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28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智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2-2号***新寓AB号楼B3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再审申请人江苏智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终3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智联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与智联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双方确已签订过劳动合同,《职工用工参保花名册》载明“劳动合同起始时间2015年9月,终止时间2016年8月”,足以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原审判决没有扣除预先支付的2000元工资是错误的。智联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该2000元是预付的工资,**辩称该2000元是为了交通事故案件的诉讼,但其并非该案的主体,最终也是由智联公司重新起诉才解决了问题。所以,即便是**去诉讼,也是恶意损害智联公司利益,其提交的律师费的票据亦非正规发票,究竟有没有支出该笔款项不得而知。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智联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智联公司认为其提交的盖有社保部门公章的《职工用工参保花名册》可以证明其与**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该员工花名册虽载明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但并不足以证实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智联公司认为其与**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交相关合同文本,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判决智联公司支付第二倍工资37241.6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智联公司还认为,其预支的2000元工资应当从拖欠工资的费用中扣除。本院认为,**提交的盖有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的《收据》、(2017)苏0706民初518号民事裁定书、(2017)苏0706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该2000元系用于处理智联公司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系为智联公司利益而支出。智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000元系其预支给**的工资,其关于应从工资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智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法官助理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江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