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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智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民终3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智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2-2号**新寓AB号楼B3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连云港海州区。 上诉人江苏智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联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4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召集双方当事人听证听取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计算拖欠工资的方式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第二年的工资是按年薪计算,平均每月工资是10000元,第二年被上诉人的工作期限不满一年,这二月的工资应按照每月8333.3元计算,一审直接按10000元/月计算是错误的;二、2017年2月,被上诉人旷工多日,上诉人多次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要求被上诉人继续上班,但被上诉人拒绝,应当视为自动离职。上诉人没有违法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辩称:其与公司依法订立了劳动合同,在上班期间遵守上班制度,尽职尽责,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智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智联公司不支付拖欠工资19428.94元;2、判令智联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222.2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智联公司的员工。2015年12月1日,智联公司与***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始至2017年11月30日止;补充协议约定智联公司保证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扣除保险费用和税收后实发工资不低于8333.33元,年工资100000元,另保证实发工资按20%递增,即第二年实发月工资为10000元。智联公司为***缴纳了2015年11月-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2017年2月9日,***与智联公司人员就工资结算及相关补偿进行通话,智联公司人员在通话中称***被开除的理由为“上班时间不来”。同月10日上午,智联公司的员工(蜗牛小小)在智联公司的微信群中发布“经研究决定:***不服从公司安排,已被开除,从今日起所有车辆不得带他”。次日,***即不再至智联公司上班。嗣后,***向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智联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9495.36元、经济补偿金12916.65元、违法解除赔偿金17222.20元、2月份10天工资3571元及电话补贴500元。2017年5月4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智联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工资19428.94元、违法解除赔偿金17222.20元,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智联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再查明,***实际领取2015年12月-2017年1月的工资共101490.56元,智联公司至今未付***2017年2月份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1、劳动者正常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智联公司保证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扣除保险费用和税收之后到手工资为8333.33元,第二年到手月工资为10000元。从该部分表述的内容可见,***自2016年12起的月工资应当由8333.33元涨至10000元/月,再结合双方在《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始至2017年11月30日止,故对智联公司关于***2016年12月份及2017年1月份2月份工资仍应按照每月8333.3元计算,不应当按10000元/月计算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确认智联公司所欠***2016年12月前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确认智联公司所欠***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为16210.55元、2017年2月(至11日)工资为3218.39元(10000元÷21.75天×7天),共计19428.94元。2、用人单位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否则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按照经济补偿金赔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智联公司虽称其公司没有开除***,是***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与查明系智联公司单方解除与***劳动合同的事实不符,故对智联公司该陈述不予采信,智联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1.5个月)的赔偿金。故***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7222.2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智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资19428.94元;二、智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7222.20元。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智联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双方对被上诉人第一年的工资数额及第二年的工资数额均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判决上诉人给付未给付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工资数额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依法成立,非依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数额计算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智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法官助理 ***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丽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