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宣化区垣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工程公司、河北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10民辖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岔河集乡后**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1民初16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工程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达成了两个管辖的合意,即可仲裁,也可诉讼。就诉讼而言,双方约定的条款应具有单一性和排他性。故应认定上述约定无效,应根据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以及合同签订地均在张家口市宣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钢带增强聚乙烯螺旋波纹管,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现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给付货款776899元,并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河北省霸州市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呼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