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825民初484号
原告:浙江龙游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人民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余有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千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州街道平政路287-1号(金泽大厦)287-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龙游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千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浙江龙游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浙江龙游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