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06民初4096号
原告:江苏智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2-2号***新寓AB号楼B3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智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联公司)与被告***工资、赔偿金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拖欠工资19428.94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222.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第二年工资是按年薪计算,2016年12月份及2017年1月份2月份工资仍应按照每月8333.3元计算,但是仲裁委却直接按10000元/月计算是错误的;2017年2月,被告旷工多日,原告多次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要求被告继续上班,但被告自己拒绝,应当视为被告自动离职,原告没有违法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被告辩称:1、2017年2月10日,原告公司的**在公司微信群中发布公司开除了被告,并让所有车辆不要带被告。因为被告工作地是要去工地,之前有公司的车统一接送,发过微信以后,没有人敢再带被告,所以被告于11号不再去公司,后来就去申请了仲裁。2、关于2016年12月到2017年1月工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第二年月工资到手1万元。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己方在仲裁期间的陈述内容。对仲裁查明事实部分,被告表示无异议;原告除表示是被告自动离职,不是原告开除被告的外,对其他事实部分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智联公司的员工。2015年12月1日,智联公司与***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始至2017年11月30日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保证自2015年12月起被告每月扣除保险费用和税收后实发工资不低于8333.33元,年工资100000元,另保证实发工资按20%递增,即第二年实发月工资为10000元。智联公司为***缴纳了2015年11月-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2017年2月9日,***与智联公司人员就工资结算及相关补偿进行通话,智联公司人员在通话中称被告被开除的理由为“上班时间不来”。同月10日上午,智联公司的员工(蜗牛小小)在智联公司的微信群中发布“经研究决定:***不服从公司安排,已被开除,从今日起所有车辆不得带他”。次日,***即不再至智联公司上班。嗣后,***向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智联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9495.36元、经济补偿金12916.65元、违法解除赔偿金17222.20元、2月份10天工资3571元及电话补贴500元。2017年5月4日,仲裁机关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智联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工资19428.94元、违法解除赔偿金17222.20元,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智联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实际领取2015年12月-2017年1月的工资共101490.56元,智联公司至今未付***2017年2月份的工资。
本院认为,1、劳动者正常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保证自2015年12月起被告每月扣除保险费用和税收之后到手工资为8333.33元,第二年到手月工资为10000元。从该部分表述的内容可见,被告自2016年12起的月工资应当由8333.33元涨至10000元/月,再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始至2017年11月30日止,故对原告关于被告2016年12月份及2017年1月份2月份工资仍应按照每月8333.3元计算,不应当按10000元/月计算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确认原告所欠被告2016年12月前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欠被告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为16210.55元、2017年2月(至11日)工资为3218.39元(10000元÷21.75天×7天),共计19428.94元。2、用人单位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否则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按照经济补偿金赔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虽称其公司没有开除被告,是被告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系原告公司单方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该陈述不予采信,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1.5个月)的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7222.2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智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工资19428.94元。
二、原告江苏智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17222.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乔 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