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7民终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胜利路**院**楼商**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宣化**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张,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建国街**v>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4)宣区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是张家口市宣化区老实诚食品配送中心的业主,为宣化区各大超市配送货物。原告租赁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乡洋河堤防管理站(以下简称洋河管理站)44、45、46号库房存储货物。2014年8月,市政公司承揽排水公司宣化区胜利南路箱涵工程时,将宣化区防洪、排污水渠封堵。2014年8月13日遇宣化区突降暴雨。暴雨来临之前,洋河管理站及原告通知市政公司、排水公司及时赶往现场组织排险,但因燃气公司阻挠,市政公司、排水公司未能及时疏通防洪、排污渠道,导致雨水倒灌,造成原告库房内存储货物被淹。事故发生后,市政公司和排水公司对损毁货物进行清点,确认库房内货物受损价值483237.3元,加上抢险、搬倒、修复费用、营业损失65000元,直接经济损失548237.3元。市政公司对原告倒掉的部分全损货物给付赔偿款6万元,剩余485237.3元由于多种原因不能给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市政公司、排水公司、燃气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23237.3元、清库、搬倒、修复费用20000元,营业损失45000元,共计48823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日,排水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排水公司将宣化区小泡沙河下游排水改造胜利南路箱涵工程交由市政公司承包。双方约定由排水公司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的保护工作(该合同14.1第8项约定)。该工程涉及的宣化区小泡沙河是条泄**,平时干涸,下雨时宣化城区的雨水经该渠排出。小泡沙河下游由***排水,与宣化区南外环线平行紧邻,位于南外环线北边斜坡路基下方。在斜坡路基上,沿南外环线高架宣钢公司的煤气管道。小泡沙河下游再往北是洋河管理站仓库的围墙,围墙内的44、45、46号仓库是原告***租赁的仓库。在洋河管理站仓库东面是宣化区胜利南路,胜利南路由北向南延伸,该路最南端与宣化区小泡沙河、宣化区南外环线交接。为贯通宣化区胜利南路与宣化区南外环线,需在宣化区胜利南路与小泡沙河交接处修建箱式涵洞(即本案涉及的工程),涵洞上方修建公路。施工地点原有一小型涵洞,小型涵洞底部为两层混凝土底板(底板沿河底东西延伸65米,底板宽4.5米,厚31厘米)。燃气公司的管道位于胜利南路路西地下2米处,管道沿胜利南路向南延伸,由北向南延伸横穿该小型涵洞底板下方(地平面下6(地平面下6米左右板南北宽4.5米。所以横穿管道的一部分上方有4.5米宽混凝底板保护),横穿的管道位于小型涵洞西侧,管道直径4.57米。市政公司施工时将小型涵洞打开,准备在小型涵洞处挖一长方形沟槽,沟槽东西延伸,长约45米。因燃气管道的影响,只得先行在施工处的东部开挖该沟槽的三分之二,所挖沟槽东西长30米左右、南北宽9米左右、深3.5米左右,剩余未开挖部分地下为燃气公司的管道,因管道问题未协商解决,故未开挖。市政公司所挖沟槽将原有小型涵洞东边底板清除,西边的底板因未开挖沟槽而保留,保留底板的边缘从沟槽壁中伸出一小部分,伸出的底板距沟槽底部约70厘米。市政公司施工时,燃气公司巡线员现场监护管道。因箱涵工程是混凝土浇筑,施工现场需要干燥的环境,市政公司在小泡沙河下游设置三道围堰(最后一道围堰在未开挖沟槽处,围堰下方即是燃气管道),防止宣化区小泡沙河河水进入施工现场。市政公司考虑施工现场南边是宣化区南外环线地基斜坡,上边架有煤气管道,北边是仓库围墙和胜利南路,建设引流渠困难,即与排水公司、洋河管理站共同协商,制定预案,决定如需泄洪,将扒开围堰直接泄洪。
2014年8月13日早晨8点左右,宣化下起暴雨,暴雨持续半小时左右。市政公司、排水公司、洋河管理站人员赶到施工现场,观察水情。9点左右,宣化区城区雨水逐渐聚集在小泡沙河下游,被最后一道围堰阻挡。市政公司决定用铲车扒开围堰泄洪,在施工时被燃气公司巡线员阻止。巡线员认为围堰内积水过高,落差较大,扒开围堰泄洪有可能对高压燃气管道造成冲击,需请示领导才能泄洪。9点10分左右,聚集的雨水漫过小泡沙河河岸,从洋河管理站仓库围墙下的排水管道进入仓库,多座仓库被淹。11点左右,仓库积水深45厘米左右。12点10分左右,市政公司与排水公司协商确定泄洪方案,市政公司用铲车将燃气管道上方围堰从中部扒开,引导积水先冲击到沟槽壁上混凝土底板,再流入东部的沟槽中,最终泄洪。
