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85民初2851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临安锦绣钱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北街道民主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682945836U(1/1)。
法定代表人:余元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佳,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浙大中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翠柏路6号3号楼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39925036T(1/5)。
法定代表人:陈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建文,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临安锦绣钱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钱塘公司)诉被告杭州浙大中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智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中软智能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于2019年6月25日进行庭前调查,锦绣钱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佳、中软智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建文到庭参加调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软智能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在鉴定报告作出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绣钱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佳、中软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绣钱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软智能公司返还工程款人民币667567.9元;2.判令中软智能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667567.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软智能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锦绣钱塘公司系临安区锦北街道民主村锦绣钱塘别墅园的开发商,中软智能公司系从事建筑智能系统和安全防范系统工程的公司,双方系多年合作伙伴。2012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弱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锦绣钱塘公司将锦绣钱塘低层住宅区香榭里一区块组团弱电工程发包给中软智能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为住宅对讲机室内报警系统、管线工程,工期为2012年3月21日至9月1日,造价为1202329元,工程量按实结算。2013年1月10日,双方又签订《弱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锦绣钱塘公司将锦绣钱塘低层住宅区香榭里二区块弱电工程发包给中软智能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为安全防范系统、可视对讲系统和管线系统,工期为2013年1月5日至5月25日,工程造价为1960450元,工程量按实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软智能公司组织了施工,工程均已竣工验收,香榭里一区块和二区块也分别在2012年10月28日和2013年5月28日向业主交付使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进行了初步结算。经核查,锦绣钱塘公司就香榭里一区块弱电工程已支付工程款820232.9元,实际工程造价596555元,超额支付223677.9元;香榭里二区块弱电工程已支付工程款1696045元,实际工程造价1252155元,超额支付443890元;总计超额支付工程款667567.9元。锦绣钱塘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积极与中软智能公司磋商工程款审计确认和返还事宜,但中软智能公司拒绝履行该义务。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锦绣钱塘公司特提起诉讼。
中软智能公司辩称:锦绣钱塘公司要求中软智能公司返还工程款667567.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锦绣钱塘公司支付款项的数额低于中软智能公司实际承建工程的造价数额,其实际上没有多支付工程款。另,根据锦绣钱塘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2014年1月份之前就已经将相关的工程款项支付完毕,现其于2019年4月3日才起诉,要求中软智能公司返还工程款超出了诉讼时效。在2020年6月9日的庭审中,中软智能公司明确不再对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认为双方应根据鉴定结论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
中软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锦绣钱塘公司支付中软智能公司电子围栏工程项目工程款人民币136392.04元;2.判令锦绣钱塘公司在所应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与其本诉所主张的工程款进行抵消;3.判令锦绣钱塘公司承担本、反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中软智能公司系从事建筑智能系统和安全防范系统工程的施工企业,锦绣钱塘公司系锦绣钱塘别墅园的开发方。2012年前后,锦绣钱塘公司将锦绣钱塘低层住宅区安全防范系统弱电工程等项目承包给中软智能公司施工,双方在2011年11月7日、2012年3月26日、2013年1月10日分别签订了《弱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电子围栏)》、《弱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区块)》、《弱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区块)》。其中《弱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电子围栏)》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安全防范系统、管线工程,工期为2011年11月7日至2011年12月25日,工程造价为430025元,工程量按实结算。电子围栏合同签订后,中软智能公司组织人员施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锦绣钱塘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73002.5元,尚欠工程款257022.5元。中软智能公司针对所承建的三个工程项目提议锦绣钱塘公司对账并催收工程款,锦绣钱塘公司拒不配合。2019年4月3日,锦绣钱塘公司向临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其故意遗漏2011年11月7日的《弱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电子围栏)》工程项目,只提出一、二区块两个工程项目的对账结算,以此向中软智能公司提出返还款项的无理要求。中软智能公司认为,其所承建的锦绣钱塘低层住宅区安全防范系统三个弱电工程施工项目均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锦绣钱塘公司将承包工程割裂并主张分别结算,不符合本案工程结算规律。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通过本诉、反诉相互抵消的方式,对本案三个承包合同工程款进行合并处理。
锦绣钱塘公司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0条第2款、第13条第2款的约定,工程价款应当由锦绣钱塘公司在收到中软智能公司的结算申请以后,提出审核意见,再由双方在90天内合并结算工程价款。锦绣钱塘公司在收到中软智能公司提交的送审报价以后,提出了审核结果,发现多支付了工程款,但中软智能公司拒绝进行工程价款审计并返还工程款,因此锦绣钱塘公司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锦绣钱塘公司对于将电子围栏工程价款与本案一并处理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其所主张的锦绣钱塘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5万余元不予认可。中软智能公司送审的工程价款为33万元,锦绣钱塘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73002.5元,而且该送审的价格尚未经过锦绣钱塘公司的审核,最终的工程价款应当由双方进行核定,或者由鉴定单位进行鉴定才能确认。
锦绣钱塘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弱电工程工承包合同》(香榭里一区块)1份、《工程结算价汇总表》(香榭里一区块)1份、《香榭里一区块弱电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1份(电子版打印件),欲证明: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合同,由中软智能公司承包香榭里一区块弱电工程,中软智能公司送审工程价为951068.48元,但经锦绣钱塘公司审计,工程价款为596555元,核减金额为354513元。
