司南厂货门马路的破损状况,向北木公司要求南厂货门马路进行修缮。北木经过研究同意由**同北京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联系并由其实施修缮。云城向北木报价并由北木同意后(有北木代表***签字)于2014年4月20日开始修缮,于2014年8月20日工程完工。当时约定的工程付款方式为:由北木出资,**代付,在**欠北木的欠款中扣除。**于2014年9月将工程款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给与北木,北木并未将此款给与云城。而是作为**的还款入在了北木账内。目前。北木既没有付款,工程合同也未盖章,发票至今也不让开。北木的时任领导已经调走,对此,我司特向建机领导说明希望领导给与答复。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5.***、***出具的说明,内容均为:2014.3.15日位于丰台区永外大红门西路4号,北木公司厂区南厂货门主马路破损严重存在很大安全隐患,经北木公司领导研究同意对破损马路面进行维修,施工单位云城公司。6.照片,显示马路维修实况。7.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和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2017年1月25日,北木公司向云城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2017年1月24日,云城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向北木公司开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250000元。北木公司认可云城公司对马路进行修缮,但主张工程款为250000元,从银行客户回单可见其已结清工程款;根据云城公司提交的《北京建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第四届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登记表》,***在2013年已经离开北木公司,其无法在2014年代表北木公司签订《工程预算书》,***并非北木公司员工,其签字无法代表北木公司;**并非北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木公司并未收到催款函。
关于诉讼时效一节,云城公司提交照片及通话录音,主张照片系2018年11月15日建机公司北木领导与云城公司在北木公司会议室谈拆迁和工程款事宜;通话录音显示2022年3月30日和6月8日,北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云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就***的身份及工程款事宜进行沟通,***表示要按程序走。北木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录音中北木公司领导并未认可云城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并告知对方通过诉讼解决争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云城公司提交的《北京建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第四届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登记表》中载明的***的工作经历,其在2014年无权代表北木公司签订《工程预算书》,且该《工程预算书》中并未有北木公司的公章,故云城公司据此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367457.9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云城公司要求北木公司另行支付117457.90元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云城公司自述其于2014年8月20日完成施工,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施工完成后两年内主张过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4.58元,由北京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娟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