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千叶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浙江千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825民初2364号
原告:***,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
原告:吴春,男,199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
原告:吴素芬,女,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
原告:邵菊英,女,194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
原告:吴秋荣,男,193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
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礼成,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利,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千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州街道平政路287-1号(金泽大厦)287-1室。
法定代表人:夏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伟,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鸿基商贸城12幢106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会。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园东路198号。
诉讼代表人:汪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伯,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8号(紫马岭公园西门南侧)二、三、四、五层。
诉讼代表人:黄晓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灵璧县灵城星辰农机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城宿泗路农机局院外。
法定代表人:胡苏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风雷巷1号1幢1单元10503室。
诉讼代表人:槐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宏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游府西街46号19楼。
诉讼代表人:孟善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巍巍,该公司员工。
被告:施龙州,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求水,龙游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黄银海,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汪益新,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汪峰,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郑岳云,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肖小生,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龙游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巨龙路416号。
法定代表人:席雄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君军,浙江君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春、吴素芬、邵菊英、吴秋荣与被告浙江千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叶环境公司)、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车辆服务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黄山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中山公司)、灵璧县灵城星辰农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星辰农机服务中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西安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江苏公司)、施龙州、黄银海、汪益新、汪峰、郑岳云、肖小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7月12日,***、吴春、吴素芬、邵菊英、吴秋荣申请追加龙游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9月27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12月15日,本案经依法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分别于2017年10月25日、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吴春、吴素芬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利、千叶环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伟、国元农业保险黄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伯、中华联合财险中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阳、太平财险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亚太财险江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巍巍、施龙州、黄银海、汪益新、汪峰、郑岳云、肖小生、公路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君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五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利、千叶环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伟、国元农业保险黄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伯、中华联合财险中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阳、太平财险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宏亮、亚太财险江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巍巍、施龙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求水、黄银海、汪益新、汪峰、郑岳云、公路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君军到庭参加诉讼,肖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平安车辆服务公司、星辰农机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春、吴素芬、邵菊英、吴秋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千叶环境公司、平安车辆服务公司、星辰农机服务中心、施龙州、黄银海、汪益新、汪峰、郑岳云、肖小生、公路管理局共同赔偿***、吴春、吴素芬、邵菊英、吴秋荣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288977.60元;2.