此后,市政公司和排水公司对被淹仓库的货物进行了清点。***租赁的44、45、46号仓库存放有***油、纯麻油、秋梨膏、豆奶粉、核桃粉、芝麻糊、八宝粥、花生露、龙须面、**等食品和副食品及少数小家电。货物包装主要以袋装、瓶装、罐装为主,整件货物为纸箱包装。货物被积水浸泡,受损严重。此后,市政公司先行赔付***货物损失6万元。***认为市政公司赔付的6万元是对部分全损货物进行的赔偿,因此对这部分货物损失未提起诉讼,亦未提供货损种类和数量。在诉讼过程中,市政公司又给付***5万元。2015年6月18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提起诉讼的179种货物的损失进行评估定损,按货物包装分密封类食品(袋装密封、瓶装密封、罐装密封)、非密封性食品(袋装和盒装)和其它类物品。其中密封类食品包装内未进水,对于瓶装、罐装(带纸质标签)食品,无法销售但仍可食用,返厂处理,给予补偿,该类食品货物受损价值为50966元。对于密封包装类食品(无纸质标签),纸箱外包装受损,更换包装,该类食品货物受损价值为8265元。对密封类食品给予清洁及包装更换费用3000元。对非密封类食品按全损计算,货物损失价值为119066.4元。其它类货物损失足浴盆、电磁炉等货物损失价值为5520元。以上货物损失共计186817元。此后,因***对包括阿胶红糖、***片等21种货物包装的密封性提出异议,认为21种货物中袋装货物有通气孔,不属于密封食品;中意糖为散装,不属于密封食品;黑牛系列礼盒包装豪华,给予包装费过低。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又对21种货物的密封性进行核实,2015年10月30日补充公估报告书确认其中的15种货物为非密封性食品(袋装有通气孔,中意糖为散装),应按全损计算货物损失,为50605元,最终确定179种货物的损失为236737元。市政公司因此支付公估服务费13077元。
原审法院认为,市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雨季的排**道上设置围堰,没有充分考虑当时的施工环境,没有穷尽一切办法做好排洪措施,直接造成仓库被淹的后果,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排水公司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的保护工作,但其在明知施工现场地下存在高压燃气管道的情况下,同意泄洪预案时没有考虑对燃气管道的影响,没有向燃气公司通报泄洪预案并协调燃气公司论证泄洪预案的可行性,导致事故发生时燃气公司阻止泄洪,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燃气公司保护管道安全属于尽职尽责行为,但其应当知道燃气管道在围堰下方较深处,扒开围堰泄洪对天然气管道和管道周围的土层没有直接的冲击,却长时间消极应对,不能积极想办法配合市政公司泄洪,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考虑,市政公司、排水公司、燃气公司应当按照6︰3︰1的比例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在损失总额方面,货物损失236737元、公估服务费13077元,依法予以支持。考虑仓库被淹后,仓库货物较多,人力物力投入较大,故对***主张的清库、搬倒费用75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营业损失45000元,***只提供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不能证明其营业损失。同时其主张的营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要求赔偿的法律依据不足,因此不予支持。对于市政公司先期支付的6万元,因***对这部分货物未提起诉讼,也未提供货损明细,未进行货物损失评估和鉴定,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对于在诉讼过程中市政公司给付***的5万元,在原告主张的损失总额之内,应在损失总额中予以扣减。遂判决,一、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工程公司给付***货物被淹损失142042元(即货物损失236737元×60%=142042元)、清库、搬倒费用4500元(即7500元×60%=4500元),减去已给付的5万元,剩余965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二、张家口市宣化区排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货物被淹损失71021元(即货物损失236737元×30%=71021元)、清库、搬倒费用2250元(即7500元×30%=2250元);三、张家口市宣化**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货物被淹损失23674元(即货物损失236737元×10%=23674元)、清库、搬倒费用750元(即7500元×10%=750元);四、张家口市宣化区排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工程公司公估服务费3923元(即公估服务费13077元×30%=3923元);张家口市宣化**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工程公司公估服务费1308元(即公估服务费13077元×10%=1308元);五、驳回***要求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工程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排水有限公司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判决,其上诉理由为,2014年8月13日因三个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雨后上诉人的库房内贮存货物被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雨后即经市政公司和排水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损毁货物进行清点,确认库房内货物受损价值483237.3元,加上抢险、搬倒、修复费用、营业损失65000元,直接经济损失548237.3元。宣化区法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才对物损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在时过境迁,损毁货物己不复存在的情况下,经与***沟通得知,44号、45号、46号库房内物资被积水浸泡,库房内存放的多种货物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进行了清理,库房内部分货物己清理至垃圾回收站,部分货物己送人。