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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智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智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民终3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智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2-2号***新寓AB号楼B3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上诉人江苏智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联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4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召集双方当事人听证听取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智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从上诉处预支的2000元是为了上诉人利益所支出,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未支付的工资中应当扣除该2000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签订过劳动合同,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的职工用工参保花名册对该事实能够确认,上诉人不应支付二倍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智联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智联公司不支付工资11300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37241.68元;2.**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智联公司给付工资11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37241.68元,智联公司不服该裁决,理由为1、双方已签订过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市社保经办机构在《职工用工参保花名册》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不应支付第二倍工资;2、智联公司不拖欠**工资,应当扣除**预支的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10月入职智联公司从事光纤连接工作,智联公司为其缴纳了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每月工资不固定,工资通过银行转账领取。智联公司未支付2016年9月至10月、2017年1月工资共计11300元。2017年2月,**因个人原因离职。后其向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经审理于2017年5月15日裁决智联公司给付拖欠工资1136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39600元,其中工资一项属于终局裁决。智联公司不服,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0月27日,**驾驶智联公司所有的苏G×××××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于2017年1月16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为聘请诉讼代理人支出代理费2000元,但又撤回起诉。后智联公司重新起诉。2017年3月9日,智联公司由江苏智联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现名称。 一审诉讼中,智联公司主张该2000***节前预支给**的工资,应予以扣除。其还主张双方本签有劳动合同,但因保管不善遗失了,其提供《职工用工参保花名册》用以证实劳动合同已经社保部门确认。该花名册上载明“劳动合同起始时间2015年9月,终止时间2016年8月,月缴费基数2550元”,“社保征缴中心负责审核参保登记”。而**明确表示未签订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智联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本案按非终局裁决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拖欠工资。智联公司对未给付工资113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主张应从中扣除春节前预支的工资2000元,但其提交的录音不足以证实该2000元属预支工资,而**所举证据却能证实该款项系为智联公司利益所支出,属于优势证据,故对智联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倍工资。智联公司主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但意外遗失,并提交《职工用工参保花名册》进行抗辩。从该花名册来看,社保征缴部门仅对缴费基数予以确认,而并未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进行确认,该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智联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向征缴部门提交了劳动合同。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如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智联公司本应将其中一份交由**,现其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则应承担未按规定执行而产生的法律风险。仲裁裁决智联公司给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第二倍工资37241.68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 综上,智联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智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共计48541.6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智联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智联公司提出其已经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无其他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职工用工参保花名册》不能证实其已经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其上诉称不应给付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2000元系预支给被上诉人**的工资,亦无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收据可以证明该2000元确系为被上诉人利益而支出,故上诉人智联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智联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法官助理***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珊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