要求判令国元农业保险黄山公司、中华联合财险中山公司、太平财险西安公司、亚太财险江苏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吴春、吴素芬、邵菊英、吴秋荣分别系吴某的配偶、子女和父母。2017年4月8日上午,吴某驾驶浙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龙丽线自南向北行驶,千叶环境公司雇佣的施龙州驾驶的皖09/×××××变型拖拉机及黄银海驾驶的浙H×××××自卸低速货车停放在龙丽线龙游县溪口镇红罗村路段,汪益新操作的SANY液压挖掘机在事故路段施工,郑岳云驾驶的皖11748**变型拖拉机沿龙丽线自北向南行驶途径事故路段。10时09分许,吴某驾驶浙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龙丽线13KM+800M龙游县溪口镇红罗村路段时与千叶环境公司雇佣的汪益新操作的SANY液压挖掘机左侧尾部发生碰撞,事故致吴某死亡。千叶环境公司未经过审批占用道路施工,且未采取防范措施,郑岳云驾驶的皖11748**变型拖拉机借用对向车道通行,事故发生后逃逸。占用道路施工的皖09/×××××变型拖拉机、浙H×××××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后均逃离事故现场。经查,平安车辆服务公司系皖09/×××××变型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施龙州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并在国元农业保险黄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黄银海系浙H×××××自卸货车所有人,并在中华联合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汪峰系SANY液压挖掘机实际所有人;星辰农机服务中心系皖11748**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实际车主为肖小生,该车在太平财险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亚太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吴春、吴素芬、邵菊英、吴秋荣认为,吴某的死亡系上述被告违法占道施工,占道行驶,也未采取防范措施等侵权行为所致,且事故发生后,上述事故车辆均逃离现场,情节恶劣,应对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吴春、吴素芬、邵菊英、吴秋荣理赔。故提出前述诉请。
千叶环境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二,占用道路施工审批的责任主体是公路管理局,千叶环境公司在施工时已经尽了安全防范的义务,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第三,作业车辆事发时是驶离现场,而非逃离现场,且作业车辆包括挖掘机与千叶环境公司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第四,本案中死者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千叶环境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负赔偿责任。
公路管理局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案件,并不是承包方、施工方的纠纷,千叶环境公司应审批后再进行施工,未经审批是非法的,审批需要千叶环境公司提供相关材料,不能把责任推卸给公路管理局,且公路管理局不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故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
施龙州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停在防护标志内,右后轮已经靠在马路最旁边的泥路,事故的发生系受害者自己撞上挖掘机引起的;事故发生后,施龙州也未逃离现场,当时施龙州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与其并无关系,故与施工方负责人联系后根据负责人的指示把黄泥拉到另一处施工现场卸载。
国元农业保险黄山公司辩称:第一,本案肇事车辆皖09/×××××变型拖拉机经过比对,车架号、发动机号与承保车辆不一致,不是国元农业保险黄山公司的承保标的车。第二,本案肇事车辆皖09/×××××变型拖拉机未与吴某发生直接碰撞,吴某的直接死因是碰撞正在施工的挖掘机,死者和挖掘机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另外,一个可能的事发诱因是皖11748**车辆占道行驶所致,而皖09/×××××变型拖拉机受雇于千叶环境公司,正常停放在施工作业区内,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事故认定书,吴某驾驶的摩托车安全机件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应承担事故责任。第三,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所载,事故发生后皖09/×××××变型拖拉机驶离现场,根据商业险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第五,皖09/×××××变型拖拉机未投保不计免赔,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黄银海辩称:事故发生时黄银海的浙H×××××自卸货车停在施龙州车辆前面的边上,且靠边停车,前后边上均有施工标志;事故发生后,挖掘机司机已经报警,因吴某车辆并未与黄银海车辆发生碰撞,且黄银海车辆靠边停车也未对吴某车辆通行造成影响,黄银海与施工方负责人联系后把黄泥拉到另一处施工现场卸载,并未逃离现场,故在本次事故中黄银海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中华联合财险中山公司辩称:第一,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吴某驾驶的车辆系左侧尾部和挖掘机发生碰撞,承保车辆浙H×××××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停靠在路边,对吴某车辆的行驶不产生影响,事故的发生与承保车辆无因果关系。第二,事故发生后浙H×××××自卸货车驶离现场,根据商业险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所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父母生育子女情况不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汪益新辩称,汪益新与千叶环境公司系雇佣关系,当时挖掘机是在安全警示的范围内作业,事故的发生是因吴某的车辆速度过快,自己撞上挖掘机的尾部的,汪益新没有过错,而千叶环境公司施工的安全措施不符合省道施工的标准,故汪益新不承担责任。
汪峰辩称,挖掘机是在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没有超越范围,且现场有施工员指挥的,因此汪益新不存在过错;另,汪益新与千叶环境公司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
郑岳云辩称,郑岳云系皖11748**变型拖拉机的驾驶员,行驶到该路段时因右边道路施工设有路障,郑岳云确认对向车道没车后就开过去了,吴某的车辆并没有和郑岳云的车辆发生碰撞刮擦,郑岳云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郑岳云行驶至该路段时并不知道有事故发生,故不存在逃逸或驶离现场的情况。
肖小生辩称,肖小生系皖11748**变型拖拉机的车主,事故发生时郑岳云系该车驾驶员,郑岳云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并不知道该事故发生,是交警找到他之后才知道的。