证据二、《弱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香榭里二区块)1份、《工程结算价汇总表》1份、《香榭里二区块弱电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1份(电子版打印件),欲证明: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合同,由中软智能公司承包香榭里二区块弱电工程,中软智能公司送审工程价为1784674.61元(扣除电子围栏系统),但经锦绣钱塘公司审计,工程价款为1252155元,核减金额为532520元。
证据三、发票6份(复印件)、转账支票存根6张(复印件),欲证明:中软智能公司已向锦绣钱塘公司支付工程款发票,香榭里一区块票面金额为820232.9元,香榭里二区块票面金额1696045元,锦绣钱塘公司已经向中软智能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
中软智能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锦绣钱塘低层住宅区安全防范系统(电子围栏)弱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预算报价汇总表1份,欲证明:双方签订电子围栏弱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430025元,案涉工程经预算,工程总价款为430025.41元。
证据三、设备交接单1份(复印件)、文件交接单1份(复印件),欲证明:电子围栏工程相关设备交接完毕及锦绣钱塘弱电工程“电子围栏防区分布表”等文件交接完毕的事实。
证据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验收意见书2份(2012年18号、2013年10号,均为复印件),欲证明:案涉工程(包含电子围栏工程在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符合竣工验收标准。
证据四、发票2份(复印件),欲证明:锦绣钱塘公司仅支付工程款(电子围栏)173002.5元,尚欠工程款257022.5元的事实。
证据五、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1份、施工图纸3份、工程业务联系单2份,欲证明:中软智能公司申请对案涉的三个工程项目进行造价鉴定。
因双方对案涉三个工程项目的价款存在争议,中软智能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此进行鉴定,经鉴定,形成鉴定报告一份。
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报告,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锦绣钱塘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软智能公司对合同、工程结算汇总表及支付款项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汇总表中有遗漏的项目,审核汇总表系锦绣钱塘公司单方制作,其不认可。根据质证意见,本院对合同、工程结算汇总表及支付款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三个工程的价款应以鉴定结论为准。
对中软智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锦绣钱塘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对案涉三个工程已交付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五,本院认为工程价款以鉴定结论为准。
对鉴定报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11月7日,双方签订《锦绣钱塘低层住宅区安全防范系统(电子围栏)弱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锦绣钱塘公司将锦绣钱塘低层住宅区安全防范(电子围栏)弱电工程发包给中软智能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为安全防范系统、管线工程,工期为2011年11月7日至2011年12月25日,工程造价为430025元,工程量按实结算,若有调整,材料单价及套用定额按合同价格执行,没有合同价的,按双方协商价执行。2012年3月26日,双方签订《锦绣钱塘低层住宅区香榭里一区块组团弱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锦绣钱塘公司将锦绣钱塘低层住宅区香榭里一区块组团弱电工程发包给中软智能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与内容为住宅对讲机室内报警系统、管线工程,工期为2012年3月21日至9月1日,造价为1202329元,工程量按实结算,若有调整,材料单价及套用定额按合同价格执行,没有合同价的,按双方协商价执行。2013年1月10日,双方又签订《锦绣钱塘低层住宅区香榭里(二区块)弱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锦绣钱塘公司将锦绣钱塘低层住宅区香榭里二区块弱电工程发包给中软智能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为安全防范系统、可视对讲系统和管线系统,工期为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5月25日,工程造价为1960450元,工程量按实结算,若有调整,材料单价及套用定额按合同价格执行,没有合同价的,按双方协商价执行。上述合同另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软智能公司组织了施工,上述工程均已竣工验收,也向业主进行了交付使用。
锦绣钱塘公司支付给中软智能公司“电子围栏”项目工程款173002.5元、“一区块、二区块”项目工程款共计2516277.9元。
后,双方对工程造价产生争议,锦绣钱塘公司于2019年4月3日诉至我院,本院进行诉前引调,后调解不成,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正式立案,中软智能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一并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中软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三个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经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后,本院依法委托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前述事项进行了鉴定,工程造价总计2255116元(含联系单),其中一区块、二区块弱电系统造价(含联系单)共计1945721.45元、电子围栏系统造价为309394.54元。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一区块、二区块的工程造价为1945721.45元,锦绣钱塘公司共计支付该两项工程款为2516277.9元,故中软智能公司应返还锦绣钱塘公司570556.45元。关于电子围栏系统的工程造价为309394.54元,锦绣钱塘公司已支付该部分工程款173002.5元,故其尚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136392.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返还款项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浙大中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临安锦绣钱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区块、二区块工程款计570556.4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临安锦绣钱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浙大中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电子围栏系统工程款136392.04元;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浙大中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尚应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临安锦绣钱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计434164.41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浙大中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临安锦绣钱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返还款项利息【以434164.41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最高利率不超过锦绣钱塘公司主张的年利率4.35%)、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最高利率不超过锦绣钱塘公司主张的年利率4.35%);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算并支付】。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临安锦绣钱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04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57.84元,合计14333.8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临安锦绣钱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54.8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浙大中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8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151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临安锦绣钱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马钱利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沈 昀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