损失鉴定:密封包装类食品(无纸质标签)被积水浸泡后不会对包装内食品造成污染,但纸箱外包装损坏,对食品包装进行清洁,对纸箱外包装进行更换处理。瓶装、罐装带纸质标签食品,被积水浸泡后标签模糊不易辨识或掉落无法再次粘贴,无法销售,但食品本身质量无问题仍可食用,此类食品可由厂家更换包装标签。此次事故积水夹杂着河道污水,××微生物及多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食品被积水污染后无法再经营且此类食品己无法食用,故被积水污染的非密封类包装食品,我司认定全损。“公估结论、故根据以上规定,我司认定,标签损坏、模糊不易辨识、无法销售、但食品本身质量无问题仍可食用,可返厂处理。”上诉人认为以上公估结论违背了法律和社会常识,特别是对公估结论中认定的瓶装、罐装食品损失项乱,仅给了微不足道的补偿。该公估结论“可返厂处理”。众所周知,各类食品必须标明:品名、配料、执行标准等级、生产许可证明、保质期、生产日期、贮存条件、生产商、地址、产地、电话、网址等等,这些项目缺一不可,特别是生产日期都是喷码的,极易损害。如无标签,即为三无产品,这是公认的证据法中的经验法则,然而公估人却能想出“返厂处理”。如此返厂处理如何确认生产日期等等?要知道这不是个人家庭掉了商标仍可食用的食品,而是要销售给各大超市的商品,哪个厂家敢违规改换商标?更何况这不是人家厂家的过错,人家厂家也不允许“返厂处理”。哪个超市敢要违规改换商标、包装的食品?由此可见公估人的无知,也就不难认定公估报告的不准确性。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宣区民初字1259号判块书,进行改判以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市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雨季的排**道上设置围堰,没有充分考虑当时的施工环境,没有穷尽一切办法做好排洪措施,直接造成仓库被淹的后果,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排水公司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的保护工作,但其在明知施工现场地下存在高压燃气管道的情况下,同意泄洪预案时没有考虑对燃气管道的影响,没有向燃气公司通报泄洪预案并协调燃气公司论证泄洪预案的可行性,导致事故发生时燃气公司阻止泄洪,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燃气公司保护管道安全属于尽职尽责行为,但其应当知道燃气管道在围堰下方较深处,扒开围堰泄洪对天然气管道和管道周围的土层没有直接的冲击,却长时间消极应对,不能积极想办法配合市政公司泄洪,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确认责任比例并无不妥。但在确认损失中计算有误,理应纠正。一审依评估支持236737元,价值254289.2元的货物被污水浸泡,不容许进入市场流通销售。上诉人货物损害毁价值为423960.6元,市政公司先行赔付***货物损失6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市政公司又给付***5万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七)、(九)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4)宣区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二、变更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4)宣区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工程公司给付***货物被淹损失254376元(即货物损失423960.6元×60%=254376元)、清库、搬倒费用4500元(即7500元×60%=4500元),减去已给付的11万元,剩余1488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三、变更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4)宣区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家口市宣化区排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货物被淹损失127188.18元(即货物损失423960.6元×30%=127188.18元)、清库、搬倒费用2250元(即7500元×30%=2250元);
四、变更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4)宣区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家口市宣化**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货物被淹损失42396元(即货物损失元423960.06元×10%=42396元)、清库、搬倒费用750元(即7500元×10%=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8624元由上诉人负担4412元、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工程公司负担2647元、张家口市宣化区排水有限公司负担1323元、张家口市宣化**燃气有限公司负担4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武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