太平财险西安公司辩称:皖11748**变型拖拉机是先行通过后才发生的事故,即便是没有驶离也有安全距离,不是合法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队将该车辆列为当事人是不合理的。本次事故没有责任划分,可以确定当时由北向南车道是封闭状态,拖拉机都是停止状态,挖掘机和死者驾驶的三轮车有直接碰撞,千叶环境公司是否经过安全审批与承担责任有关联。综上,太平财险西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亚太财险江苏公司:同意太平财险西安公司的前述意见。皖11748**变型拖拉机在我公司承保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另外,被保险人没有报案,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吴春、吴素芬、邵菊英、吴秋荣分别系死者吴某的配偶、子女、父母。2017年4月8日上午,吴某驾驶浙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龙丽线自南向北行驶,施龙州驾驶的皖09/×××××变型拖拉机及黄银海驾驶的浙H×××××自卸低速货车停放在龙丽线龙游县溪口镇红罗村路段,汪益新操作的SANY液压挖掘机在事故路段施工,郑岳云驾驶的皖11748**变型拖拉机沿龙丽线自北向南行驶途径事故路段。10时09分许,吴某驾驶浙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龙丽线13KM+800M龙游县溪口镇红罗村路段时其摩托车车头与汪益新操作的SANY液压挖掘机左侧尾部发生碰撞,事故致吴某死亡。吴某的浙H×××××号正三轮摩托车经检验鉴定,车辆右后轮制动分泵(后)活塞卡死,制动时未能有效地起到推动制动蹄片制动效果,产生制动力不足下降,安全机件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千叶环境公司在龙丽线(222省道)龙游南转盘至马戍口段整治提升工程(公路绿化段Ⅱ标)施工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未经过审批。事故发生时,郑岳云驾驶的皖11748**变型拖拉机借用对向车道通行,途径事故路段,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皖09/×××××变型拖拉机、浙H×××××自卸货车均驶离事故现场。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各方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各方责任。平安车辆服务公司系皖09/×××××变型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施龙州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人;黄银海系浙H×××××自卸货车所有人和驾驶人;汪峰系SANY液压挖掘机实际所有人,汪益新系其雇佣的挖掘机操作人;星辰农机服务中心系皖11748**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实际车主为肖小生,郑岳云为肖小生雇佣的驾驶员。浙H×××××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11748**变型拖拉机在太平财险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亚太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09/×××××变型拖拉机在国元农业保险黄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吴春、吴素芬、邵菊英、吴秋荣在诉讼前申请财产保全,花费保全费1020元。汪峰起诉前预付***、吴春、吴素芬、邵菊英、吴秋荣30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主张千叶环境公司和公路管理局未经审批违法占道施工,且千叶环境公司施工时未采取防范措施,汪益新操作的挖掘机操作的时候超过了安全范围,施龙州驾驶的皖09/×××××变型拖拉机、黄银海驾驶的浙H×××××自卸货车占道施工且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郑岳云驾驶的皖11748**变型拖拉机借用对向车道通行未减速,影响了吴某的视线,以上各方面的原因导致吴某死亡的发生,千叶环境公司、公路管理局、汪益新、施龙州、黄银海、郑岳云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提供了询问笔录5份予以证明。千叶环境公司抗辩称占用道路施工审批的责任主体是公路管理局,千叶环境公司在施工时已经尽了安全防范的义务,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并提供了施工合同、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现场照片2张、龙游县珊瑚广告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予以证明。公路管理局抗辩称千叶环境公司应审批后再进行施工,未经审批是非法的,审批需要千叶环境公司提供相关材料,不能把责任推卸给公路管理局,且公路管理局不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故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汪益新抗辩称,汪益新与千叶环境公司系雇佣关系,当时挖掘机是在安全警示的范围内作业,事故的发生是因吴某的车辆速度过快,自己撞上挖掘机的尾部的,汪益新没有过错,且千叶环境公司施工的安全措施不符合省道施工的标准,故汪益新不承担责任。黄银海抗辩称事故发生时黄银海的车辆停在施龙州车辆前面的边上,且靠边停车,前后边上均有施工标志;事故发生后,挖掘机司机已经报警,因吴某车辆并未与黄银海车辆发生碰撞,且黄银海车辆靠边停车也未对吴某车辆通行造成影响,黄银海与施工方负责人联系后把黄泥拉到另一处施工现场卸载,并未逃离现场,故在本次事故中黄银海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施龙州抗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停在防护标志内,右后轮已经靠在马路最旁边的泥路,事故的发生系受害者自己撞上挖掘机引起的;事故发生后,施龙州也未逃离现场,当时施龙州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与其并无关系,故与施工方负责人联系后根据负责人的指示把黄泥拉到另一处施工现场卸载。郑岳云抗辩称,行驶到该路段时因右边道路施工设有路障,郑岳云确认对向车道没车后就开过去了,吴某的车辆并没有和郑岳云的车辆发生碰撞刮擦,郑岳云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郑岳云行驶至该路段时并不知道有事故发生,故不存在逃逸或驶离现场的情况。本院依申请调取了监控视频1份、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1份(5页)、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照片1份(15页)。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千叶环境公司与公路管理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审批手续由公路管理局负责,本次事故中施工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公路管理局存在过错,千叶环境公司明知本次占用道路施工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而施工,亦存在一定过错。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在养护工程施工路段设置标志,必要时还应安排专人进行管理和指挥,以确保养护工程实施路段的安全。本案事故发生路段为省道,千叶环境公司在施工现场虽然设置了一定的安全警示标志,但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图,溪口至龙游方向的警示牌与挖掘机的距离是36.10米,挖掘机与警示牌之间还停有两辆拖拉机,警示牌离整个作业现场距离过短,其他安全警示标志也不符合交通运输部的《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规定,故千叶环境公司并未完全尽到安全警示义务。