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791民初208号
原告:***市宣化区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市宣化区***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10630748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纬二路财富中心B座19号底商及10楼2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MA07N8BK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市宣化区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保险***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宣化区市政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燕赵保险***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宣化区市政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12669.6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6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被保险机动车为原告所有的冀G×××××重型自卸货车。2016年8月27日11时40分许,原告单位司机***驾驶该机动车行驶在宣化区二台子村苗圃南侧路段时,与行人**骡发生交通事故,致该人死亡。该事故经宣化区交警大队认定,***与**骡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原告依据相关规定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共计460000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时,被告却不予支付相关赔偿费用。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基于原告经交警队调解已实际支付死者家属46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669.68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300000元,故特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燕赵保险***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死者为农业户口,应该按照河南农业标准。事故为同等责任,对原告诉求金额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11时40分许,原告单位司机***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冀G×××××重型自卸货车由***行驶在***市宣化区二台子村苗圃南侧路段时,遇行人**骡由东向西步行,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将**骡碾压,造成**骡受伤,经宣化区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宣化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骡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9月19日,原告***市宣化区市政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死者家属***、**革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支付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抢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肆拾陆万元整(460000元)。2、甲方先支付丧葬费贰万元整(20000元已付),再支付上述费用的百分之五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剩余的220000元费用待**骡的尸体土葬证明及销户证明开具后3天内再支付。3、此事故一次性处理,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事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落款处甲方由***、***签字捺印,乙方由***、**革签字捺印。2016年9月20日,原告司机***与死者家属在***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内容基本同上,另第三条约定:“根据《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除去交强险赔付外其余的部分按百分之八十(80%)赔付。”经核实,现原告已按照调解协议实际支付死者家属460000元。
另查明,原告司机***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司机***的驾驶资格和事故车辆的行驶资格均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宣化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死者家属***、**革签订的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电话追记、原告司机***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燕赵保险***支公司承认原告***市宣化区市政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市宣化区市政工程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死者**骡自身情况,共赔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抢救费等共计460000元并已实际支付,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燕赵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为死者垫付的医疗费2669.68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1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燕赵保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司机***与死者**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被告燕赵保险***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可,故被告燕赵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12669.6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73665.16元〔(460000元-112669.68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市宣化区市政工程公司已赔偿死者**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86334.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5元,原告***市宣化区市政工程公司负担1146元,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2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