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润兴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6-28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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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城子乡新城子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女,1955年3月25日出生。
被告北京润兴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30号润枫集团总部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经纬,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北京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城公司)与被告北京润兴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润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城公司诉称:2011年5月30日,我公司与润兴公司签订一份润枫锦尚项目市政管线修复工程协议书,约定润兴公司将该项工程发包给我公司,工程内容: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润枫锦尚项目4号-5号楼之间、11号楼北侧、15号楼东侧土方回填及市政管线维修工程;工程范围:下沉范围为内的土方开挖、回填处理、市政雨污水、给水管线拆除及恢复;工期15天。双方还对工程款给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保质保量如期履行了义务,将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给了润兴公司,工程现已投入使用。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后,工程款为318133元,润兴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总以资金紧张或董事长不在京无法审批为由拖延不付。故我公司起诉润兴公司给付我公司工程款318133元、违约金31813.3元。
被告润兴公司辩称:不同意云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因为云城公司施工的工程没有经过验收,根据合同的约定,不具备付款的条件。因此,我公司不同意云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云城公司(乙方)与润兴公司(甲方)签订了润枫锦尚项目市政管线修复工程协议书,约定润兴公司将该项工程发包给我公司,工程内容: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润枫锦尚项目4号-5号楼之间、11号楼北侧、15号楼东侧土方回填及市政管线维修工程;工程范围:下沉范围内的土方开挖、回填处理、市政雨污水、给水管线拆除及恢复;工期15天;工程造价,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以及北京市工程造价信息2011年第5期的材料价格和人工费、机械费进行结算;工程付款方式:工程修复完成,乙方报送工程预算三日内甲方必须审定工程造价,工程造价审定后七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云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云城公司与润兴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单上确认的结算总价为318133元。但润兴公司此后并未支付云城公司工程款。
瑞兴公司已将润枫锦尚小区销售完毕,上述工程也已投入使用多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确认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云城公司与润兴公司签订的润枫锦尚项目市政管线修复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云城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按照工程建设、验收的一般顺序,应为先进行工程验收,随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现有的证据证实,双方对结算价款达成了一致,所以,尽管云城公司未提交工程验收的原件,但也能够反推出本案的建设工程经过了验收。同时,润枫锦尚小区也早已投入使用。因此,润兴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云城公司要求润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云城公司要求润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0%的违约金,也属合理,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润兴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三十一万八千一百三十三元、违约金三万一千八百一十三元三角。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润兴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