第三,汪峰所有的挖掘机在现场为千叶环境公司作业,其操作员汪益新系汪峰雇佣,千叶环境公司支付给汪峰的挖掘机费用系按小时计付,故汪峰与千叶环境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汪峰与汪益新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汪益新系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其雇主汪峰在承揽该项业务时对占用道路施工是否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及安全警示标志是否到位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挖掘机在作业时已经超过道路中间的黄实线,但根据视频,挖掘机的挖斗部分在龙游至溪口方向的右侧道路靠右边作业,经过三轮摩托车的撞击,挖斗部分向左侧旋转,故根据视频无法判断撞击前挖掘机的旋转部分是否超出道路中心的黄实线,且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挖掘机并未移动,挖掘机与道路中间黄实线的距离为1.3米左右,挖掘机的旋转部分不可能超出这个距离。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四,根据本院调取的监控视频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分析,事故发生时挖掘机在龙游到溪口方向右侧道路作业,挖掘机后方的道路有一定弯度,郑岳云借道时并未减速,而是径直从对向车道驶过,而后即发生吴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事故,郑岳云驾驶的变型拖拉机极有可能对吴某的通行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该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故郑岳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第五,事故发生时,施龙州驾驶的皖09/×××××变型拖拉机、黄银海驾驶的浙H×××××自卸货车均停靠在龙游到溪口方向右侧道路的右侧,从监控视频可以反映,车辆与道路中间黄实线尚有一段距离,故该两辆车应对吴某的通行不产生影响,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第六,根据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对吴某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检测,该车辆右后轮制动分泵(后)活塞卡死,制动时未能有效地起到推动制动蹄片制动效果,产生制动力不足下降,安全机件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而车辆制动力不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重要影响,且事故发生时吴某的路权应是龙游至溪口方向的左侧道路,其追尾至右侧道路的挖掘机,其本身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本案中千叶环境公司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未经审批,且未完全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与吴某驾驶的车辆与挖掘机追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郑岳云驾驶的车辆借道通行影响了吴某的通行,导致吴某驾驶的车辆与挖掘机追尾,故前后三者之间均有违规行为,且该行为与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均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本案所涉各方在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事故责任及其他相关事实,本院确定本案中千叶环境公司、公路管理局、汪益新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郑岳云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千叶环境公司、公路管理局、汪益新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内,本院根据三方的过错情况酌情裁量由千叶环境公司、公路管理局、汪益新按照40%、40%、2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本案中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1、浙H×××××自卸货车:黄银海驾驶的浙H×××××自卸货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华联合财险中山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险11100元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2、皖11748**变型拖拉机:太平财险西安公司主张因皖11748**变型拖拉机不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故太平财险西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亚太财险江苏公司主张皖11748**变型拖拉机不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且事故发生后承保车辆的车主或驾驶员并未通知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所认定的事实,皖11748**变型拖拉机是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且其驾驶员郑岳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事故发生时郑岳云驾驶的车辆并未和吴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直接碰撞,郑岳云对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故对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综上,太平财险西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亚太财险江苏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皖11748**变型拖拉机未投保不计免赔,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部分应扣除5%的免赔额。
3、皖09/×××××变型拖拉机:国元农业保险黄山公司认为本案肇事车辆皖09/×××××变型拖拉机经过比对,车架号、发动机号与承保车辆不一致,不是国元农业保险黄山公司的承保标的车,并提供了安徽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拖拉机数据资料1份、农机局档案资料2页、拖拉机相关情况照片5页予以证明。施龙州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认为其车辆是经过农机站年审后投保的,是合法的车辆。本院调取了歙县农机监理站的拖拉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平安车辆运输公司留存的车架号图片,并向农机监理站核实了车辆的情况。本院认为皖09/×××××变型拖拉机已经在歙县农机监理站注册登记并通过年审,经本院向当地农机监理部门查证,皖09/×××××变型拖拉机对应的即本案车辆,无证据显示有其它车辆,安徽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国元农业保险黄山公司单方委托鉴定而得出的结论,故国元农业保险黄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施龙州驾驶的皖09/×××××变型拖拉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国元农业保险黄山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险11100元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三、***、吴春、吴素芬、邵菊英、吴秋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的损失为1256100.50元,具体如下:
