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15民初13659号
原告:***,男,1958年6月13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沛县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564301239J,住所地江苏省沛县安国镇王陵路1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0年8月2日,被告盛通公司工作人员**打电话叫其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其于同年8月4日到工地报到,次日晚11时许,其在施工工作中被上方坠落下来的帽梁砸伤右脚,随即被送往军区八三医院救治,伤情稳定后转至江苏省沛县人民医院治疗。为后续工伤赔偿事宜,其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盛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不予受理,故其诉至法院。
被告盛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中标及施工过任何工程,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在江苏省沛县,本案应由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管辖,故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理中,案外人***称其雇佣***进行项目施工,之前其曾使用盛通公司的资质承接项目,但这次,盛通公司的资质达不到案涉汤山项目的资质要求,故其没有用盛通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出具的赔偿协议是受***家人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虽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施工时受伤,但劳动关系的相对方是否是被告盛通公司尚不能确定,加之工程分包人亦表示承接该项目未使用盛通公司的资质,故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应收5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