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盛通路桥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2民初2558号 原告:***,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沛县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安国镇王陵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建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日,盛通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和原告联系让原告到南京市江宁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8月5日晚11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坠落的帽梁砸伤右脚,当日被送往南京八三医院治疗。2020年9月17日,原告在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仲裁委以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 盛通建设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盛通建设公司属主体错误。2、盛通建设公司在南京市江宁区无任何工程,南京市江宁区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中也明确了不能确定劳动合同的相对方是盛通建设公司,故原告起诉盛通建设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庭审中要求法院调查确认被告主体是否正确,属于被告诉讼主体不明确,按照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2日,案外人**和原告电话联系让其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句容城际轨道交通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并和其约定工资为每天350元。原告于2020年8月4日晚到达南京,后于8月5日至工地上班,当晚11时左右,原告在浇筑混凝土过程中,因帽梁突然下沉,帽梁上钢筋将原告右脚压伤。 **当即将原告送往南京军区八三医院救治,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右足第1趾重度加压性开放伤;右足第2、3趾重度挤压伤;右足第1-3趾近节趾骨骨折。后原告又转至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2020年9月17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盛通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江宁区劳动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于同日作出宁宁劳人仲不受字[2020]第2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后盛通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江宁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虽在南京市江宁区施工时受伤,但劳动关系的相对方是否是被告盛通建设公司尚不能确定,加之工程分包人亦表示承接该项目未使用盛通建设公司资质,故于2021年3月9日作出(2020)苏0115民初136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3、2021年5月11日,案外人**和***达成协议一份,载明:“协议书甲方**乙方***甲方雇用乙方到工地施工(施工单位:盛通建设公司),在施工中,因模板脱落造成乙方右脚……经双方友好和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甲方负责乙方治疗、误工、生活、护理费用及治疗时需要的车辆费用;二、待乙方愈合时左伤残鉴定,甲方按国家标准赔偿乙方;三、乙方治疗时需要资金,甲方及时用微信转发给乙方……”,**、***分别在协议书下方甲方、乙方处签名捺印。 4、另查明,盛通建设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2010年11月4日至2030年11月3日。 本院认为,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确认劳动关系的,由劳动者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与盛通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自述自己至工地是与案外人**联系,并与**约定日工资为350元每天。2、原告申请证人**,4出庭作证,原告问:“你们老板是谁?”,**:“**,4”,原告问:“**,4是哪个单位的?”,**:“北京城建(指北京城建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问:“你工资谁开?”,**:“**,4,工资和**约定的350元一天”,在法庭向证人发问时,审问:“你领了多久的工资”,证答:“七个月”,审问:“什么形式”,证答:“打卡,**,4给打的”,审问:“你们干活的工具是谁提供的”,证答:“都是**提供的,锤子、扳子、撬杠”,审问:“你们干活谁给你们派活”,证答:“**。”3、被告盛通建设公司申请证人**,4出庭作证,原告问:“你现在跟谁打?”,证答:“北京城建。”,审问:“这个涉案工程是你怎么得来的”,证答:“我从北京城建接的劳务”,审问:“他们工资都是根谁谈的”,证答:“工资表都是我做,做完之后北京城建把钱打给我,我再发给他们。”4、原告自认住院期间医疗费由案外人**支付,工作期间接受**考勤。结合原告与**达成《协议书》中载明的“甲方(**)雇用乙方(***)”字样,及原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五方责任主体公示牌”中载明的施工单位系“北京城建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原告也未能提交案外人**、**,4与盛通建设公司之间系何种关系。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盛通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江苏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苗 二○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