1、丧葬费:28192元。
2、死亡赔偿金(包括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318元。
原告主张死者吴某所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致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龙游县小南海镇鸿陆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3份、龙游县社保局参保登记科证明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农村承包地登记基本信息摸底调查表1份、征地补偿表1份、吴某及其配偶***失地参保情况各1份。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所调取的证据,截止2016年9月30日,吴某户下人口为4人,所承包的土地被征用2.999亩,尚有1.784亩承包土地未被征用,根据吴某家庭承包地被征用的情况,其已经无法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吴某已经根据龙游县失地农民政策参保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补助)。故,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47237元/年×20年=944740元。关于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吴某虽为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吴某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吴秋荣77周岁,母亲邵菊英68周岁,其父母虽然生育了三个子女,但其中一个子女已经失踪多年并且户口已经注销,其父母实际由二个子女赡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5578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死亡的事实而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根据事故发生及双方的责任的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
4、处理事故人员工资:1390.50元。
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工资3225.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390.50元。
5、交通费:8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
6、车辆损失费:5050元。
7、评估费:3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郑岳云系肖小生雇佣的驾驶员,郑岳云与肖小生之间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星辰农机服务中心系肖小生所有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汪益新系汪峰雇佣的挖掘机操作工,汪益新与汪峰之间也系雇佣关系,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汪峰承担。本案***、吴春、吴素芬、邵菊英、吴秋荣的损失应先由太平财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中华联合财险中山公司、国元农业保险黄山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肖小生和千叶环境公司、公路管理局、汪益新按照20%和30%的责任比例承担,亚太财险江苏公司在其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吴春、吴素芬、邵菊英、吴秋荣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吴春、吴素芬、邵菊英、吴秋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工资、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
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吴春、吴素芬、邵菊英、吴秋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工资、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各项损失共计213094.59元;
三、肖小生赔偿***、吴春、吴素芬、邵菊英、吴秋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工资、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85.51元,灵璧县灵城星辰农机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吴春、吴素芬、邵菊英、吴秋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工资、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各项损失共计11100元;
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吴春、吴素芬、邵菊英、吴秋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工资、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各项损失共计11100元;
六、浙江千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吴春、吴素芬、邵菊英、吴秋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工资、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4628.06元;
七、龙游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吴春、吴素芬、邵菊英、吴秋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工资、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4628.06元;
八、汪峰赔偿***、吴春、吴素芬、邵菊英、吴秋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工资、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314.03元,并支付***、吴春、吴素芬、邵菊英、吴秋荣保全费400元,两项共计67714.03元,由于汪峰起诉前已经预付30000元,故还需支付37714.03元;
九、驳回***、吴春、吴素芬、邵菊英、吴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八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0元,由***、吴春、吴素芬、邵菊英、吴秋荣负担5810元,由浙江千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5元,由龙游县公路管理局负担2155元、由汪峰负担900元,由肖小生和灵璧县灵城星辰农机服务中心共同负担538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丽燕
人民陪审员  吴 斌
人民陪审员  刘建萍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舒诗晗