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碧水二次加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大连市自来水集团二次供水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辽0211行审9号
申请执行机关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组织机构代码00165XXXX,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汤凯,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笛,男,系该局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广家庆,男,系该局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大连市自来水集团二次供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丁运成。
申请执行机关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于2017年6月13日针对被执行人大连市自来水集团二次供水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了大国土资监罚字[****]第****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罚款5940元并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94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农用地上新建的1473平方米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同年6月29日,被执行人如数缴清了罚款5940元。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提出复议或诉讼,也未履行拆除义务。经催告无果,申请执行机关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1473平方米建筑物,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同年3月21日,本院受理。2018年8月8日,被执行人在调查中表示该二次加压泵站项目并非其建设。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处罚决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该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二次加压泵站项目。被执行人明确否认这一事实,表示该二次加压泵站原本就存在,其只是更换房盖,而不是新建。关于建设主体问题,申请执行机关提供了一份询问笔录进行证实。但是,该询问笔录记载:“问:你建设二次加压泵站姓名占地建设时间、建设地点?答:于2015年10月换房盖…”;“问:你新建的二次加压泵站项目建设前的土地是什么样?答:原来就是一个泵站,后来房盖崩坍,于2015年10月份给换的房盖。”;“问:新建的二次加压泵站项目占用的土地是如何取得的?答:泵站原来归**街道负责管理,后来移交给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管理使用,移交的时候就是一个泵站,后来房盖漏雨崩塌,我们给换的房盖。”而且,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机关提供了一份《二次供水加压泵站及供水系统移交协议书》,协议记载: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办事处于2011年4月19日将***路自来水泵站和***路自来水泵站移交给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机关表示协议中涉及的金柳路自来水泵站,就是处罚决定所认定的湾家村二次加压泵站。可见,申请执行机关提供的询问笔录的记载,与被执行人的观点相符,不能说明被执行人实施了新建二次加压泵站项目的行为,该处罚决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机关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大国土资监罚字[****]第****行政处罚决定中的拆除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常 青
审判员 刘丽娜
审判员 任 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文郁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㈡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㈢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
第一百六十一条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㈠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
㈡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㈢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㈣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